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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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12-11 10:46 信息来源:区自然资源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打印本页】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首次登记应当由登记机构依职权启动。登记机构会同水利、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预划登记单元后,由自然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首次登记通告。第二十六条:自然资源登簿前应当由自然资源所在地市县配合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构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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