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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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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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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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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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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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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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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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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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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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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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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人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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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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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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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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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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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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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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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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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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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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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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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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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处以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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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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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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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有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安排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九十天;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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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罚款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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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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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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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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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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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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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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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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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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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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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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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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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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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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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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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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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或者处5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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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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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或者处13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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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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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或者处2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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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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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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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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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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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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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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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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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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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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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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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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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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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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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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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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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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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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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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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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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67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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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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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6700元以上8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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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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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84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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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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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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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 卡或者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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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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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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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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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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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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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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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7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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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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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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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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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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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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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工;罚款;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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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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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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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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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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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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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7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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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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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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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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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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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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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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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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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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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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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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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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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处6.7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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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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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处8.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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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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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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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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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工;罚款
责令停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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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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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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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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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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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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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7万元以上8.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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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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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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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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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二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原岗位:
(一)拒不自查和拒绝接受劳动、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上报劳动工资统计数据弄虚作假的;
(三)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超提、超发工资内、外收入的;
(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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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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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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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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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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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月工资0.7倍以内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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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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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月工资0.7倍以上1.4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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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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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其本人月工资1.4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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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法违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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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 财政部 审计署关于颁发<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对违法违章企业,由劳动、财政、审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按违纪金额的20%~50%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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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批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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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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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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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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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批评,按违纪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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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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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批评,按违纪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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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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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报批评,按违纪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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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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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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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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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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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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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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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7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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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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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3倍以上3.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7万元以上3.4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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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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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6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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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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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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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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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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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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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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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67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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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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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6700元以上8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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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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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84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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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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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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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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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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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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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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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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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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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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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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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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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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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九)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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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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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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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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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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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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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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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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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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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改正的,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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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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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七条第(九)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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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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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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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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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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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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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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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30以上36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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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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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6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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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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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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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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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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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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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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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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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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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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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的,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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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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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的,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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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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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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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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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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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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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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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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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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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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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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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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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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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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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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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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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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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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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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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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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67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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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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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以6700元以上84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3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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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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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位处以84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3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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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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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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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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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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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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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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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5000元以上13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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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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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13300元以上216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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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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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216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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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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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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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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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和其他危害结果并及时改正的;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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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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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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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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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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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8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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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基准制度》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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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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