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1-1490856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1-11-30 1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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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1〕42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在12315平台举报的内容不予立案的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6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一次性用品”,支付花费5.85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竹筷”一份,订单号:210627-327496541093695,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包裹(快递单号:9865494302954)发出,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签收,打开食用后发现问题,于2021年7月9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7月29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回复,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证据可以看到产品存在的相关问题。被申请人的答复中称“当事人提供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明”,但是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食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回复截图复印件1份;
3.“一次性筷子”产品及包装照片、中国邮政快递包裹照片复印件1份;
4.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原件1份;
5.拼多多网点经营者证照信息及中国邮政快递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7月19日到益阳市某某纸塑制品厂现场调查核实,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散装小包装“一次性竹筷”有少部分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被申请人现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字〔2021〕250056号)。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复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已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到位,并现场提供了该厂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经执法人员确认被举报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就是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给申请人的同批次的“一次性竹筷”的相关证明文件。经被申请人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举报人的相关行为不构成立案条件,不予立案,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截图复印件1份;
2.湖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2份;
3.《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字〔2021〕250056号)1份;
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
5.“一次性竹筷”包装3张照片复印件1份;
6.益阳市某某纸塑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桃江县某某竹业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8.《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9.《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1份;
10.“一次性竹筷”下架2张截图复印件1份。
经查,2021年6月27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一次性用品”店铺以6.85元购得一次性竹筷一份,共100双(网购订单编号:210627-327496541093695,中国邮政快递单号:9865494302954),该一次性竹筷销售商为益阳市某某纸塑制品厂,生产制作商为桃江县某某竹业加工厂。2021年7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益阳市某某纸塑制品厂销售的前述一次性竹筷存在以下问题(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070917138788):一是一次性竹筷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属于典型“三无产品”,无法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是一次性筷子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违反《一次性筷子第二部分:竹筷》之5.1感官要求,三是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一次性筷子第二部分:竹筷》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食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回复申请人。2021年7月9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到益阳市某某纸塑制品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销售的由桃江县某某竹业加工厂生产的一次性竹筷,有整箱产品合格证及相关标签标识,但存在销售的部分散装小包装一次性竹筷有无厂名、厂址及生产日期的情形,现场未发现一次性竹筷有明显刺鼻气味和毛刺,被申请人现场开具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字〔2021〕250056号),要求该厂将现销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下架或返厂处理,达到要求后销售。2021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到益阳市某某纸塑制品厂进行复查并拍照,查明该厂已停止销售并在拼多多平台下架被举报的散装小包装一次性竹筷,被举报人当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标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产品合格证标签的包装,生产制造商桃江县某某竹业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桃江县某某竹业加工厂“一次性竹筷”抽样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2021年7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就其举报内容回复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并留下来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完善好厂名厂址,又于2021年7月20日到现场进行了复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提供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明,证据显示,投诉人所投诉的‘三无产品’,现场检查与投诉人投诉的不符合,投诉人投诉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现场查验,未发现有所情况”。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称案涉一次性竹筷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的情况,在发现有少部分被拆箱的散装小包装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一次性竹筷后,现场开具了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停止销售或返厂处理相关商品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字〔2021〕250056号),通过复查与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按整改要求停止销售并在拼多多平台下架案涉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其经营许可资质,一次性竹筷生产商的经营许可资质和相关检验报告,标有厂名、生产日期、厂址的一次性竹筷的包装等材料,证明其依法进行了整改并有合法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投诉举报事的法定查处职责,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其作为销售者也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的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同时,申请人未提供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系属于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是为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实施的监管职能。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查处被举报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过调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后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若认为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可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投诉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属于依法履行回复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 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