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2-1613416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2-05-31 17:14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1号
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申请人:贺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地址:益阳市赫山区平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曾钰彬,该局局长。
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专业合作社、申请人贺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赫公(鱼)行终止决〔2021〕第0078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专业合作社合法承包某某社区水田232.23亩,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中共党员,曾任村主任,知法懂法,未侵害刘某某的人身和财产,刘某某称王称霸,持凶器锄头无故殴打贺某某,造成其右手粉碎性骨折,轻伤一级的身体伤害,贺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一个月,造成术后一年多右手不能持重,不能进行正常机耕生产,不能驾驶手托和摩托,造成经济损失:一年后拆钢板医疗费用1万元,2022年水田机耕人工工资最少10万元。刘某某的行为是无故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二是刘某某寻衅滋事,无故阻扰破坏申请人的正常生产活动,造成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97580元,申请人在某某村、某某社区共承包水田564.94亩种植水稻,其中在某某社区承包水田232.23亩,未承包刘某某的水田,每次进行生产活动都事先与相关农户进行了沟通,有关生产活动都征得了相关农户的同意和允许,2021年9月2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在某某社区某某组用收割机收割稻谷,与刘某某无任何关联,而刘某某却寻衅滋事,无故阻扰,持锄头将贺某某打成粉碎性骨折致轻伤一级,这是典型的地霸行为和严重的违法行为,因贺某某被打伤住院,造成申请人生产受到严重破坏,造成申请人多支出机收稻谷人工工资及运输费用25400元,再生稻损失60480元,机耕油菜田人工工资11700元,共计97580元。因此,刘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轻伤一级,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刘某某称王称霸,寻衅滋事,无故阻扰破坏申请人的正常生产活动,造成申请人重大经济损失,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某某的行为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赫公(鱼)行终止决〔2021〕第0078号],恢复调查,依法处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依法裁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赔偿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97580元,依法裁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支付被害人贺某某的所有医疗费及其他有关费用72922.53元。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赫公(鱼)行终止决〔2021〕第0078号]复印件1份;
2.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赫公物鉴(法监)字〔2021〕625号]复印件1份;
4.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
5.土地流转花名册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是本案没有违反属于公安管辖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的终止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9月2日,贺某某报案至被申请人的鱼形山派出所,称自己在赫山区鱼形山街道某某社区田里收割稻谷期间,因口头纠纷与刘某某发生矛盾,刘某某用锄头打到自己手臂,导致受伤。经依法调查发现,2021年9月2日下午2时许,因通行问题,在赫山区鱼形山街道某某社区,当地村民刘某某与在田里收割稻谷的贺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两人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同时倒地,倒地后贺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贺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因该伤势的形成不是刘某某故意伤害造成的,故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二是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专业合作社不是本案适格的申请人。在本案中,即使有违法事实的存在,其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益阳市赫山区某某专业合作社。三是贺某某的伤势构成了轻伤,如构成犯罪,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综上所述,该案没有违法事实,申请人主体资格不符合,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1.《接报案登记表》(赫公接字〔2021〕7221号)复印件1份;
2.《受案登记表》[赫公(鱼)受案字〔2021〕5136号]复印件1份;
3.《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
4.《鉴定聘请书》[赫公(鱼)行聘字〔2021〕第1006号]复印件1份;
5.《鉴定意见通知书》[赫公(鱼)行鉴通字〔2021〕第0504号]复印件1份;
6.《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赫公(鱼)行终止决〔2021〕第0078号]复印件1份;
7.2021年9月6日贺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8.2021年9月30日刘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9.2021年9月30日贺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10.2021年9月8日刘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11.2021年9月4日蔡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12.2021年11月15日贺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
13.《鉴定文书》[赫公物鉴(法临)字〔2021〕625号]复印件1份;
1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复印件1份;
15.终止案件调查审批表复印件1份;
16.贺某某申诉资料复印件1份。
经查,申请人贺某某系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2日下午2时许,申请人贺某某与其雇佣的收割机师傅蔡某某,在赫山区鱼形山街道某某社区的田里收割稻谷期间,申请人贺某某与本地村民刘某某因收割机通行问题沟通不畅,发生争执,贺某某受伤,其以“因口头纠纷发生矛盾,刘某某用锄头打到自己手臂,导致受伤为由”报警,被申请人的鱼形山派出所出警,随后申请人贺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21年9月3日,鱼形山派出所同意将报案内容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2021年9月4日,鱼形山派出所对蔡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笔录显示:蔡某某在申请人贺某某的安排下,在鱼形山某某社区某某组收稻谷,装车运走时,刘某某不让收割机通行,申请人贺某某现场与刘某某沟通发生口头争执,随后贺某某倒地并喊其手疼,由于蔡某某未看清具体争执过程,不清楚动手打斗的具体情形。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聘请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对贺某某被他人欧打一案中贺某某右手伤情进行鉴定。2021年9月6日,鱼形山派出所在中西结合医院对申请人贺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笔录载明:2021年9月2日中午,因刘某某不让贺某某安排的蔡某某驾驶的收割机通行,贺某某与刘某某理论未果发生争执,由于争执中刘某某拿着锄头,贺某某抢刘某某的锄头时,刘某某用锄头末端打到贺某某手臂并导致贺某某摔倒在田里,刘某某倒在贺某某身上,当场贺某某跟刘某某说其手断了,刘某某未予理睬并离开,现场有蔡某某和蔡某某叔叔陈某某,无监控。2021年9月8日,鱼形山派出所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笔录显示:刘某某认为贺某某他们的收割机把其修的路压坏了,不让蔡某某驾驶的收割机通行,蔡某某电话通知贺某某到现场后,贺某某骂了刘某某,贺某某先搂住刘某某,刘某某将锄头扔旁边,并掐住贺某某的脖子,两人斜着倒地,贺某某倒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听到贺某某喊手断了后,直接走了,现场有坐在收割机上的蔡某某,无监控。2021年9月30日,鱼形山派出所询问刘某某并制作笔录,笔录显示:刘某某认为贺某某他们的收割机会把村里修的路压坏,其曾当过组长,有权制止贺某某他们的收割机通行,在与贺某某争执中,贺某某搂住刘某某的腰,两人共同倒地,贺某某压在刘某某的身上,刘某某未动手打贺某某,贺某某也未动手打刘某某,不清楚贺某某右手伤如何造成的。2021年9月30日,鱼形山派出所询问申请人贺某某并制作笔录,笔录显示:贺某某与刘某某因收割机通行问题发生口头纠纷,争执中,刘某某用锄头对着贺某某的额头,但是未打贺某某,贺某某怕刘某某的锄头伤到自己,两人在争抢锄头中倒地,贺某某不清楚右手是被刘某某打伤的还是摔到田里摔伤的。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贺某某、刘某某告知送达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赫公(鱼)行鉴通字〔2021〕第0504号],刘某某拒绝签字。2021年11月15日,鱼形山派出所询问申请人贺某某并制作笔录,笔录显示:贺某某与刘某某都没有互相殴打对方,贺某某右手的伤不清楚是如何造成的,双方在抢锄头中倒地,刘某某倒在贺某某上方,贺某某认为自己的摔倒是刘某某引起造成的,自己不会平白无故摔倒。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贺某某以申诉人的身份向鱼形山派出所递交了一份重申事件起因、受伤情况、案件请求的申诉材料。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以“因贺某某被他人殴打案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赫公(鱼)行终止决〔2021〕第0078号]。另,经本机关释明,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专业合作社变更申请人信息,增加其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为本案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贺某某2021年9月2日报案作出无违法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本机关通过案卷审查、询问申请人等方式,发现申请人贺某某在第一次2021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以及本机关询问中强调系刘某某用锄头末端打到后重心不穏摔倒至田里,从而导致其右手受伤,而刘某某称因被申请人贺某某搂住后掐住对方脖颈,从而重心不稳摔倒至田里,争执过程中未使用锄头,虽然双方对于争执中谁先动手、是否使用锄头等争执细节各执一词,但双方及案外人蔡某某均认可了因刘某某阻拦申请人贺某某所雇收割机通行,双方发生争执摔倒且申请人贺某某受伤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本案被申请人的鱼形山派出所未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未对2021年9月6日申请人贺某某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另一现场案外人陈某某进行相关调查。对于申请人报案称被殴打的情况,被申请人未穷尽手段调查,未对所有涉事人员充分询问、调查,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赫公(鱼)行终止决〔2021〕第0078号]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进行处理。对于申请人贺某某提出的依法追究刘某某刑事责任以及有关民事赔偿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本机关不予涉及,由于案涉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贺某某被殴打案件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涉及保护的权益为申请人贺某某这一自然人的生命及身体健康权,因此,本机关认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专业合作社与案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提的阻工与妨碍生产等诉求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机关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赫公(鱼)行终止决〔2021〕第0078号],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贺某某于2021年9月2日所报案件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8日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禁品、管制器具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收缴;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养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