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2-1613411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2-03-31 15:06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1〕54号
申请人:殷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殷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8月1日,在拼多多名为“某某印章”的店铺中购买了一个印章,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无生产厂名、厂址以及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为“三无”产品,认为商家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对其构成消费欺诈,遂向商家所在地的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诉求是依法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并依法处罚不法商家,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做出回复:“经与被投诉人多次联系,当事人也到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所销售印章的质检报告等文书。也要求被投诉人和投诉人沟通联系,但投诉人认为自己合法经营,也没有违规,所以拒绝调解”。对该回复,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10月9日对湖南某某印章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处罚,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进行行政罚款;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公正处理申请人的诉求,并给申请人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单截图1张;
3.印章及印章使用效果图片1张;
4.拼多多购物商品订单页面截图1张。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高度重视,在法定时间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多次与申请人、被投诉人沟通,于2021年9月29日电话通知申请人来被申请人某某市监所进行调解,申请人表示拒绝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调解,要求被投诉人直接与其联系处理,而被投诉人反馈与申请人联系后申请人要求按消费欺诈赔偿500元,投诉人表示自己没有欺诈行为,申请人要求赔偿500元没有道理,拒绝调解;另,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经查,被举报人从事印章刻章的经营活动,主要在网上经营,申请人所定制的印章材料为从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销售的印章材料外包装箱上面有厂名、厂址,分装小包装内无厂名、厂址,被投诉人当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某光敏印章检验合格报告书、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等资料,但被投诉人按申请人的要求制作好印章后未附标识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被投诉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通过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人其他违法生产经营销售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作出了合理处置,履职到位,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编号:1430903002021081705167633)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向本机关提交了:
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投诉单复印件(编号:1430903002021081705167633)1份;
2.湖南某某印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湖南某某印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4.某某美光敏印章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1份;
5.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6.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复印件1份;
7.对湖南某某印章有限公司负责人龙某某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8.《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字〔2021〕5号)复印件1份;
9.《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经查,2021年8月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从名为“某某印章”的店铺(店主为湖南某某印章有限公司经营)以12元购得“特大号卡通奖字教师评语印章圆形幼儿园小学老师鼓励印章LOGO定做”一份(订单编号210801-685863076741980),定制了一枚圆形40MM,内容为殷某某姓名加电话号码的印章。湖南某某印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经营范围为刻章服务、公章刻制等。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以湖南某某印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三无”印章,并对其构成消费欺诈等问题,通过全国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单编号:1430903002021081705167633)。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龙某某自述,其公司从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有限公司购进印章原材料用于所销售的定制印章,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印章材料加工销售、印章材料销售等,被投诉举报人进购的印章原材料外包装有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等标识,被投诉举报人拆分印章原材料后,根据客户要求刻制好的印章包装上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调查现场,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美光敏印章检验合格报告书、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等资料。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要求其产品外包装标注厂名、厂址等。2021年10月9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作出了“经与被投诉人多次联系,当事人也到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所销售印章的质检报告等文书,也要求被投诉人同投诉人沟通联系,但被投诉人认为自己合法经营,也没有违规,所以拒绝调解”的答复。
另查明,2022年1月4日,拼多多平台“某某印章”店铺显示包含申请人所购买商品在内共发布了4款印章相关商品,均为根据顾客要求个性化定制、定做印章,申请人所拍链接商品详情显示:品牌:某某某。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举报处理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权、职责。本案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的反馈内容及诉求,既有对商家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又有依据消费者维权要求商家赔偿的投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后,对被投诉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就申请人要求商家赔偿的投诉部分,被申请人多次联系沟通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将该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回复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与回复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投诉权利,也未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若认为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可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其诉求,给其一个满意的处理结果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印章属于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情形,不属于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限期使用产品标识与应当有警示标识的情形,被申请人受理后,被申请人在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拆分有标签标识的印章产品,经雕刻完成的定制印章产品未进行厂名、厂址等信息标注的违法行为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要求其产品外包装标注厂名、厂址等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为正确;被投诉举报人在责令改正期间已按要求整改到位,本案案涉商品系根据个性需求对成品印章进行刻制加工而成的一种纯物理加工商品,被投诉举报人作为案涉商品的销售者而非成品印章的制造者,其对案涉成品印章这一原材料的采购提供了供货商某某县某某某印章有限公司的营业资质、产品检验报告以及供货单等资料,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无主观恶意与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正确。申请人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立案并进行行政罚款的请求,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赋予了公众的检举权,但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促使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根据调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不立案、不处罚被投诉举报人的结果不服提起复议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投诉程序规定》并未规定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罚款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本案在全面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回复、未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举报线索并决定是否立案的违法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事项分别进行答复,被申请人仅就申请人的投诉内容进行了终止调解的回复,对申请人的实名举报事项未依法告知不予立案,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鉴于申请人已知晓其举报线索未予立案的结果,本机关也已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进行了审理,被申请人再重新作出回复已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9日对编号1430903002021081705167633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0日
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