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1-1490854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1-11-30 1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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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1〕39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商户“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某某某食品”购买店铺宣传“竹筷子”1件,由于购买到的筷子存在无标识生产日期也无产品合格证明,竹筷表面不洁净光滑、与食物接触端有大量毛刺、筷子异味、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问题,于2021年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举报单编号为1430903002021062041365459。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1年7月6日以被举报商家证照齐全为由回复申请人不立案。被申请人回复“未见异味、虫蛀、霉变、腐朽等状况”,但被申请人未说明所检查批次产品是否为申请人所购买批次的产品,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筷子无标识生产日期也无产品合格证明”等问题是否核查清楚未给予回复,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取证,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失必要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十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立案调查,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作出的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事项(编号:1430903002021062041365459)不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反馈信息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其于2021年6月20日收到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903005021062041365459举报单后,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8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店经营面积35平方米,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店内摆放有2个货架,其中一个货架上摆放有“某某某”无漆竹筷20板,每板10双,生产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QWYO2-2015,包装上标注有合格证及条形码,现场查看了竹筷未见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等现象,未闻见异味。竹筷表面洁净光滑,与食物接触端未见毛刺。现场核实该店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的“某某某”无漆竹筷与店内货架上的“某某某”无漆竹筷为同一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其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竹筷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某某某”无漆竹筷下架,经整改达到要求后方可销售。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9日对被举报人经营者沈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单位销售的“某某某”无漆竹筷实物以及包装(包装上标注有合格证及条形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复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举报人已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将其销售的“某某某”无漆竹筷全部下架。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某某某”无漆竹筷标注了生产商、地址、执行标准、合格证及条形码,现场检查未见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等现象,未闻见异味,竹筷表面洁净光滑,与食物接触端未见毛刺,对其销售的无生产日期、保质期“某某某”无漆竹筷已按照要求进行了下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事项过程中,作不予立案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举报事项(编号:1430903002021062041365459)所作出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向本机关提交了:
1.2021年6月28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超市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
2.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字〔2021〕2208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3.2021年6月29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超市经营者沈某某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4.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湖南省竹木芦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筷子《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7.“某某某”无漆竹筷照片复印件2张;
8.2021年7月5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超市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
9.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联系的短信息截图打印件2张。
经查,2021年4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被举报人开设的“某某某食品”店铺购买了“某某某”无漆竹筷1件(10双装),该产品包装上标注有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工业区,执行标准:Q/QWYO2-2015,包装上粘贴有合格证(品名:无漆筷,货号:0018)及条形码(编号6930395400557)。2021年6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超市销售的前述一次性竹筷存在以下问题(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062041365459):一是竹筷子包装无标识生产日期,也无产品合格证明,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产品信息8.2之强制要求;二是商家店铺网页宣传竹筷子“环保”,但未提供相关的权威证据,涉嫌欺诈;三是竹筷表面不洁净光滑、与食物接触端有大量毛刺、筷子异味、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属于劣质竹筷子,如若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损害;四是商家无法提供GB4806.1-2016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对该公司的产品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和产品相关资质证明以平台和书面邮寄二种方式回复申请人。202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的其中一个货架上摆放有与被举报商品品名、合格证条形码、货号、包装均一致的“某某某”无漆竹筷20板。经查验,该竹筷未见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等现象,未闻见异味,竹筷表面洁净光滑,与食物接触端未见毛刺。被申请人现场开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某某某”无漆竹筷并对拼多多“某某某食品”店铺的“某某某”无漆竹筷下架。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对被举报人经营者沈某某进行询问调查,沈胜男现场提供了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销售的“某某某”无漆竹筷实物和包装(包装上标注有合格证及条形码)、供货商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南省竹木芦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筷子《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Q/KZYZP001-2020标准要求)。2021年7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复查,查明被举报人已按整改要求将其销售的“某某某”无漆竹筷全部下架。2021年7月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被举报人以及生产厂家证照齐全,属合法经营,现场查看竹筷子未见异味、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等状况,不予立案处理,如对本决定不服,请另找其他法律途径维权”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称案涉一次性竹筷有虫蛀、霉变、腐朽、破裂严重、有毛刺、有异味等情况,在发现被举报人销售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某某某”无漆竹筷后,现场开具了要求被举报人停止销售相关商品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益赫市监责字〔2021〕2208号)。通过复查与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按整改要求停止销售并在拼多多平台下架案涉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其经营许可资质、一次性竹筷生产商的经营许可资质和相关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其依法进行了整改并有合法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对投诉举报事的法定查处职责,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且其作为销售者也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对被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同时,申请人未提供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系属于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是为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实施的监管职能。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经过调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后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若认为被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可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投诉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属于依法履行回复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