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030009/2020-905227 | 发布机构: | 赫山公安分局 | 发文日期: | 2020-09-02 1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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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局属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公安厅警令部下发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伤情鉴定工作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按要求切实遵照执行。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2018年12月26日
湖南省公安厅警令部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伤情鉴定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规划性文件)
各市州公安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安机关伤害案件伤情鉴定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相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伤情鉴定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省厅。
湖南省公安厅警令部
2018年9月28日
(此文发至县级公安机关)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伤情鉴定
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办理伤害案件伤情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相关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伤情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过程中所涉及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伤情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鉴定的委托
第四条 办案部门前期处置民警应当详细了解并记录伤者受伤经过及伤情,对被侵害人体表损伤进行拍照固定(放置比例尺),并告知被侵害人或家属相关伤情鉴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办案部门受理伤害案件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指派熟悉案情的两名办案人员陪同被侵害人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六条 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
因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严格管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七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鉴定委托书;
(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医院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学检查资料、其他检验报告等);
(四)原始伤情照片;
(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应当保证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客观真实地向鉴定机构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三章 鉴定的受理
第九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查验委托主体和委托书是否符合要求、听取与鉴定有关的情况介绍、核对送检材料的名称、数量和状态、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材料、核准鉴定要求,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约定鉴定时限、方法、材料处理、文书领取、费用承担等相关事项,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不予受理。
(一)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
(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
(三)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四)送检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
第四章 鉴定的实施
第十一条 伤情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必要时,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本机构以外的相关医学、法医学专家参与,为鉴定提供专家意见。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损伤疑难、复杂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需要补充送检材料的,鉴定时限从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鉴定人的回避、鉴定程序要求、鉴定文书制作规范、鉴定资料和送检材料的管理、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工作纪律与责任等,依照《公安机关鉴定规则》执行。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
(一)因存在技术障碍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
(二)需补充送检材料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鉴定单位书面要求中止鉴定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鉴定单位拒不履行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进行鉴定。鉴定时限从批准继续鉴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中止鉴定或者继续鉴定,由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将有关材料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并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嫌疑人、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办案部门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章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 对有关人员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有关人员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补充鉴定的,由原鉴定机构和原鉴定人作出;重新鉴定的,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的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实施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应当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同等以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重新鉴定一般以一次为限,办案部门认为确有再次重新鉴定必要的,应由省公安厅伤情鉴定主管部门对原鉴定意见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决定是否再次重新鉴定,或者直接委托湖南省法医学技术咨询委员会进行技术咨询。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要求自行聘请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委托鉴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自行委托社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可以参考,但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三条 办案部门未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委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伤情鉴定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鉴定标准进行,对鉴定标准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参照省级以上伤情鉴定主管部门认可和下发的条文解释和请示答复意见。
第二十五条 重新鉴定与初次鉴定意见不一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将两次鉴定文书及相关资料送省公安厅伤情鉴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鉴定规范,造成伤情鉴定意见错误、无效或难以明确,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引起持续信访或者错案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于其他涉及人身伤害(死亡)的事件、事故的伤情鉴定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下发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