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1-1490852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1-11-30 1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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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1〕37号
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胡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某食品”购买了由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木瓜丝一袋,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配料有木瓜丝、酿造酱油、大蒜、小米椒、生姜、冰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可知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是木瓜丝,而该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2714是酱腌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GB2714执行标准的产品,是需要以新鲜蔬菜作为主要原料经不同腌渍工艺制作而成的。涉案产品木瓜丝主要原料是木瓜,可是木瓜是水果,并不是蔬菜,不符合GB2714执行标准的规定,故涉案产品属于乱用执行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涉案产品主要原料木瓜丝是固态物质,配料酿造酱油属于液态物质,由此可知,涉案产品是以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的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的规定,涉案产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涉案产品也未进行标示。申请人于2021年7月3日实名举报至12315平台,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通过调查了解,被举报人未产生违法事实,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申请人对此回复不认可。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产品标准代号(执行标准)在食品标签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属于国家规定强制性标注的内容,不是可有可无的。涉案产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却认为未产生违法事实,是错误的认定,不排除其有包庇纵容的可能。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依法维权。消费者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依法处罚违规违法企业,并给于申请人举报奖金。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信息、个人信息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没有发现被举报人生产申请人所购买的“木瓜丝”,查看了相关台账记录,也未发现被举报人有生产申请人所购买的“木瓜丝”记录。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被举报人陈述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申请人所购买的“木瓜丝”,与“某某某食品”没有合作关系,且没有在网商平台上开设过店铺,被举报人同时提交了《本公司没有生产“木瓜丝”产品的情况说明》。申请人在拼多多“某某某食品”店铺购买的“木瓜丝”,被申请人在拼多多网商平台上找到“某某某食品”店铺,发现“某某某食品”店铺的注册人是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酱菜经营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酱菜经营部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举报。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木瓜丝”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2021年7月28日通过邮政快递给申请人寄送了书面文书(益赫市监告字〔2021〕第26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时寄送了被举报人提供的《本公司没有生产“木瓜丝”产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全面、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回复,并对申请人举报的内容认真开展了核查,事实清楚、不存在敷衍申请人,更没有包庇纵容被举报人的行为。因此,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木瓜丝”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向本机关提交了:
1.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
2.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
3.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照片复印件1份;
4.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5.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本公司没有生产“木瓜丝”产品的情况说明》、“某某某香辣木瓜丝”不属于公司生产的产品、拼多多“某某某食品”店铺不是公司网店的说明复印件各1份;
6.湖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举报单复印件(编号:1430903002021070450876095)1份;
7.拼多多“某某某食品”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复印件1份;
8.关于延期向举报者发送立案与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
9.《举报处理结果报告书》(益赫欧市监报字〔2021〕第26001号)复印件1份;
10、关于向举报人发《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
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告字〔2021〕第26001号)及邮寄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
经查,2021年6月30日,申请人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酱菜经营部通过拼多多平台注册开设的“某某某食品”店铺购买了“某某某香辣木瓜丝”,该产品标注的配料为木瓜丝、酿造酱油、大蒜、小米椒、生姜、冰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苯甲酸钠),执行标准为GB2714,生产商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7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被举报人(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070450876095),具体举报内容为: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某某某食品”支付12.85元购买了店铺“木瓜丝”一袋,生产商: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产品执行标准是GB2714,根据其定义需要用新鲜蔬菜为主要原料,但是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却是水果木瓜,故涉案产品属于乱用执行标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GB7718-2011 4.1.3.1.2,各种配料应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故涉案产品添加含量最多的是木瓜丝,木瓜丝是固相物质,再根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6,需要标识固体物的含量,但是涉案产品却没有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标识。请求在工作日内检查商家,若商家存在违法,恳请没收违法所得,从重罚款,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申请人,以便申请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生产车间和仓库进行检查,未发现“某某某香辣木瓜丝”食品及用于生产的原料,现场只有“某某”手工米辣椒等剁辣椒食品,查看被举报人生产销售台账记录,未发现有生产销售木瓜丝的记录,执法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发现被举报人主要从事剁辣椒制品的生产销售,商标是“某某”,未在网商平台上开设过店铺,也未授权给他人开设,与拼多多平台“某某某食品”网店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委托关系,被举报人未生产销售过亦未授权他人生产销售过被举报商品“某某某香辣木瓜丝”,被举报人认为有人冒用其公司名称、许可证编号以及地址等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被举报人同时提交了《本公司没有生产“木瓜丝”产品的情况说明》。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就其举报内容进行了如下回复告知:“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通过调查了解,被举报人未产生违法事实,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拼多多网商平台上调查核实“某某某食品”店铺的注册人系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酱菜经营部。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告字〔2021〕第26001号),告知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没有生产被举报的“木瓜丝”,且被举报人说明,从事食品生产行业以来,没有生产过“木瓜丝”之类的产品,也没有在网络平台上开设店铺,申请人在拼多多“某某某食品”店铺购买的“木瓜丝”,该店铺的注册人是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酱菜经营部,建议申请人向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酱菜经营部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的生产车间、仓库、查询被举报人的生产销售台账记录,既未发现案涉商品木瓜丝的原材料采购、制作加工的生产痕迹,亦未发现案涉商品同类成品、包装袋、出库等销售痕迹,且被举报人作出了其主要生产剁辣椒、酸豆角类产品,从未生产或授权生产“木瓜丝”类产品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经对被举报人调查后,未发现被申请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从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将不予立案的调查处理结果在12315平台上答复告知申请人后,又于2021年7月28日向申请人作出并送达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益赫市监告字〔2021〕第26001号),书面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与依据,并建议申请人向其购买商品的拼多多“某某某食品”店铺注册人长沙市雨花区某某酱菜经营部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调查执法职责并依法将调查结果通过12315平台以及书面形式告知答复申请人,属于合法、适当地履行了调查执法职责与举报告知职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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