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1-1490853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1-11-30 1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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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1〕38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5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茶叶企业店”购买了一袋碧螺春茶叶,订单号为:210510-123676980071065。由于发生食品安全问题,于2021年5月17日举报商家“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至12315平台(www.12315.cn)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编号:1430903002021051703908381。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公司能提供合法资质和产品自检报告;能提供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的食品包装用复合膜合格报告。生产现场成品库没有发现品名为碧螺春的绿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场所检查的产品并非申请人购买批次的产品,故该回复没有说服力,且提供检测报告是否申请人购买批次的检测报告申请人不得而知,且对于产品标注质量等级一级是否达到一级标准,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答复,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未尽其法律审查责任。另被申请人所述现场并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故被举报人提供的包装袋检测报告是否为申请人购买批次的检测报告有疑问,且对于地理标志产品碧螺春不属于被举报人所生产地,故存在严重假冒、仿冒行为,被申请人也未对该问题进行调查回复。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本案办案记录及提供被举报产品的所有相关材料及证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无法继续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应予以变更,应继续履行法定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430903002021051703908381)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所遇到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逐一的调查核实并对违法商家进行处罚,重新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反馈信息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28日根据举报的内容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对举报进行了回复,履行了监管职责。一是申请人在其《举报单》中所提出的问题经被申请人调查均无事实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经过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在其举报单中所提出的两个问题均无事实依据。关于问题一,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厂检验单》、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均显示所检产品为“一级”。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举报单》中称产品发霉等情况仅是其主观感受,不能作为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关于问题二,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提供了《出厂检验单》、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原辅材料验证验收记录》、包装袋的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及检验检测报告等材料。而申请人仅在《举报单》中提出怀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并无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怀疑存在事实依据。综上,一是根据被申请人调查并收集的相关资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其《举报单》中所提出的两个问题均无事实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二是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对于申请人所提起的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进行办理并给予回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没有规定被申请人须将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证据材料交举报人查看。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是一种为谋私利(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而滥用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为。三是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单》,被申请人认为,其于2021年5月10日通过拼多多店铺“某某茶叶企业店”购买的产品,申请人应向销售者主张权益。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对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
2.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对2021年4月17日生产的“某某碧螺春”出厂检验单复印件1份;
3.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散装绿茶碧螺春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4.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原辅材料验证验收记录》复印件1份;
5.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
6.沧州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7.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沧州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食品包装用复合膜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8.益阳市市场监管投诉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051703908381)复印件1份。
经查,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由义乌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开设的“某某茶叶企业店”购买了一袋碧螺春茶叶,该产品标注名称为“某某碧螺春”,制造商为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7日。2021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前述茶叶存在问题(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051703908381):一是该产品标注等级为一级,拆包发现碎叶、霉叶和无使用价值叶片多,且叶片碎、小、不匀称、无光泽、口感苦涩等根本无法达到一级标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且该产品并不属于碧螺春原产地,存在严重仿冒假冒行为;二是该批次产品无任何的原料来源证明、无原料生产投放无毒无害检测报告、无与生产直接接触的包装达到食品的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请求市场监督局严查严惩,并以网页和书面信函两种方式回复申请人。2021年5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被申请人检查了被举报人的生产成品仓库等地,未发现有标签为碧螺春的茶叶及包装袋,被举报人提供了有效的生产许可资质和相关材料,包括该公司对2021年4月17日生产的“某某碧螺春”出厂检验单(检验结论为合格)、被举报人的原材料采购验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对被举报人提供的散装绿茶碧螺春(产品等级一级)《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符合GB/T 14456.3-2016 《绿茶 第3部分:中小叶种绿茶》标准要求)、被举报人的包装供应商沧州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河北省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沧州市某某塑业有限公司食品包装用复合膜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复印件。2021年6月11日,因未在被举报人生产现场成品库发现被举报商品,且被举报人能提供合法资质、产品自检报告、食品包装用复合膜合格报告,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决定及理由。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在现场及仓库发现被举报的产品和产品包装材料,被举报人当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经营生产资质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资料、采购茶叶原材料供应记录以及包装材料的供货商经营生产资质和相关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相关违法生产销售的事实和证据,属于不具备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条件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未提供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系属于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查处被举报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经过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后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食品消费者,若认为被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可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投诉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属于依法履行回复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履职情况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