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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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1-1451265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1-09-15 16:5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113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向建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赫山区分公司。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人郭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7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是刘某甲是某某某供电所的职工,刘某甲的工作地点是某某某供电所,其正常上下班的路线是从某某某供电所到刘某甲的家,刘某甲不需要到单位签到,说明刘某甲的单位管理方式是根据农电员的工作特点,作出的灵活安排,是否签到,是单位的管理模式,不是工伤认定的要素,单位没有强制要求签到,不能否定刘某甲的正常工作地点是某某某供电所这一事实。二是刘某甲是农电员,在辖区内修理变压器设施是其工作内容,在辖区内驾驶四轮燃油机动车巡查也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发生事故的地点,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是刘某甲工作的必经之路。三是刘某甲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不是上下班途中,而是“因工外出工作期间”。刘某甲的单位证明,当日是刘某甲服从领导安排辖区内电力微信公众号推广,首先到某某某台区熊某某家进行电路维修,但没修好,再顺道到某某某镇某某某组陈某某家修理室内线路,后某某某村的刘某乙证实,他用妻子手机问刘某甲什么时候修变压器,刘某甲答应在来的路上,证明刘某甲是因工外出期间,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也是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甲是外勤,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都不固定,事发当天刘某甲到管辖范围之外的某某某组陈某某家修理了室内线路,属于因工外出,后到目的地,从目的地返回,修理变压器的整个全过程都是因工作需要,均属于因工外出,都是其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因完成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刘某甲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是在外出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外出为工作需要,并且外出目的为履行其工作职责修理变压器等工作,也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事发当日刘某甲属于正常上班,其去辖区修理变压器及返回均是属于工作所需,并且属于工作职责,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为“因工外出”,本案中刘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由于被 申请人对刘某甲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刘某甲的死亡系工伤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郭某某、刘某甲及其子女刘某丙、刘某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

2.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74号);

3.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及亲属关系证明1份

4.2020年12月18日通话记录单复印件1份(打印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

5.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及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

6.鲁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本人身份证、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

7.岳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8.陈某某、刘某戊的调查笔录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9.冷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10.汤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11.晏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12.2020年12月18日刘某甲维修路线图复印件1份

13.国家电网“95598”诉求记录复印件1份

14.刘某甲负责台区范围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15.国家电网公司供电服务“十项承诺”复印件1份

16.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农电员工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

17.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某某某供电所出具的《报告》1份

18.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某某某供电所出具的标注有事故地、陈某某家、刘某乙家、岳某某家、刘某甲家等具体位置的地图1份

19.湖南省电力公司益阳赫山某某某供电所出具的《2020年12月18日刘某甲工作概况》1份

20.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第三人调查后申报内容是刘某甲是在工作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12月18日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2020年12月22日,第三人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事故报告备案,第三人经调查后申报工伤备案的基本事实是:“2020年12月18日中午12时许,刘某甲在自家和妻子中餐后,妻子要他一同上街买孙子的衣服,但刘某甲坚持要到前两天跟他约定的客户家里处理照明线路故障,检修地点是在某某村某某某组陈某某家,维修之后,13点30分左右,妻子打电话给他,他说马上回家,13点40分左右再打电话就无人接听,就在此时段,刘某甲连人带车掉入某某某组的水塘里,由此死亡”。第三人备案后,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资料,提交了刘某戊及殷某甲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刘某甲事故当天的通话记录等证据。(二)被申请人依职权对申报工伤内容进行调查核实,核实情况与申报情况基本一致,刘某甲是在下班休息期间回家途中发生本人主要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伤。调查核实情况具体为:1.对刘某戊(系陈某某妻子)调查核实,刘某甲是12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来其家修开关,换好后,就在其家中喝了一碗茶,茶都没喝完,接到他老婆电话就回去了;2.对孙某某的调查,孙某某系做灵屋生意的,其老公与刘某甲是电力局同事,经刘某甲介绍做了一个灵屋送到他队里死了人的家里,孙某某于12月18日上午11时左右送过去的,灵屋的钱委托刘某甲收,刘某甲不在家,要刘某甲老婆收钱,然后刘某甲老婆把灵屋的钱给孙某某老公的;3.对熊某某及朱某某的调查核实,刘某甲在12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在熊某某家中进行电路维修,没修好,不久就离开了;4.对殷某乙的调查核实,12月18日上午9时10分左右遇到刘某甲,闲聊了半个小时后看到刘某甲接到其老婆电话,说要他回家吃肉(白喜事),刘某甲就原路返回去了;5.对刘某甲妻子郭某某的调查核实,刘某甲当天12时下班回到家中一起午饭,吃完饭约12时20分左右出去维修电,具体去哪里不清楚,郭某某要求刘某甲早点回来一起去镇上给孙子买鞋子,出事前郭某某给刘某甲打过2个电话,电话中刘某甲说:“我马上搞好这个地方的电维修后,就可以下班了,今天的任务完成了,我就可以去接你去镇上给孙子买鞋子了”;6.对晏某某的调查核实,晏某某从事道师工作,在刘某甲队里死了人办丧事那里做法场,由于刘某甲找的督管(岳某某,白喜事主管),联系鲁某某搞了一个灵屋,东家自己也搞了一个灵屋,两个灵屋现在有麻烦,其当天12时40分给刘某甲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赶快回来处理这个事,刘某甲说在做事,就回来处理这个事,当天晏某某看到刘某甲老婆在办丧事的人家里吃中饭,没看到刘某甲;7.对冷某某的调查核实,冷某某系某某某镇供电所所长,刘某甲是某某某供电所的台区管理及抄收员,刘某甲上午在其自己负责的台区从事职责的事,冷某某未单独安排刘某甲其他任何工作,刘某甲下班后不需要到单位去签到,工作完成后就可以直接回家,刘某甲出事地点不属于刘某甲管理的台区范围;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伍某某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事故认定书能证实:刘某甲并不是从陈某某家中出发,而是刘某甲驾驶四轮燃油机动车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现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的乡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一弯道处右转弯时,连人带车掉入其行驶方向左侧水塘,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以上证人证言,都表明刘某甲是在回家处理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申请人在复议期间重新提交证据,认为刘某甲不是回家办私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是从客户陈某某家中维修完后,去客户晏某某家中维修变压器,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认为该事实不成立。1.申请人主张刘某甲从家中吃完饭后去陈某某家中维修电路的事实不成立。首先,陈某某及刘某戊的证词系虚假证言,不能采信,陈某某家与刘某甲家系亲戚关系,刘某戊甲提供的3份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一会说刘某甲是上午10时左右来换的开关,一会说是中午1时左右来换的开关,证言不真实;其次,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刘某甲的行驶路线及伍某某的证言,表明刘某甲并不是从陈某某家中出发,如果从陈某某家中出发,应该是左转弯而不是认定书中载明的右转弯;最后,刘某甲并没有在家中与妻子一起吃午饭,根据殷某乙的证言,其听到刘某甲妻子给他打电话要他回去吃肉(白喜事),根据晏某某的证言,当天只看到刘某甲妻子在办丧事的人家吃肉,没看到刘某甲,两位证人的陈述与刘某甲妻子所说的“自己在家做饭与刘某甲一起吃的”相矛盾,表明当天刘某甲并没有回家吃中饭。2.申请人主张刘某甲是去往刘某乙家修变压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成立。首先,对于刘某乙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即使刘某乙家的变压器坏了的事实存在,也不能否认刘某甲是回家处理私事的事实,刘某甲当时行驶方向是回家的方向,且根据通话记录及刘某甲妻子的证词及晏某某的证词,刘某甲明确回复是马上就回来了,如果是在去修变压器的路上,没有几个小时,刘某甲根本就不能完成,不可能答复马上回来了,且刘某乙家与刘某甲家并不在一个方向,如果是去刘某乙家,刘某甲行驶路线并不合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效力高于被答辩人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其次,对于岳某某的证言不可信,在工伤认定阶段,答辩人工作人员多次对其打电话想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岳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调查,家中也没有人,且在电话中岳某某只字未提刘某甲有关维修电路事宜,而此时却在申请人提供的证词中也只陈述了刘某甲准备去他家及刘某己家维修电路的情况,并未按实说有关两个灵屋的处置事宜及灵屋资金支付事宜,同时证词中存在多处错误,变压器坏了的是刘某乙家,而不是刘某己家,事故发生的时间也不对;最后,供电所24小时值班室并不代表供电所的工作人员都需要24小时值班,刘某甲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是按标准工时工作制上班,即每日工作八小时,除第三人抢险救灾、抢修等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不受该工作时间的限制,第三人没有提交要求刘某甲加班的证据,且调查核实刘某甲中午也并没有加班到陈某某家中维修电路。综上,在事故发生后过去将近一个月的时候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核实的情况是回家途中,刘某甲最后一个通话记录是其妻子,其妻子陈述刘某甲答应他马上就回来了,配合其他证言及事故认定书的行驶路线,被申请人认定刘某甲属于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证据充分,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7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

2.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事故报告表复印件1份;

3.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甲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4.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赫山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5.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赫山区分公司提交的刘某戊的证人证言及刘某戊身份证复印件1份;

6.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赫山区分公司提交的殷某甲的证人证言及殷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

7.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赫山区分公司提交的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刘某甲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复印件1份;

8.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赫山区分公司提交的公安出具的销户证明以及家属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9.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赫山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

10.补正通知书;

11.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公交直三认字20200000124号)及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

12.刘某甲12月18日通话记录及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14.对孙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15.对刘某戊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16.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17.对熊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18.对殷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19.对刘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20.对郭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21.对冷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22.对晏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23.证明复印件1份;

24.事故地点照片复印件1份;

25.介绍信及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图、照片复印件1份;

26.交警部门对伍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2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第三人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赫山区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某甲,男,住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申请人郭某某系刘某甲之妻,刘某甲与申请人育有一子刘某丙,一女刘某丁。2019年12月20日,刘某甲与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059340920191220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按工作需要确定刘某甲工作地点为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赫山区分公司”;第五条:“刘某甲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第六十二条:“《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农电员工管理办法》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农电员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迟到、早退、怠工,或出勤记录、休假凭证做假,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分”;第二十八条:“违反供电服务规定,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供电服务质量事件,或发生一、二、三类供电服务过错的,按照相关供电服务奖惩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惩处”。《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供电服务“十项承诺”》第三条:“快速抢修及时复电。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平均时间一般为:城区范围45分钟,农村地区90分钟,特殊边远地区2小时。到达现场后恢复供电平均时间一般为:城区范围3小时,农村地区4小时”;第十条:“保底服务尽职履责。公开公平地向售电主体及其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结算、维修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约定履行保底供应商义务”。刘某甲具体就职于某某某供电所从事对应供电台区管理和抄收员工作,其具体负责管理维护599924128号10KV泉陶线二房湾公用杆变、599925293号10KV泉陶线恩塘公用杆变等32个台区。2020年12月18日上午7点左右,刘某甲前往某某某供电所上班,8点左右,某某某供电所副所长汤某某在某某某供电所前坪对刘某甲安排微信公众号推广的工作任务,9点左右刘某甲出现某某某台区熊某某家修电未修好,后曾出现在某某村陈某某家做维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公交直三认字20200000124号)载明:“2020年12月18日13点40分左右,刘某甲驾驶四轮燃油机动车沿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的乡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一弯道处右转弯时,连车带人掉入其行驶方向左侧水塘,造成车辆受损,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1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事故报告表》及相关证据材料 ,2021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2021年1月22日,第三人及申请人补正提交了《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公交直三认字20200000124号)、刘某甲12月通话记录,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受字202136号)并依法送达申请人,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被申请人就案涉事故开展调查,2021年4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74号)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关键系事故发生时,即2020年12月18日13点40分许,刘某甲属于结束工作任务下班回家途中还是前往处理其他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关于刘某甲的工作性质问题:刘某甲是某某某镇供电所的农电员,其工作职责履行方式根据合同为标准工时工作制,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外出进行电力故障的维修以及电力用户的管理维护,实际是否属于在某某某镇对应台区范围内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不固定的工作人员均未查明;关于刘某甲的合理“上下班时间”问题:根据《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公交直三认字20200000124号)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18日13点40分许,益阳市某某农电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甲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刘某甲属于8小时标准工作制,不允许早退、迟到、怠工等不遵守劳动纪律行为的存在,事故发生时间是当天的中午13点40分许,与劳动合同约定的8小时工作制的下班时间相差甚远,如果刘某甲系根据工作安排出外勤,工作时间不固定,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刘某甲合理的下班时间证据不充分;关于事故发生时间段是否属于外勤工作任务期间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关于刘某甲2020年12月18日9点08分至13点42分之间电话记录的复印件,该通话记录系调查刘某甲当天轨迹的有效关联性证据,通话记录单显示共计有199XXXX1205、150XXXX0901、133XXXX3895、183XXXX4638、130XXXX0205五个手机号码与该机主有过联系,其中199XXXX1205、150XXXX0901、183XXXX4638三个号码在事故发生时间段与机主有过多次联系,通过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核对,发现仅133XXXX3895与晏某某自述的联系电话能对应,其他号玛均未核对出相应机主,甚至申请人郭某某即刘某甲妻子调查笔录上的联系电话也未在该通话记录单上,同时,该通话记录单的内容未显示出本机机主系刘某甲以及刘某甲本人手机号码,被申请人未对该份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关联性、相关联系号码的机主及通话内容逐一调查核实清楚。工伤的认定,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就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进行调查与分析认定,刘某甲的实际情况不排除其已完成当天派单的工作任务而无需单位签到提早下班回家的情形,但本案被申请人未对刘某甲2020年12月18日10点到13点40分之间的活动轨迹、当天派单及报修等工作任务情况及处理完成情况调查清楚,未对申请人提交的199XXXX1205、150XXXX0901机主在事故发生前通话记录,是否为通过电话报修进行核实,事故当天16点后,根据国家电网95598故障投诉单发现刘某甲管理的599924128号10KV泉陶线二房湾公用杆变台区的变压器出现故障,导致多户不通电,该故障何时发生,是否为刘某乙报修的同一故障未进行查明,因此不排除刘某乙通过199XXXX1205电话报修家中无电。另,申请人提交的地理位置图发现,刘某甲事故发生地点在陈某某家附近,与刘某甲家有较远距离,而出现变压器故障的二房湾公用杆变台区与刘某甲家的方向一致且相距不远,综合分析,不能排除刘某甲当天系去处理未完成已经报修工作任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可能,本案申请人复议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本机关虽未采信与确认,但被申请人认定刘某甲自负全责交通事故系下班途中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并未查明,不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其所适用的依据亦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1目、第2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174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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