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赫农(屠宰)罚〔2024〕2-1号

发布时间:2025-10-28 09:32 信息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打印本页】

  当事人:益阳市赫山区XXXX屠宰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0903600XXXX97

  经营场所:赫山区XXX乡XX

  经营者:尹X

  身份证号码:43232119XXXXXX5338

  住所:益阳市赫山区XXX乡XXX村XXX村民组XX号

  电话:18711XXXXXX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一案,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益阳市赫山区检察院和本机关相继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7月20日,公安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XXX乡XXXX站院内屠宰生猪,现场查获生猪产品98kg。在公安讯问笔录中,当事人经营者承认:自2016年以来,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从事屠宰生猪活动。

  2023年9月21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尹X涉嫌非法经营罪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2024年4月2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鉴于尹X非法经营的数额及获利情况不明、售卖猪肉的重量不清,对其宣告不起诉。

  2024年5月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向本机关发出《检查意见书》(益赫检刑行意〔2024〕77号),建议严格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其行为涉嫌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2024年5月10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6月18日、2024年7月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两次对当事人经营者尹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营者承认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自2016年以来,从事购买生猪、屠宰生猪、销售生猪产品的活动;2021年7月至2023年7月,尹X销售李X生猪产品金额3648744元,但大部分是从益阳XXXX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代宰客户杨XX购买的,但具体金额没有记录。

  2024年7月2日赫山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当事人购买生猪中间人杨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XX承认从2022年开始,当事人从杨XX处购买了生猪及生猪产品,但购买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数量没有记录,金额无法分开统计。

  经查:2016年以来,当事人长期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排污许可。

  3.动物防疫条件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防疫条件合格。

  4.尹X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张,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5.2024年6月18日赫山区农业农村局制作的尹X《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以来,当事人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从事购买生猪、屠宰生猪、销售生猪产品的活动;2021年7月至2023年7月,当事人销售给李X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3648744元,但部分是从益阳市XXXX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待宰客户杨XX购买。

  6.2024年7月1日赫山区农业农村局制作的尹X《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从事购买生猪、屠宰生猪、销售生猪产品的活动,当事人销售给李X的生猪产品货值金额3648744元,但部分是从益阳市XXXX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待宰客户杨XX购买经正常检疫的生猪产品。

  7.2024年7月2日赫山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制作的杨XX《询问笔录》,证明2022年7月开始,当事人销售给李X的生猪产品,有部分是从益阳市XXXX定点屠宰有限公司待宰客户杨XX购买经检疫正常的生猪产品。

  8.2023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制作《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1张,证明2023年7月20日当事人正在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现场有生猪产品98千克。

  9.2023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制作的尹X《询问笔录》2份,2023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制作的尹X《询问笔录》1份,202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制作的尹X《询问笔录》1份,2023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制作的尹X《询问笔录》1份,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及微信信息《提取笔录》及照片共29面,证明2016年以来,当事人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从事购买生猪、屠宰生猪、销售生猪产品的活动。

  10.202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制作的经营者丈夫刘XX《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买生猪、屠宰生猪的事实。

  11.2023年7月20日、202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分别制作的李X《询问笔录》2份,证明2021年10月26日2023年至7月20,李X购买了当事人3648744元的生猪产品。

  12.2023年8月30日、2023年9月22日、2024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制作的杨XX《询问笔录》3份,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共11面,证明当事人从杨XX购买生猪及转售生猪产品的事实。

  13.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22日、2024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制作的唐XX《询问笔录》3份,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共14面,证明当事人从杨XX购买生猪及转售生猪产品的事实。

  14.2023年7月21日、2023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分别制作的张XX《询问笔录》2份,证明益阳市XXXX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有向当事人生猪产品购买客户李X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15.2023年7月20日、202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制作的汤立民《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雇佣他人屠宰生猪的事实,2023年7月20日凌晨,汤XX与刘XX、汤XX在益阳市赫山区XXXX屠宰场内屠宰生猪。

  16.202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制作的岳XX《询问笔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共15面,证明当事人销售生猪产品的事实。

  17.2023年7月20日、202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制作的屠夫刘XX《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雇佣他人屠宰生猪的事实。

  18.2023年7月20日、202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分别制作的汤XX《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雇佣他人屠宰生猪的事实。

  19.2023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制作的李X司机秦XX《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向李X销售生猪产品的事实。

  20.扣押决定书(赫公(治)扣字〔2023〕04444号),证明屠宰现场有生猪产品98公斤。

  21.鉴定聘请书(赫公(治)鉴聘字[2023]031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赫公(治)鉴通字[2023]0336号)、湖南山水检测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FW2305671),证明当事人屠宰后的生猪产品质量不合格。

  22.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2张,证明益阳市XXXX定点屠宰有限公司有向当事人生猪产品购买客户李X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事实。

  23.益阳市XXXX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猪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证明益阳市XXXX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24.唐XX、杨XX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证明唐XX、杨XX购买的生猪合格。

  25.2024年5月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益赫检刑行意〔2024〕77号),证明当事人行为适用行政处罚。

  26.2020年10月30日赫山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下达的《责令停业通知书》,证明2020年当事人因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被责令停业。

  本机关认为: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本机关调查,2021年7月至2023年7月,当事人销售给李X生猪产品金额3648744元,但大部分是当事人从益阳市XXXX定点屠宰有限公司代宰客户杨XX购买的正常检疫的生猪产品,无法确认3648744元生猪产品中当事人自己屠宰的数量和金额,所以本机关不认定该款项是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货值金额。

  本机关认为: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和本机关所有询问中,当事人承认,2016年以来在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的情况下,从事生猪屠宰活动;2023年7月20日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和202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对汤XX询问的《询问笔录》证实2023年7月20日当事人屠宰了生猪;2023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屠宰现场扣押的98公斤猪肉认定是当天屠宰的生猪产品,按照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经营者尹X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销售猪肉价格为18-18.8元/公斤,本机关按18元/公斤计算,屠宰现场扣押的98公斤猪肉的货值金额为1764元。

  本机关综合上述情况,最终认定:2016年至2023年7月20日,当事人长期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应当从重行政处罚;2023年7月20日,当事人屠宰生猪产品98公斤,货值金额1764元,本机关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

  2024年10月15日本机关对你屠宰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农(屠宰)罚〔2024〕2号);本机关依法审查发现,该决定书作出了“责令当事人立即关闭屠宰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赫农(屠宰)告〔2024〕2号)没有对该项处罚进行告知,2025年5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农(屠宰)罚〔2024〕2号);2025年5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赫农(屠宰)罚告听〔2024〕2-1号)。

  2025年5月27日,当事人向本机关申请听证。

  2025年6月25日,本机关组织本案听证会。

  2025年7月10日,本机关向赫山区屠宰企业管理机构益阳市赫山区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发函,7月31日中心复函:1.益阳市赫山区XXXX屠宰场未获得区人民政府正式批复;2.2019年各省(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开展了全国生猪屠宰企业资格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12号》未纳入全国动物检疫证明电子出证系统的生猪屠宰企业,无法获取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代码为 B0804113,发证日期:2014年8月)不在屠宰企业名单目录内;2022年11月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益阳市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名单的公告》,凡在我市辖区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且不在名单目录内(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均属于私屠滥宰违法行为,该企业不在名单目录内。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听证提供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经调查确认不在屠宰企业名单目录内,同时《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历经四次修订,每次修订都提到了生猪定点屠宰场必须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且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所以当事人的听证申辩意见不予支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规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二)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同种违法行为的”,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生猪屠宰),序号2“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涉案货值金额八千元元以下的,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关闭屠宰场、停止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2.罚款人民币6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农商银行青年路分理处窗口(账号为:82012650000XXXX69)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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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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