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1-1445242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1-01-07 1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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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0〕13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跃,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关于群众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是益阳某某某某茶行赠品三无,没有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保质期,严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但是被申请人回复说这是标签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属于明显的包庇行为。本案的产品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因此,被申请人在《关于群众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仅仅以食品标签瑕疵责令整改进行回复,属于严重的故意包庇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群众举报投诉事项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投诉举报的益阳某某某某茶行进行调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关于周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
3.网购账单打印件;
4.投诉平台投诉信息、反馈信息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单后,于2020年5月20日上午到申请人投诉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达了整改责令通知书,责令商家在7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整改。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被申请人投诉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对投诉人的投诉处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投诉人如对投诉处理不满意,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诉讼。同时,被申请人认为执法人员对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经营者进行改正,且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玩忽职守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该店提供了食品检验检测报告,产品为合格品,原标签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决定对益阳某某某某茶行不予立案。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提交了对益阳某某某某茶行进行现场检查的案卷等证据材料。
经查,申请人2020年4月26日在网上购买了名为某某黑茶的淘宝店销售的黑茶,该店店主为个体工商户益阳某某某某茶行。2020年5月13日,申请人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某某某某茶行在网上销售的黑茶的赠品属于三无产品,希望被申请人严肃处理,提出依照食品安全法148条赔偿1000元赔偿金的诉求。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单后,于2020年5月20日上午到被投诉人益阳某某某某茶行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达了整改责令通知书,责令商家在2020年5月27日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整改。2020年5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并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如下反馈:经现场检查,店家提供的赠品为小包装黑茶(试味)和一把刀,根据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求赔偿损失,但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店主拒绝赔偿,建议消费者走下一步程序。申请人不服该回复,2020年5月22日通过国家信访平台网上投诉,投诉内容与5月13日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内容相同,并认为被申请人处理不当。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到益阳某某某某茶行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了整改,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周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后送达申请人。《关于周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称: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单后于2020年5月20日上午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下达了整改责令通知书,责令商家在7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整改。2020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了整改。我局认为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你的的投诉处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你如对投诉处理不满意,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提起诉讼。同时,我局认为本局执法人员对你所反映的问题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经营者进行改正,且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已整改到位,本局执法人员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玩忽职守行为。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对于投诉举报事项能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关于投诉举报事项的具体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综合评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作出的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投诉举报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举报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而非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益阳某某某某茶行存在违法行为,希望被申请人严肃处理,并提出依照食品安全法148条赔偿1000元赔偿金的诉求,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属于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如何作出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查处被举报当事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作为食品消费者,认为被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在被举报人不同意调解的情形下,可以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通过调查,作出处理后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事项,已对被投诉人进行检查,在被投诉人拒绝赔偿情况下,建议消费者走下一步程序,以及向申请人送达《关于周某某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告知已责令被投诉人整改到位,都是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被申请人的回复既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投诉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0年 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