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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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1-1445244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1-01-07 16:2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018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跃,该局局长。

申请人徐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益赫市监案字202020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审理期限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程序不合法1.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检查时没有出示执法证等证件,现场检査笔录的前半部分(检查时间、检查人)没有填写。2.作出处罚超过法定期限,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明确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期限为6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才可延期30日,被申请人4月13日立案,6月19日作出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认定事实不清,证明不足被申请人认为2020年4月9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和成天下”槟榔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营额300元,尚有6包待销。1.申请人2020年4月9日“和成天下”的槟榔销售额(经营额)不可能为300元,“和成天下”(被査扣)的槟榔零售价每包50元,含奖励,每包奖金7.14元至48.77元,在计算经营额时应核减奖励,为此,营额不可能为整数。2.被申请人没有收集当日或之前销售过拆了包装的证据和进货证据,特别是书证,故此300元的拆了包装的300元销售额从何而来。申请人的口述(口供)是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做好以后强行叫申请人签的字,申请人不识字,被申请人没有读给申请人听,对于口供申请人不予认可。3.申请人经营的“和成天下”槟榔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生产日期和批号、保质期及合格字样,被申请人认定的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认定的尚有6包涉待销食品,是拆解包装后的槟榔,并有4包是放在抽屉里用来自己食用的,他们强行拿出来放在柜台上一起拍照取证,有两包槟榔确实是在柜台上,但是是用来给顾客品尝,不是用于销售而是给顾客品鉴定好坏真伪的及其他人食用的,被申请人认定待销售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免予处罚申请人依《食品安全法》查验了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已印在包装上),同时建立了食品进货査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了某某某“和成天下”槟榔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并索取了票据,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来源,故应免予处罚。

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6包,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3.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

4.益赫市监案字20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

5.和成天下槟榔进货记录本原件1份;

6.某某某槟榔销售人员汤某出具的进货单据原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已经亮证执法,执法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合法;查明的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和投诉举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员现场鉴定,“和成天下”槟榔的数量、经营金额、放在合格食品存放柜台销售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在现场检查和立案调查时不能提供进货台账和购货票据,在复议中提出的索取了购货票据、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是为逃避违法责任,对于申请人的处罚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和违法程度,已经适用了从轻处罚的措施。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市监案字20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否认违法事实,歪曲办案过程,是为了减轻违法成本,规避处罚,是一种主观恶意、没有社会责任心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市监案字20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1.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益赫市场监食案源2020《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

2.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3.《湖南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

4.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现场笔录复印件1

5.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询问笔录复印件1

6.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某某便利超市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7.裸包槟榔照片2张复印件1份

8.第15300921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

9.湖南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复印件1份;

10.《鉴定资格授权委托书》、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1.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押物品)复印件1份;

12.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益赫市监强制202032003号)、《财物清单》(益赫市监食扣字202032003号)复印件各1份;

13.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益赫市监食扣202032003-1号)复印件各1份;

14.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

16.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赫市监案告字2020207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17.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

18.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案字2020204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19.补充证据复印件1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为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某某便利超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某某社区某某路,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散食品等,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2020年4月6日,申请人从益阳市某某某某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汤某手中以42元每包的价格购入“和成天下”槟榔(金石之交)20包,至被申请人上门检查时剩余6包,剩余6包已经拆除外包装。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人湖南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8日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为在申请人便利超市发现某某某“和成天下”系列裸包三无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误导公众造成对举报人公司生产的某某某“和成天下”、青果槟榔系列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公司生产的某某某原厂原包装商品,该行为误导了消费者,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标权。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彭某、何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到申请人所在便利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店内有6包裸包装金石之交“和成天下”槟榔,2020年4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后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申请人的6包裸包装金石之交“和成天下”槟榔实施扣押。2020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彭某、何某某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裸包装槟榔是用于自己食用。同日,执法人员彭某、何某某收集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包裸包装金石之交“和成天下”槟榔正反两面的照片等证据。湖南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受委托人未提供执业资格证明。2020年5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后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对扣押物品的扣押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益赫市监案告字2020207号),告知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2020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案字2020204号),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给予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6包、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机关对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申请人的市场经营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等权限,其行政执法人员彭某、何某某取得了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可以依法开展执法活动。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调查过程中,作出扣押决定将案涉6包裸包装槟榔予以扣押至被申请人所属沧水铺镇市场监管所保管,现场未制作记录扣押物品相关情况的证据,第二天才进行拍照取证,且未对所有扣押物品进行拍照取证,不符合取证程序要求,不能完全证明为案涉商品,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证据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收集了申请人销售裸包装槟榔的相关证据,对于涉案商品是否存放于合格商品柜台进行销售的证据、是否为申请人自行食用的证据、是否有进货票据和进货台账的证据、案涉槟榔生产企业鉴定资格授权受委托人现场辨认情况的证据、鉴定资格授权受委托人是否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据、已经拆除的外包装的证据等没有进行全面调查和收集。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后调查收集的,且其中对于裸包装槟榔的鉴定报告存在由所涉商品生产单位进行鉴定、两份鉴定报告存在不同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所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中无法证明案涉裸包装槟榔存放于合格商品存放区进行销售,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没有全面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中申请人陈述拆除包装的裸包装槟榔系自己食用的情况未进行核查,对于案涉裸包装槟榔是否为销售或自行食用,根据证据适用的原则,应当采纳有利于当事人的部分,因此本案被申请人未客观、全面收集有关证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案字2020204号)主要事实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益赫市监案字202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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