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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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2-1548263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2-02-28 16:4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151号

申请人:法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在12315平台投诉内容的答复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8月7日通过12315APP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湖南特色腊肉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执行标准的问题,2021年8月11日,申请人得到工作人员APP回复“接到投诉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只是经营者,不是生产者,且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第二款规定,不宜赔偿,且责令整改”,申请人对该回复有异议,首先该食品生产日期标的是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购买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该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基本要求,在GB7718中2.1明确规定了,预包装食品的要求,预先定量包装或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在4.1.1中明确写明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4.1.5.2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b)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并没有商家所售食品中的称重计量单位,所以申请人认为该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申请人的答复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存在不懂法、包庇商家、不依法履行相关查处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经全部履职而向申请人草率作出的答复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投诉的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湖南特色腊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2.请求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3.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泄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罚处理违法违规企业,限期做出具体行政答复;4.请求调取执法记录过程。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全国12315平台投诉详情及反馈截图复印件1份;

3.订单信息及商品截图复印件1份;

4.产品及包装照片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8月8日,被申请人到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某某某组的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情况如下:该公司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均在有效期内,该公司在网上销售的湖南特色腊肉是从位于湖南省湘潭市的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该公司现场提供了购货凭证,且在微信中提供了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由于打印设备问题,未在现场打印出来,2021年8月15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供货商资质及检验报告送被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食品无食品采购台账,未进行记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期限到期后,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了复查,该公司已整改到位。经询问调查得知:该公司网上销售的产品有1斤装、2斤装、3斤装等不同规格,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数量在网上下单购买,申请人购买的是1斤装的,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不满意,被申请人2021年8月24日对申请人函送了《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未来参与调解。根据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所提供的照片资料,湖南特色腊肉外包装标示生产单位: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南省湘潭市某某某某某某路,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43032106198,生产日期:2021年7月2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称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定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网上销售的湖南特色腊肉,每袋腊肉重量不同,使用包装是为了避免运输途中遭到污染和便于消费者携带,并非预先定量包装,故不是预包装食品。该公司采购腊肉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在销售过程中明确标示净含量为称重,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数量进行采购,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其未建立食品购销台账,被申请人对其下达了责令整改相关文书,该公司经营销售的湖南特色腊肉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支持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作出合理处置,履职到位,程序合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0809206876所作出的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湖南特色腊肉的送货单复印件1份;

2.《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3.《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4.《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5.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9030020210809206876)复印件1份;

6.2021年8月8日和2021年8月31日的《现场笔录》复印件各1份;

7.《询问调查笔录》及产品图片复印件1份

8.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具的《证明》《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

9.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经查,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某某腊味食品店”以12.88元购得销售商为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湖南特色腊肉1斤(网购订单号:210731-451139410823159,生产日期:2021年7月23日,生产商: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4609450617224)。2021年8月7日,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国家强制性标准问题,通过全国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编号:14309030020210809206876),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查处,若不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申请人要求依法赔偿。2021年8月8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了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资质文件、进货查验与相关票据,发现该公司具备有效期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肉制品、冷冻肉、水产品、腊制品等食品销售(含网上销售),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发现该公司未建立食品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现场未发现7月23日生产的“湖南特色腊肉”,但发现存在“净含量 称重”字样其他批次同类产品包装袋;随后,被申请人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笔录记载: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网上销售的湖南特色腊肉,其生产商为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是散装食品,不是预包装食品,因为该腊肉包装1斤装的、2斤装的、3斤装的,每包装的重量不同,根据下单的价格不同发货,生产公司可出示相关证明,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8月1日以8元/斤的价格购进了200斤,有送货单,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购进产品时索取并查验了产品的检验报告和生产公司的资质;现场检查的当天,被申请人向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8月23日前建立食品采购台账和食品销售台账。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其作出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系经营者而非生产者,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宜赔偿,且责令整改的答复。2021年8月15日,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致微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南特色腊肉”属于散装食品的《证明》等材料。2021年8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建议申请人向产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的《告知书》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与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8月31日,被申请人对益阳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该公司已按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整改到位,建立了食品采购台账并记录、建立了食品销售台账并记录。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依法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人作为案涉商品“湖南特色腊肉”的经营者,具备食品经营资质,能提供采购凭证、生产商的资质材料和相关商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资料,送货单显示被投诉人以每斤8元的价格,按斤而非按包或袋作为计量单位从湖南某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进货,生产商亦出具了案涉商品系散装食品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相关规定,被投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已全面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的标签或说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本案申请人未提供案涉商品短斤少两而造成其人身、财产或其他其他权益受损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据此不处罚被投诉人,作出不支持申请人赔偿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解决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纠纷、保证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24日向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发出调解通知,同时告知申请人,建议就其投诉举报的案涉商品相关问题,可向生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被申请人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另,被申请人在查处被投诉事项时,发现被投诉人存在未规范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和食品采购台账的行为,被申请人及时责令被投诉人改正,并督促其整改到位,被申请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项的相关规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的查处行为已经全面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督与管理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前述查处情况与结论回复并告知申请人,属于依法履行其对投诉举报查处、结果告知职责。申请人认为任何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但申请人未提供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其投诉举报行为实质属于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本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查处结果回复不服,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罚被投诉人的复议请求,其目的是想增加第三人负担,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过调查,将查处情况与结论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食品消费者,若认为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可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投诉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属于依法履行回复职责。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涉嫌包庇、失职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之规定,申请人复议请求调取执法记录过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1年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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