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子女奖励优惠政策

信息来源:笔架山乡 作者:笔架山乡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413000/2015-0069 发布机构: 笔架山乡 发文日期: 2015-06-02 08:2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1)独生子女及其家庭的奖励优惠政策。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民委员会核实,报乡(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

证享受以下优待:

    1、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3、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4、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年龄在育龄期内(夫妻申领的,女方年龄在49周岁以内;单方申领的,女性年龄在49周岁以内,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内),夫妻双方或符合规定的一方自愿提出申请的,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①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

    ②没有结婚的公民依法收养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结婚生育和收养子女的;

    ③原合法生育或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其中一个或两个以上子女死亡,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④非婚生育一个子女后,办理了结婚证,按规定缴纳了社会抚养费,不再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的;

    ⑤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后不再结婚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可以单方申领;

    ⑥离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离婚后与无子女者结婚,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均可申领。

    ⑦再婚夫妻双方各自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再婚后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双方均可以申领;但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均不得申领。

    ③一方再婚前只生育或者只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但没有直接抚养,另一方无子女的,依法再生育一个子女后,初育一方可以单方申领。

    (三)晚婚晚育享受奖励优待政策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社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乡无业社区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乡(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四)再生育政策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

    (1)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②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③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④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⑤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社区的港澳台社区民,只有—个子女在内城定社区的。

    (2)夫妻双方系农村社区民,除适用第(1)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②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③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④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⑤兄弟姐妹均系农村社区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⑥再婚前各有二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可就第(2)条第①项的实施作出的具体规定。

    (3)夫妻一方是城乡社区民、另一方是农村社区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乡社区民转为农村社区民的,不适用第(2)条规定。

    农村社区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乡社区民的,自转为城乡社区民之日起3年内,适用第(2)条规定。农村社区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乡社区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第(2)条规定。

    (4)自治州、自治区和民族乡除适用第(1)条、第(2)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社区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社区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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