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水利局 关于印发《赫山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制度》《赫山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学习 培训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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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9030009/2020-1248165 发布机构: 赫山区水利局 发文日期: 2020-05-08 10:4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水利局

关于印发《赫山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制度》《赫山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学习

培训制度》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赫山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赫山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已经局党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水利局

                            2020年5月7日

 

 

赫山区水利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监督水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2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机关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执法职权中,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或导致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诫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机关追究水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滥用行政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依法不应受理而受理的;

(八)故意出具错误证明的;

(九)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十)坐支截留、贪污挪用水行政事业性规费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水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对当事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以及唆使他人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的;

(二)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据为己有、截留、私分或使用、故意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对抵制、检举、投诉其违法行为者打击报复的;

(四)擅自脱岗、失职、玩忽职守的;

(五)向违法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或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记录、勘验书,故意或过失延误办案时间的;

(六)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

(七)擅自扩大水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水行政事业性规费征收标准;

(八)其他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水行政执法人员故意或过失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区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勘验人、记录人执法违法的,分别由承办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二)审核人、审批人、听证主持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及承办人的意见造成执法违法的,分别由审核人、审批人、听证主持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审批人未纠正承办人的执法违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水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负责人指使或授意承办人执法违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承办人提出异议该负责人仍坚持的,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而不提请审核,并造成执法违法的,由承办人或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造成执法违法的,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律规定或歪曲事实,导致审核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审核的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活动中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四)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无法执法、执法不力或其他执法偏差,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水行政执法人员主观故意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屡次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

(三)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拒不改正,伪造、涂改、隐瞒、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错案发生的。

第九条  对执法违法责任提起追究的依据:

(一)经查证属实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水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或其水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上级水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处理意见;

(三)上级水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在日常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执法行为后形成的书面意见;

(四)人民法院对水行政机关的执法违法行为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裁定。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和有关责任人执法违法行为需经本关法制机构认定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机关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对执法违法的水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及水行政执法人员的追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取消被评选先进资格;

(五)暂停行政执法活动,离岗学习;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七)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水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以及其他执法违法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执法违法的水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或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的,处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处理的水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或责任人。

被处理的水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或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受理机关应在30日内按有关规定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予改正。

赫山区水利局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水政监察队伍建设,提高水政监察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提升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能力,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学习培训,是指本机关根据工作职责要求和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需要,实施的岗前培训、在职轮训和学历教育等。

第三条  本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制定学习培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严格遵照执行。

第四条  学习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法律法规;

(三)水利专业知识;

(四)行政管理;

(五)执法技能;

(六)规费征管;

(七)采砂管理;

(八)办公自动化及执法装备使用;

(九)其他应掌握的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参加省行政执法考试合格,方可持证上岗执法

第六条  在职轮训由法制机构负责。每年组织在职轮训不少于一期,水行政执法人员两年内至少参加一次培训。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水行政执法人员参加与专业对口的学历教育及上级组织的业务培训,鼓励参加职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结合不同的工作岗位,组织执法技能、采砂管理、规费征管、档案文书等各类专业培训。

第九条  学习培训情况列入年度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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