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资阳区五一东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47N,法定代表人:蔡*维,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负责人:蔡*林,男,身份证号:430************337,技术负责人:秦*武,男,身份证号:432************518。
我局调查查明, 2024年9月28日,当事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中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的资格。
2、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责任单位法人代表授权书,证明被授权人蔡*林的身份。
3、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负责人蔡*林的身份证明。
4、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期)技术负责人秦*武的身份证明。
5、《调查询问笔录》(蔡*林)。证明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中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行为。
6、《益阳市水利局关于全市2024年度增发国债水利项目质量问题的通报》。证明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中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行为。
7、益阳市鱼形山水库出险加固工程(一期)合同书证明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资格。
8、益阳市鱼形山水库出险加固工程施工图设计(一期)证明施工内容。
以上各项证据均经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授权人蔡*林签字确认、盖章,并有执法人员签名,相互印证了当事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中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行为。其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且我局已在调查终结时向当事人逐一出示,经当事人辨认无误后,就证据事项表示无异议,当事人主动申请放弃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力,我局予以采信。
2025年3月6日,我局向当事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负责人蔡*林、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技术负责人秦*武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赫水罚告字〔2025〕01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以及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主动申请放弃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力,也未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当事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中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之规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根据《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我局决定处罚如下:(一)对当事人湖南博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处以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共计32.7343万元(16367171.73×0.02=32.7343万元)。(二)对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负责人蔡*林、益阳市鱼形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技术负责人秦*武分别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罚款,共计3.2734万元(32.7343×0.05×2=3.2734万元)。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益阳市赫山区政务中心水利局窗口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水利局
202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