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1-1490855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1-11-30 16:45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1〕41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在12315平台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某茶叶旗舰店”支付18.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信阳毛尖”一份,订单编号1802543007944807903,商家通过中通快递:75467530005866发出,于2021年5月30日签收。打开食用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6月16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7月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为商家可以提供出厂检验单,抽检检验报告,包装材料供应商的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资料,也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中规定的“7.2.1出厂检验,每批产品均应作出厂检验,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检验项目为感官要求,粉末、水分和净含量允差。7.2.2型式检验,型式检验每年应不少于2次,型式检验项目为第5章要求中的全部项目。包括产品的基本要求、感官要求、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净含量等。”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全面、公平、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食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0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90302021061698545401的不予立案行政决定,并责令重新做出处理。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12315平台举报及回复截图复印件1份;
3.“某某芽毛尖”产品及包装照片、中通快递包裹照片复印件1份;
4.《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
5.天猫网点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及中通快递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
6.某某茶叶旗舰店产品信息及订单截图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提起的对湖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的举报(《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061698545401)。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对湖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对举报进行了回复,履行了被申请人的监管职责。一是申请人在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所提出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均无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经过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在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所提出的三个问题均无事实依据。关于问题一:从申请人《消费者投诉举报书》所附的“某某茶叶旗舰店”截图可以明确看到被举报人描述为“2021新茶信阳原产明前毛尖茶高山嫩芽春茶绿茶浓香型散装茶叶50g”等,仅在产品参数中有“茶种类:信阳毛尖”,并无宣传茶叶为“信阳毛尖”的内容。且被举报人湖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开具的《出库单》上明确“成品名称:信阳毛尖绿茶”。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起的被举报人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无事实依据。关于问题二:被举报人在现场检查时提供了包装袋的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及检验检测报告;而申请人仅提出了“塑料袋上有污渍,且含有刺鼻的塑料味”的感官感受。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起的被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2016)无事实依据。关于问题三:被举报人在现场检查时提供了产品的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购进票据、检验报告及其自检的《出厂检验单》。而申请人在《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仅提出了商家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结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及所调取的证据不符。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举报内容无事实依据。综上,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并收集的相关资料,认为申请人在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中所提出的三个问题均无事实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二是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所提起的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办理并给予回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没有规定被申请人须将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证据材料交申请人查看。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是一种为谋私利(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而滥用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益阳市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1份;
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
3.某某茶叶旗舰店产品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
4.某某芽毛尖”产品及包装照片、中通快递包裹照片复印件各1份;
5.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
6.湖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湖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出厂检验单》《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
7.信阳市浉河区某某茶叶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
8.农业农村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
9.沧州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10.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经查,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在天猫平台“某某茶叶旗舰店”以18.9元购得制造商为湖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的“某某芽毛尖”茶叶50克(网购订单号:1802543007944807903,生产许可证SC11443090300884,生产日期2021年5月12日,中通快递运单号:75467530005866)。2021年6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湖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前述茶叶存在以下问题(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032282593932):一、产品网页宣传茶叶为“信阳毛尖”,信阳毛尖为地理标志产品,实收产品为普通毛尖茶,使用绿茶执行标准,存在以次充好,以假乱真;二、产品直接灌装在塑料袋中,塑料袋上有污渍,且含有刺鼻塑料味,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3的基本要求;三、商家无法提供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包装材料卫生证明文件等证明文件,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对本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2021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2021年6月22日,被申请人到湖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生产、仓储、办公等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湖南某某茶叶有限公司向执法人员出示并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的符合GB/T14456.3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单》,信阳市浉河区某某茶叶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库单》《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由信阳市浉河区某某茶叶专业合作社委托的符合NY/T 288-2018《绿色食品 茶叶》和NY/T393-2020《绿色食品 农业使用准则》标准要求的《检验报告》,沧州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沧州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检测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载明:“一、公司提供有效的生产许可资质。二、检查时生产车间没有发现投诉举报人所指某某芽毛尖产品及该产品包装袋,在其仓库也未发现所涉产品及涉事包装。三、公司提供有包装材料供应商的资质证明,包装材料检验报告,茶叶原料的采购单,供货单位资质证明、检验报告。四、公司提供有2021年5月12日的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2021年4月21日的抽检单(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就其举报内容进行了如下回复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生产车间、成品库没有发现投诉人投诉的产品。该公司能提供出厂检验单,抽检检验报告,包装材料供应商的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我局认为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已履行了企业的主体责任,投诉人所投诉的产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产品有质量问题。”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自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在现场及仓库发现被投诉举报的产品和产品包装材料,检查时被投诉举报人未开展生产活动,被投诉举报人当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经营生产资质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资料、采购茶叶原材料以及包装材料的供货商经营生产资质和相关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投诉人相关违法生产销售的事实和证据,属于不具备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条件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未提供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系属于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过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食品消费者,若认为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可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投诉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属于依法履行回复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履职情况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 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