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赫山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索 引 号:50000005/2023-1763795 文号:益赫政发〔2023〕3号 统一登记号:HSDR-2023-00002 签署日期:2023-04-30 发文日期:2023-04-30 信息时效期:2028-04-29 所属机构: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赫山区 浏览量:

HSDR202300002

 

 

 

 

 

 

 

 

益赫政发20233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赫山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直及驻区有单位

《赫山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经区人民政府2023年第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430

此件主动公开)

赫山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促进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益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是指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本级财政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的确定和一次性安排超过3000万元的财政资金或减、缓、免涉及3000万元的财政资金;

(四)政府对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直接投资1亿元以上;

(五)处置20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

(六)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人民政府制定的决策事项目录、标准,报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按照规定向委请示报告。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第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告人民政府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告人民政府批准。

审计部门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由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长代表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人民政府副长和区政府办主任协助长决策。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决策的,可以由长或副长按职权决定,并及时在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上通报,相关副长要及时向长报告。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区长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区长、副区长和区政府办主任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一条  区长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的基础上,拟订决策草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涉及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区人民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决策事项听证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必要时也可以面向社会招标,由中标的咨询机构或者咨询专家对决策事项开展咨询论证。要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进行归类整理,并对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拟不予采纳的,应当及时与专家、专业机构沟通协商。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反馈给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公布决策草案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布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二条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区人民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的文本和起草说明,涉及其他部门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二)决策承办单位法规机构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三)决策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报送区人民政府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转送区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说明情况。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

第二十八条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区人民政府讨论。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二十九条  决策草案经区人民政府分管副区长、区政府办主任审核后,由区长决定提交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区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期限的,决策草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条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区长最后发表意见。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在会上发表意见。区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区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通过区人民政府公报和区政府网站以及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督查室和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六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采用数据采集、抽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整理决策实施效果信息,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案例分析与理论归纳相结合以及大数据等方法对决策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对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决策方案、完善配套措施和改进贯彻执行方式等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区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则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则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依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