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030009/2025-2079635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国土分局 | 发文日期: | 2025-06-15 1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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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填报单位:益阳市赫山区自然资源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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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处罚标准 |
1 |
非法占用土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因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 |
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因非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 |
可以并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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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因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 |
可以并处每平方米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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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非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 |
可以并处每平方米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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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因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
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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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非公益项目建设非法占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
13-15等为低等,可以并处6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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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等为中等,可以并处7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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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等为高等,可以并处800元以上9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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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等为优等,可以并处9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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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不予处罚 |
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的 |
13-15等为低等,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2.7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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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等为中等,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75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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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等为高等,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3.5倍以上4.2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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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等为优等,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4.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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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破坏耕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3.《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二)破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破坏种植条件的 |
13-15等为低等,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倍以上5.5倍以下罚款 |
9-12等为中等,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5.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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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等为高等,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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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等为优等,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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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破坏种植条件的 |
13-15等为低等,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7倍以上7.7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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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等为中等,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7.75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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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等为高等,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8.5倍以上9.2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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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等为优等,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9.2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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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从轻处罚 |
临时使用的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 |
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临时使用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 |
13-15等为低等,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6倍以上6.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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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等为中等,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6.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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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等为高等,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7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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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等为优等,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7.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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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临时使用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 |
13-15等为低等,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倍以上8.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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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等为中等,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8.5倍以上9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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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等为高等,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9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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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等为优等,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9.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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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
不予处罚 |
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逾期不改正,破坏或者临时使用的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 |
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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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破坏或者临时使用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 |
13-15等为低等,可以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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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等为中等,可以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3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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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等为高等,可以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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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等为优等,可以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3.5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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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破坏或者临时使用的土地为永久基本农田的 |
13-15等为低等,可以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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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等为中等,可以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4倍以上4.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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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等为高等,可以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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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等为优等,可以按破坏或者未恢复面积处土地复垦费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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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收回国有土地当事人拒不交出、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一般处罚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下的 |
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或者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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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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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涉及国有土地10亩以上的 |
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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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非法占用耕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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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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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
从轻处罚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用于非经营性用地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用于工业用地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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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用于工业以外的经营性用地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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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擅自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规定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
一般处罚 |
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规定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或者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 |
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非法出让、转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规定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耕地的 |
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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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 |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第二条: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不得超过五万元;有违法所得的,不得超过十五万元。 3.《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非法收入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非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非法收入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
处以非法所得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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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非法收入在 30 万元以上的 |
处以4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5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版)(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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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子分类 |
裁量 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处罚标准 |
1 |
无证采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能够计量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的 |
从轻处罚 |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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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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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经调查取证认证后无法计量的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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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开采面积不足200平方米的或地下开采采空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 |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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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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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开采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或地下开采采空区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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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越界采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4.《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
能够计量越界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的 |
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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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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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可以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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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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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
可以并处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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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经调查取证认证后无法计量的 |
从轻处罚 |
对实行巷道开采,越界巷道在50米以内的 |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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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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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巷道开采,越界巷道在50米以上200米以下的 |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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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露天开采,越界开采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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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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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巷道开采,越界巷道在200米以上的 |
可以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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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行露天开采,越界开采的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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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两年内因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次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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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破坏性采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2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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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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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5%-50%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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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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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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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 |
一般处罚 |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平方千米以下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重处罚 |
勘查工作区范围在1平方千米以上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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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
一般处罚 |
首次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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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2次以上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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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没有进行实质性采矿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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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已进行实质性采矿的 |
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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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的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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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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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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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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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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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投入不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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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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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投入达到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50%但不到100%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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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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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3个月内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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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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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3个月后仍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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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从轻处罚 |
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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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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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不良影响的 |
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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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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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恶劣影响或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
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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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受到影响的 |
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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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导致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识的使用效能完全受到破坏的 |
责令限期恢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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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处罚标准 |
1 |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从轻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内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内改正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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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以上不改正的 |
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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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治理所需费用在20万元以内的 |
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治理所需费用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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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治理所需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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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经制止,立即停止工程建设,及时整改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诱发了地质灾害,造成一定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
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个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从重处罚 |
经制止,拒不停止,造成地质灾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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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具体处罚标准 |
1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不予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能够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 |
给予警告,免予经济处罚 |
从轻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不属于重复建立的 |
责令采取有效措施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立,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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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未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属于重复建立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建立,可以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 |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处罚 |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处罚 |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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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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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2.《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在0.5万元以下的,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1.2倍的罚款。 |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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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0.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2倍至1.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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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 |
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5倍至1.8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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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在25万元以上的 |
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8倍至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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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转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从轻处罚 |
约定报酬在1万元以下的 |
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倍至1.2倍罚款 |
一般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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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报酬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2倍至1.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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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报酬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5倍至1.8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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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约定报酬在10万元以上的 |
处以测绘约定报酬1.8倍至2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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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从轻处罚 |
逾期不改正,涉及1个基准站的 |
处以10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逾期不改正,涉及2-3个基准站的 |
处以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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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逾期不改正,涉及3个以上基准站的 |
处以3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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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从轻处罚 |
未实际使用的 |
处以30万元罚款 |
一般处罚 |
仅内部使用未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
处以4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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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 |
处以5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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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或者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不予罚款 |
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小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 |
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公众影响较小,能够在限期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
免予经济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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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情节轻微或者对社会公众影响较小,但逾期拒不按照要求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 |
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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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情节较重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较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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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情节严重或者对社会公众造成重大影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在造成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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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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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项目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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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拒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项目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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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损毁测量标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者影响使用效能、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拒不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
不予罚款 |
对测量标志(含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轻微影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后,)能够在限期内按照要求整改的 |
免予经济处罚 |
从轻处罚 |
对测量标志(含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安全和使用效能造成轻微影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后,)逾期拒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
可以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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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特别是造成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设施损坏的,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下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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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完全损毁或者失去使用效能,擅自拆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设施等测量标志,或者拒绝支付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属于国家等级以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
可以并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