当事人:益阳市赫山区曹曙生鲜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
经营地址: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毛家塘社区朝阳市场龙凤街47-48号
经营者:曹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3**********,户籍地址: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杨学村老屋湾村民组**号, 电话:188*******。
你于2024年4月18日实施了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朝阳市场龙凤街47-48号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你于2024年4月18日实施了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朝阳市场龙凤街47-48号店外堆物(蔬菜、等物品,占地长7米、宽1.4米,面积9.8平方米)经营和作业的违法行为。4月18日,本机关向你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益赫执责停(改)通字〔2024〕50009号,要求你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4月19日取得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4月19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影印件一份,证明门店的信息资料。
证据三:4月19日对曹曙《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的经营者承认存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行为。
证据四:4月18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各一份,证明你存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具体位置,摆设占地长7米、宽1.4米,面积9.8平方米)属实。
证据五:4月18日执法人员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朝阳市场龙凤街47-48号现场拍照二张并制成《现场照片及说明》二份,证明你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行为。
证据六:4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行为。
证据七: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仍未改正情况。
以上证据,你单位经营者均表示无异议并在《证据发表意见表》上签字确认。
5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执罚先告字〔2024〕50009号)和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执罚听告字〔2024〕50009号) 告知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朝阳市场龙凤街47-48号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现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你单位存在临街门店经营者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占地公共面积9.8平方米。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2021年版)》第23.1.3条的规定,除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赫山支行(账号:43001520067059888886)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