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24号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1-1445250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1-04-09 17:29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024 

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粮食加工厂

经营者:李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跃,该局局长。

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益赫市监处字202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约4月份,其从员工农民手中购进稻谷230公斤,购货款共计598元。2020年4月28日,申请人将购进的稻谷加工成125公斤大米,并于2020年5月12日将其全部销售给桃江县某某某商贩,销售金额为450元。2020年6月,桃江某某某商贩电话告知申请人,称其在申请人处购进大米镉超标,要求申请人退款,申请人并不知道镉超标。另外,桃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所检测时未通知申请人到场,且未对申请人的大米封存,程序违法,大米烧毁,申请人也不知情。申请人认为大米已烧毁,未对人体造成伤害,且销售量小,利润极低,申请人已将450元销售款全部退给了桃江县某某某商贩高桥分店,申请人还亏了本,鉴于以上情况,申请人特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字2020369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对收购的原材料稻谷230公斤未进行检验,对生产销售的125公斤大米,未进行出厂检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2020年6月1日,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经销商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而经销商未提出复检申请,在复检申请期内,经销商将其不合格大米销毁,其行为与市监部门无关。根本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有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2日对经销商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3.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生产销售给经销单位为桃江县某某某量贩店高桥分店的“金竹软米”125公斤经抽样检验为不合格大米。在复检期限内,2020年6月1日,该经销单位将余下的120.30公斤大米下架后将其交给总店,由总店进行销毁,其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在经销单位抽样检验没有法律规定需通知申请人(生产商)到场。5.申请人将不合格大米销售到桃江县某某某量贩店高桥分店的事实,已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益赫市监处字202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提交了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粮食加工厂生产销售不合格大米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案卷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申请人取得经营稻谷收购、加工,大米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取得编号为湘小作坊0903000019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2020年4月28日,申请人从民间收购230公斤稻谷,在未自检不知镉含量是否超标的情况下,将全部稻谷加工成125公斤大米,并将大米包装成5袋,标明产品名称:金竹软米,规格为25千克/袋,包装成品大米亦未送相关部门检测;2020年5月,申请人将前述5袋金竹软米以成本价3.56元/公斤销售给桃江县某某某量贩店高桥分店,销售金额为450元;2020年5月19日,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桃江县某某某量贩店高桥分店经营执法检查,对其经营的由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粮食加工厂生产的125公斤金竹软米(生产日期/批号/2020/04/28,规格型号25千克/袋)抽样检验,抽样数量4.7千克(含备样2.2千克),经桃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次样品镉含量为0.26毫克/千克,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国家标准和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2020年6月1日,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桃江县某某某量贩店高桥分店送达了桃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2020—ZC028《检验报告》,并要求其立即开展整改工作,桃江县某某某量贩店高桥分店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立即下架剩余的120.3千克金竹软米,退回总部予以销毁,申请人经营者李某某知晓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桃江县某某某量贩店高桥分店的行政处罚以及大米抽样检测结果后,将450元大米货款退还给桃江县某某某量贩店高桥分店;2020年7月,被申请人收到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人生产经营的金竹软米重金属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行为的案件线索相关资料;2020年8月3日,被申请人批准立案调查,2020年8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桃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2020—ZC028《检验报告》,告知了申请人检验结果,并开展了现场检查,未在申请人生产车间及仓库发现抽验批次的大米,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益赫市监责改字202021072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0年8月5日与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者李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笔录;2020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赫市监案告字2020345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此期间,申请人未对桃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2020—ZC028《检验报告》提出复检请求与异议;2020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请求免于处罚的书面申辩;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字2020〕369号,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未予采纳进行了答复,决定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5元并处罚款15000元。

本机关认为,本案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被申请人有对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其具备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执法与查处的主体资格。据查明事实,申请人因未对收购的稻谷进行重金属自检,亦未对加工后的成品大米进行检测,将其加工出来的大米销售给了桃江县某某某量贩店高桥分店,经有资质的机构桃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检该批次大米的镉含量为0.26毫克/千克,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国家标准和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该检测结果申请人与桃江县某某某量贩店高桥分店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与复检请求,该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案涉大米的重金属镉含量已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0.2毫克/千克,因此,申请人生产经营案涉大米的行为系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认定证据清楚、定性无误。被申请人根据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移交线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与救济途径,对申请人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归卷,并在《行政行罚决定书》中载明了未采纳申请人申辩意见的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一方面,申请人对原粮收购的检测不到位,缺少对重金属污染物含量的检验,对原粮采购、食品出厂检验等环节控制不力,未履行法定义务具有过错,不属于免除处罚情形;另一方面,本案案涉不合格大米数量较少、货值较小,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申请人能主动配合调查,符合从轻处罚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没收违法所得5元并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用从轻处罚档次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益赫市监处字2020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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