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暂行办法》(转载自湖南省水利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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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4309030009/2021-1348707 发布机构: 赫山区水利局 发文日期: 2021-03-12 09:4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湖南省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省水利改革步伐,提高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1758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并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水利建设项目,适用本管理办法。其他类别投资的水利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  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推动相结合;坚持改革创新与规范管理相结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守法、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项目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建设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结合自身的管理能力水平和建设周期等因素,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水利建设项目,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评标办法和标准;

(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发包人要求(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等的明确要求);

(五)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应包括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实施方案等;国家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六)投标文件格式;

(七)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履约担保的要求,依法要求投标文件载明拟分包的内容。

第九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鼓励勘察设计单位作为牵头单位。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原则上发包人不得限制联合体投标。

第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或实施方案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一般不得成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或实施方案的,上述资料的编制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经依法评标、定标,成为工程总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投标人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组成成员应当包含勘察设计、施工和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总人数为7人及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类专家总人数不少于评标委员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抽取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合理分担风险。

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三)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四)因建设单位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因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等发生重大变化引起的调整;

(六)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具体风险分担内容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运用保险手段增强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购置、勘察设计、总承包风险、工程保险、缺陷责任期维护、暂估价确定合理的工程总承包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不得超过经核定的相应招标范围投资概算。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

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根据自身资源和能力,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管理经验和能力的单位,赋予相应权利,依照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勘察、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水利水电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三)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施工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依法对总承包项目进行分包,但不得将主体工程的施工和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得违法分包、转包。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工等环节管理,确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二十五条  工程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跟踪落实整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培育规范有序的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市场。

第二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在设计、施工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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