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23号

益赫政征补告字﹝2025﹞2号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162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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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1-1494603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1-04-09 17:2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023 

申请人: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勇刚,广东燊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向建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郭某某

申请人广州某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是第三人郭某某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也无直接用工的事实。第三人郭某某2018年12月25日是否受伤,是否因为申请人指派的工作而受伤,第三人郭某某及被申请人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明确规定,工伤认定必须具备的条例是:双方存在有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郭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具备有工伤认定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第三人郭某某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对此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其决定的基础不存在。二是由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和直接用工事实,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将第三人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为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律师证件复印件1份;

6.某某某某酒店(益阳某某店)装修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

7.龚某乙与吴某某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收到第三人郭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后作出20190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被桃江县人民法院(2020)湘0922行初115号判决书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重新作出《受理决定书》,连同《举证通知书》一并送达给了申请人。举证时间内,第三人郭某某及申请人提供了证据。经过审批,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申请人及第三人郭某某。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举证期间,派龚某乙提交了答辩书,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郭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第三人郭某某在举证期间提交了龚某乙的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了龚某乙,龚某乙又转包给了吴某甲。被申请人对吴某甲的调查笔录及龚某乙与吴某甲签订的《合同书》能够证实龚某乙是在2018年10月11日将工程转包给吴某甲,吴某甲接手工程前,第三人郭某某就已经在工地上班,且桃江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了申请人在2018年9月1日承包了益阳市金山北路某某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第三人郭某某在2018年12月25日15时左右,因工作原因受伤。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郭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工地上上班,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根据《工行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郭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

2.《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2020)湘0922行初115号《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受字2020155号)复印件1份;

5.《工行认定举证通知书》(益赫人社工伤举字2020035号)复印件1份;

6.《送达回证》原件1份;

7.邮政返单复印件1份;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2份;

9.《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复印件1份;

10.《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11.《送达回证》及邮政返单复印件各1份;

12.《事故报告》复印件1份;

13.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14.病情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

15.《证明》及证明人吴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6.《证明》及证明人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7.《证明》及证明人龚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8.工伤认定出事地点照片复印件2张;

19.《益阳市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出车单》复印件1份;

20.《关于要求不确认工伤的答辩书》及提供人龚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1.《湖南省益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22.吴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

23.龚某乙与吴某甲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

第三人经本机关依法通知参加行政复议,但未向本机关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日,申请人与某某某某酒店(益阳某某店)(以下简称益阳某某酒店)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申请人系该装修工程的合法承建人。申请人承建该工程后,与龚某乙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泥工、木工、水电项目包给龚某乙。2018年10月11日,案外人龚某乙与案外人吴某甲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龚某乙将益阳某某酒店装修工程水电项目委托给吴某甲施工。第三人系案外人介绍至吴某甲处从事益阳某某酒店装修工程的水电安装,在吴某甲处结算领取工资。2018年12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第三人郭某某在益阳某某酒店装修工程项目工地一楼大厅进行电工作业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2019年1月14日,第三人郭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年6月30日,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9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9月1日,被申请人重新受理第三人郭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通过EMS邮寄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将益赫人社工伤举字2020035号《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益赫人社工伤受字2020155号《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给了申请人和第三人。举证期间内,第三人郭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外人龚某乙于2020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该材料证实,案外人龚某乙以每个客房1850元的价格从申请人处分包的电工项目再次以每个客房1700元的价格分包给吴某甲。2020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要求不确认工伤的答辩书》和提交人龚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0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龚某乙在2020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中误将“吴某甲”写成“吴某丙”,“吴某丙”与《合同书》中的乙方“吴某甲”系同一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认定结论是否正确。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合法承包单位,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某乙,后龚某乙又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通过书面合同形式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某甲,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郭某某从事承包装修工程时受伤,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对本案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即第三人郭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种责任,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非以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第三人系工伤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其与郭某某无劳动关系且无用工事实而认为被申请人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第三人郭某某受到的事故系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由于本次《认定工伤决定书》系案涉事故发生后第二次作出,虽然其法律适用不当,但为避免当事人因司法程序造成诉累,且该法律适用不当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故不需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0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1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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