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信息来源:区水利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4309030009/2019-1226095 发布机构: 赫山区水利局 发文日期: 2019-10-17 19:0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国务院令687号修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以及省、市颁布的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区水利水电工程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水利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管理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我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为益阳市赫山区水利局政策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管理监督股(政法和建管监督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全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一)凡在本区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主动接受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二)在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备案监督的,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合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于非工程建设项目等其他水事活动,依法无需接受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不进行核备、核定,不签署相关意见。对投资额度较小的非重点工程、应急抢险工程等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应承担的质量管理工作。质量监督机构根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意见签署的资金拨付单不等同于已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核定(备)。水利工程参建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等。

第六条由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水利工程相关验收规定。分部工程的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应在验收通过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应当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备(定)或核备(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阶段验收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意见;竣工验收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应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明确结论。由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备案监督的工程项目,验收等相关资料复印件报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一份。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置:

(一)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受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能。业务上接受省、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其负责人由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二)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水利或相关专业类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经历;

2.熟悉水利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3.坚持原则,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相关人员工资等基本支出和专项经费等费用,应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质量监督机构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十条区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省水利厅、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对辖区内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的水利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配合监督由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监督的水利工程项目;

(三)监督主体工程的重要隐蔽(或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联合验收,列席重要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参加所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参与所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工作;

(五)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六)受理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国家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检查从业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资质及从业人员资格情况;

(三)检查从业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机构及人员的质量行为;

(四)审查确认工程项目划分,检查工程施工质量检验评定及验收情况;

(五)必要时,组织对主要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重要隐蔽工程和涉及主体结构的工程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六)参加所监督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

(七)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意见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四章  质量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期为办理完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至水利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程序:

(一)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申请资料包括: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格式见附件)、项目批准或计划文件、项目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批准文件、项目设计文件、主要施工图纸、中标通知书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安责险等水利建设工程强制性保险购买凭证、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资料以及湖南省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和项目负责人承诺书(格式见附件),工程建设廉政承诺书。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质量监督申请材料后1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备,对符合要求的签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签订质量监督申报书。

(二)建设初期质量监督:

1.质量监督机构根据质量监督需要成立质量监督小组,制定质量监督计划、质量监督实施细则,并对参建各责任主体进行质量监督交底,明确监督事项和要求。

2.开展对各参建单位人员资格、单位资质及其质量体系建立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必要时抄送行政主管部门。

(三)建设实施阶段质量监督:

1.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确认工程项目划分,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行为、监理单位的施工质量控制行为、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行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过程中的服务行为以及质量检测、材料供应等其他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行为,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抄送有关参建单位。问题严重时,及时报告项目主管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2.质量监督机构对参建各责任主体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履职情况进行不定时检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应严格按投标文件、合同要求到岗履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四)工程质量评定与工程验收阶段质量监督。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及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对隐蔽工程等关键部位进行检查。质量监督机构在重要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阶段验收、竣工验收前,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质量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核备或核定工程质量等级,提出工程质量评价意见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五)工程质量监督档案资料整理。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及时、系统、准确、完整地整理质量监督工作的文件资料,并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采取抽查的方式,主要包括对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五条质量监督人员进入工程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检查应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程现场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取证等;

(三)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隐患,可要求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进行质量检测评价;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发现严重质量隐患时,责令停工整改。

(五)监督工作中发现参建单位及相关执(从)业人员在参与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水利行业现行规程和技术标准,或者拒不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质量监督部门视情况按照权限依法对参建单位下达《不良行为记录认定书》或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对在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下达整改次数较多,造成严重后果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将对接招投标监管部门限制或拒绝该类单位在我区水利工程建设的投标行为,或根据省、市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失信企业黑名单有关规定,将失信企业纳入区、市、省级“黑名单”管制范围。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承担工程检测业务的检测单位应具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单位必须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同时,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参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严格开展施工自检、监理平行检测,积极推进第三方检测。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结合《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631~637-2012的规定确定检验项目及数量并进行自检。

监理单位应根据《水利水电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标准》SL631~637-2012和抽样检测结果复核工程质量,其平行检测和跟踪检测的数量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SL288-2014或合同约定执行。

项目法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对已建工程质量有重大分歧时,应由项目法人委托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数量视需要确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六章  奖惩

第十九条违反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益阳市赫山区水利局负责解释,其他未明确部分,参照省市政府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益阳市赫山区水利局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细则进行完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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