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赫山区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11-29 10:40 信息来源:法制办 作者:管理员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HSDR-2012-00031

                    

                                                   

                                       

益赫政发〔2012〕30号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赫山区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龙岭工业园管委会,区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赫山区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供行政执法时学习借鉴。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赫山区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赵某某、郭某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政处罚案(HSDC2012〕第1号)

2 蔡某某、郭某某违法生育案(HSDC2012〕第2号)

3、益阳市XX医院提供不真实报表案(HSDC2012〕第3号)

4、赫山街道办事处茂林村石家湾违法建房案(HSDC2012〕第4号)

5、益阳市XX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一般违法案(HSDC2012〕第5号)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政处罚案

HSDC2012〕第1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赫山区林业局

当事人:赵某某、郭某某

一、案件事实

2012510日,赫山区林业局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在银城大道沧水铺段进行林业行政执法。13时左右,执法人员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查获一辆牌照为湘H-37XXX运输木材的货车。经初步查证:1、此木材是赵某某租用个体司机郭某某的货车,从赫山区银圆木材市场运到长沙销售的;2、此车木材没有办理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赫山区林业局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由林业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对赵某某涉嫌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和郭某某涉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进行调查。

赫山区林业局林业综合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刘某某、曹某某负责办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对赵某某的木材从201251014时起在赫山区林业局机关院内予以登记保存,并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益赫林登保字〔2012〕第1号),直接送达给当事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林业行政处罚书送达回证》(益赫林送字〔2012〕第1号)上签字确认。同时在当事人赵某某、见证人司机郭某某的监督下,行政执法人员刘某某、曹某某对此车木材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益赫林勘字〔2012〕1号)。经查证:此车木材树(材)种为杉木半成品,规格为0.04×0.06×2m,数量为7.5m3。1430分,行政执法人员刘某某、曹某某在出示林业行政执法证件后,对货主赵某某和司机郭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分别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在调查中查明:赵某某的此车杉木半成品是从银圆木材市场黄某某处购买的,司机郭某某的运费为400元;1530分左右,执法人员向银圆木材市场黄某某进行了情况核实,调阅并复印了黄某某的《木材销售清单》,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至此该案调查结束。经调查,赵某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杉木半成品 7.5立方米,价格每立方米1400元,货值金额10500元。司机郭某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运费400元。赵某某、郭某某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1630分左右,赫山区林业局向赵某某、郭某某分别直接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益赫林告字〔2012〕第1号)和(益赫林告字〔2012〕第2号)。告知对两位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他们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两位当事人表示对证据无异议,放弃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并分别在《林业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上签字,但口头提出了申辩,他们辩解称自己不熟悉林业法律政策,没有主观故意,请示不予行政处罚。最后赵某某、郭某某分别在《林业行政处罚书送达回证》(益赫林送字〔2012〕第1号)和(益赫林送字〔2012〕第2号)上分别签字确认。

1730分,赫山区林业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时呈报主管领导审批。赫山区林业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

二、法律适用

《森林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35条第3款规定: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44条第1款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44条第4款规定: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2515日,经赫山区林业局负责人决定,对赵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赵某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杉木半成品柒点伍立方米;2、对赵某某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的罚款,计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2100.00元);对司机郭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司机郭某某运费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2、对司机郭某某处以运费2倍的罚款,计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赵某某、郭某某应在接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赫山工商银行(账号:********)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林罚决字〔2012〕第1号)和(益赫林罚决字〔2012〕第2号),一份《林业行政处罚没收实物收据》(益赫林罚没字〔2012〕第1号)。

201251513时,赫山区林业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林罚决字〔2012〕第1号)、《林业行政处罚没收实物收据》(益赫林罚没字〔2012〕第1号)直接送达给赵某某,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林罚决字〔2012〕第2号)直接送达给司机郭某某,赵某某和郭某某分别在《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益赫林送字〔2012〕第1号)和(益赫林送字〔2012〕第2号)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赫山区林业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赵某某和郭某某对赫山区林业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的意见,这些证据证明赵某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和郭某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

1、对赵某某的《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证明赵某某租用司机郭某某的货车运输杉木半成品至长沙的行为属于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

2、对郭某某的《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证明郭某某承运杉木半成品至长沙的行为属于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为。

3、《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益赫林勘字〔2012〕第1号)证明此车木材的树(材)种、数量、规格的情况。

4、对银圆木材市场黄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木材销售清单》的复印件,证明此车木材的价格是:每立方米1400元,货值金额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00元)。

5、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和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黄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运费是肆佰元整(¥400.00元)。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赵某某、郭某某的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问题,两人申辩:不熟悉林业法律政策,没有主观故意,请求不予行政处罚。赫山区林业局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没有主观故意和不熟悉林业法律政策不是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其要求不予行政处罚的申辩不能成立。

关于对赵某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1款规定:无木材运输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赫山区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5立方米(含)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以下罚款。赵某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杉木半成品7.5立方米,因此对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的罚款。对司机郭某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行为罚款数额问题,《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4款规定: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赫山区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5立方米(含)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司机郭某某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杉木半成品7.5立方米,因此对其处运费2倍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赵某某、郭某某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分别接到《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林罚书字〔2012〕第1号)以及(益赫林罚书字〔2012〕第2号)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林业局或者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赫山区林业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蔡某某、郭某某违法生育案

HSDC2012〕第2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当事人:蔡某某、郭某某

一、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日,益阳市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接群众举报,2011年6月28日,蔡某某、郭某某夫妇在益阳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随即,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委托兰溪镇计生办负责对蔡某某、郭某某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2年4月5日,执法人员来到当事人所在村进行调查取证,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后,对当事人蔡某某、郭某某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本村2名村民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当事人对违法生育第三个孩子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法律适用

蔡某某、郭某某夫妇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进行处罚。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决定结果

2011年4月24日,经赫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对蔡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24000元,对郭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885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2850元。2011年4月25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缴至区计生局。一次性缴纳确实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计生局提交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书面批准同意分期缴纳的,方可分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社会抚养费,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区计生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取得以下4组证据:

1、蔡某某、郭某某的身份资料,证明两人均为农村居民,系夫妻关系;

2、计生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蔡某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对本村村民的调查笔录,证实蔡某某、郭某某违法多生育一子的行为属实;

3、赫山区统计局出具的赫山区2011年度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表,证明蔡某某、郭某某所在的兰溪镇人均纯收入。

区计生局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定性依据:蔡某某、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违法多生育一子女。

2、处罚依据:对蔡某某、郭某某多生育一子女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人口计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于蔡某某、郭某某违法多生育一子女行为的处罚问题,《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结合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湘人口发〔2007〕3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对于普通群众,一般按照二至三倍征收”的规定,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赫山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人口和计生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XX医院提供不真实报表案

HSDC2012〕第3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赫山区统计局

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8日,赫山区统计局统计执法人员对益阳市XX医院进行了统计执法检查。主要对2011年年报表劳动报酬及期末人员指标进行核实。通过检查其2011年会计年报表及原始会计凭证,发现该单位2011年劳动报酬检查核实数少于其年报表数169千元,并进行了取证,制作了《调查笔录》和《劳动报酬统计数字质量检查笔录》。经该单位会计认真对照,情况属实,并由当事单位会计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赫山区统计局当场发出了《现场检查笔录》。     

2012年8月5日,赫山区统计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明了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

2012年8月8日,赫山区统计局负责人对该案件进行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正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决定结果

    由于益阳市XX医院违法行为较轻,2012年8月15日,经赫山区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 2、警告。2012年8月16日,区统计局执法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由其统计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赫山区统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对赫山区统计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1、违法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是提供不真实报表的主体,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调查的《调查笔录》《劳动报酬统计数字质量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所收集的取证材料,证明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提供不真实报表属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提供不真实报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提供不真实报表的违法行为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湖南省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行为规定,实际数与上报数的差额占实际数的比例在30%以下的。处罚基准是对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予以通报。因为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违法行为较轻,实际数与上报数的差额占实际数的比例是4%,所以给予当事人警告的处罚,并责令改正。

五、告知权利

违法当事人益阳市XX医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统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赫山街道办事处茂林村石家湾违法建房案

HSDC2012〕第4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吴某

一、案件事实

20122月,赫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工作人员巡查至赫山街道办事处茂林村石家湾村民组时,发现该村村民吴某未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茂林村石家湾违章建设私房。随即,赫山区住建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区住建局执法稽查大队负责对吴某在茂林村石家湾违法建房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201229日上午,执法工作人员再次来到现场出示行政执法工作证后,对吴某违法建房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得出:违法所建房屋位于茂林村石家湾村民组,所建私房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属砖混结构,设计高度为三层,目前处于基桩状态。勘验结论是,该户主此次建房未向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建设工程许可证》等手续,擅自施工建设,属违法违章建房,当事人吴某在现场,随后对吴某进行了进一步询问和调查,并根据吴某陈述内容制作了《调查笔录》,吴某对现场的违法建房事实供认不讳,并签字确认。随后执法人员下达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吴某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限当事人吴某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赫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处理。如不停止建设,本局将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区人民政府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当事人吴某当面在《送达回执》上进行了签字,并答应了通知书及执法人员的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1229日下午赫山区住建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吴某违建现场进行巡查,此处已完全停工,施工现场设备设施已部分拆除移走,吴某本人当时也在现场,并且态度十分诚恳,再三表示一定遵守国家政策,听从政府部门劝告,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随后从210日至3月底,执法工作人员多次对吴某违建位置巡查,均未见吴某复工建设。

2012413日下午,赫山区住建局执法工作人员向当事人吴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吴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吴某陈述、申辩、质证和听证的权利,要求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采取限期改正措施,补办完善相关手续。当事人吴某对赫山区住建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在调查笔录上表明了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

   2012414日,赫山区住建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处置程序正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事人吴某在茂林村石家湾村民组违法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依据此规定,给予当事人吴某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416日,经赫山区住建局局务会议批准,决

定对当事人吴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违建行为,完善相关手续;2、对当事人吴某罚款3600元,限当事人吴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赫山区会计核算中心汇缴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2416日赫山区住建局执法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吴某,吴某按照要求,进行了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赫山区住建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吴某对赫山区住建局收集的证据未提不同意见。

1、违法当事人吴某是所建违法房屋的户主,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当事人吴某调查的《调查笔录》、现场拍照图片,现场所收集的取证材料以及户主信息,证明当事人吴某所建房屋属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吴某违法在茂林村石家湾村民组建设私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行政处罚决定理由的说明

对当事人吴某在茂林村石家湾村民组违法建房行为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依据此规定,给予当事人吴某处罚。

五、告知权利

    违法当事人吴某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益阳市赫山区住建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XX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一般违法案

HSDC2012〕第5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赫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益阳市XX矿业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38日,赫山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到XX矿业进行安全检查,该矿矿长谢某某陪同,检查时发现在采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标牌。针对以上问题,当时就发出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到期日为2012328日。

2012328日,赫山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该矿进行了复查,从复查情况来看,责令要求整改的问题没有整改落实到位。随即,赫山安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区安监局矿山股负责对XX矿业一般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2012329日,赫山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单位XX矿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该矿矿长谢某某和法人代表张XX发出了《询问通知书》,30日,对谢XX和张XX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两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01244日,赫山区安监局向XX矿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单位XX矿业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单位XX矿业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单位XX矿业放弃了听证权。

 2012410日,赫山区安监局案审委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正当。

二、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以上规定对当事单位XX矿业予以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2410日,经赫山区安监局案审委批准,决定对当事单位XX矿业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单位XX矿业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所处罚款缴至益阳市赫山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2416日,赫山区安监局执法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单位XX矿业,由于法人代表张XX不在现场,由其矿长谢XX代收,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赫山区安监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单位XX矿业对赫山区安监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1、当事单位XX矿业是一家证照齐全的合法企业,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法人代表张XX、矿长谢XX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赫安监管责改?2012?2号) 、《整改复查意见书》(赫安监管复查?2012?2号)、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所收集的取证材料,证明当事单位XX矿业在采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标牌属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单位XX矿业在采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标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该条第四款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首先当事单位XX矿业在采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标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该条第四款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进行处罚。最后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所以对当事单位XX矿业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当事单位XX矿业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或者益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赫山区安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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