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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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2-1613418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2-05-31 17:22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158

 

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地址: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蔡丽环,该局局长。

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赫农(饲料)罚20212号]2021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一直都是饲料公司+养殖模式,并提供了170亩的养殖合同(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据中累计为132亩)、养殖员工的劳务合同,126包饲料中申请人只卖了12包饲料,没有违法所得,养殖饲料生产和养殖场成本单独核算,其中114包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送货单据是申请人员工所签收,仓库里的382包饲料是申请人养殖基地的饲料,标签是为了区分粒径大小,包装区是为了区分鱼的种类,蛋白高低,是申请人养殖使用时的依据;第二,申请人饲料生产许可证是因疫情原因未能如期续展,疫情结束后一直在申请办理饲料生产许可证,并于2021年7月28日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2021年6月份的生产并非主观恶意违法;同时,申请人还对案件程序、长沙某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等存在质疑。申请人认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予处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赫农(饲料)罚20212号]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过重,特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复议机关撤销益阳市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赫农(饲料)罚20212号]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养殖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6份(孙某丙、孙某丁、蔡某某、孙某戊、孙某己、舒某某、陈某甲,共132亩);

2.益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养殖劳务合同复印件6份(陈某甲、舒某某、杨某某、蔡某某、孙某己、孙某戊);

3.2021年4月22日现场审核不合格项目汇总表复印件1份;

4.2021年6月9日现场审核不合格项目汇总表复印件1份;

5.饲料生产许可现场审核整改复查情况反馈表复印件1份;

6.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益赫(畜)处通2021222号]复印件1份;

7.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补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

8.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9.孙某乙授权委托书1份;

10.2020年7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

11.2021年4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

12.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赫农(饲料)罚20212号];

13.2020年1月6日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续展申报资料复印件1份;

14.2021年4月10日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续展申报资料复印件1份;

15.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6.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

17.孙某乙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648-2013《饲料标签》适用于商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包括进口产品),不包括可饲用原粮、药物饲料添加剂和养殖者自行配置使用的饲料。申请人被查封的饲料均有标签标识;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07号》的规定:第一条:养殖者自行配置饲料的,应当利用自有设施设备,供自有养殖动物使用;第二条:养殖者自行配置的饲料(以下简称“自配料”)不得对外提供;不得以代加工、租赁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配置服务;第九条:养殖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主管部门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根据2020年6月12日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有关负责人就养殖者自行配置饲料有关规定答记者问,对自配料的明确:确定什么是自配料,必须准确把握两个方面。一是生产主体应该是养殖者。无论是企业、合作社,还是养殖场、养殖户,只要从事动物养殖,都属于养殖者,自身没有养殖动物的,都不在主体范围之内。二是生产的饲料应该全部用于饲喂自有养殖动物,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全部或部分饲料产品的,或者提供代加工服务的,不属于自配料范畴。总之,界定自配料范围的核心是“自产自用”,通俗讲就是自配料及其饲喂的动物应该属于同一个法人或自然人。凡是不符合上述原则的,都应该按商品饲料管理,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明文件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自述称与儿子孙某乙为单独核算,即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为单纯的生产者,养殖者为孙某乙,本案中申请人向养殖者提供饲料的行为不属于“自产自用”。四是申请人的生产许可证湘饲证(2015)090XX于2020年2月届期,并于2020年8月24日被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在《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注销常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等27家企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公告》中依法注销。本案中查封的饲料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6月22日,即申请人无证生产。五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在查处申请人的无证生产、销售饲料过程中,仅依法提取申请人处的电子监控数字证据,对贴有标签的该批饲料和饲料原料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笔录。六是申请人的生产、销售饲料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养殖者自配料的相关界定,且在被吊销许可证的情况下继续生产,申请人明显违法。七是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等召开了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证生产饲料行政处罚听证会,于2021年12月13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八是被申请人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向申请人依法行政。申请人无证生产、销售饲料的行为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序号3的规定,对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处:1.没收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证生产饲料382包;2.没收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销售饲料的违法所得17076元;3.处货值金额69255元的7.5倍罚款519412.5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为维持农村生产法治秩序,维护法律尊严,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复印件1份;

2.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赫农(饲料)罚20212号];

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1份;

4.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赫农(畜)立2021222号];

5.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复印件1份;

6.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赫农(畜)登存2021222号]复印件2份;

7.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财物清单复印件1份;

8.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

9.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2021年6月24日孙某甲);

10.证据材料登记表复印件13份;

11.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审批表复印件1份;

12.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益赫(畜)处通2021222号]复印件1份;

13.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补正审批表复印件1份;

14.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补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

15.王某某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6.祝某某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7.陈某乙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18.陈某丙询问笔录、身份证、调查价格单据复印件各1份;

19.刘某甲询问笔录、社保卡、调查价格单据复印件1份;

20.刘某乙询问笔录、身份证、调查价格单据复印件各1份;

21.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21年7月24日孙某某);

22.案件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

23.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赫农(饲料)告20212号]复印件1份;

24.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益赫农(饲料)听通字20211号]复印件1份;

25.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复印件1份;

26.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2021年7月1日);

27.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现场照片1张;

28.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021年7月3日);

29.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送达现场照片4张;

30.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31.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补正通知书邮件交寄单复印件1份;

32.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函邮件交寄单复印件1份;

33.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价格评估结果报告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3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

3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现场照片2张;

36.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邮件交寄单复印件1份;

37.《湖南省饲料工业办公室关于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的复函》复印件1份;

38.湘农办函2020186号复印件复印件1份;

39.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生产许可证1份;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07号复印件1份;

41.农业农村部就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有关规定答问复印件1份;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0648-2013饲料标签复印件1份;

43.长沙某某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的508袋饲料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

44.益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证生产、销售饲料行政处罚案听证笔录复印件1份;

45.益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证生产、销售饲料行政处罚案案审会会议记录复印件2份;

46.益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证生产、销售饲料行政处罚案光盘2盘。

经查,申请人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配合饲料(畜禽、水产)的生产、销售,申请人目前处于存续的经营状态。2021年6月24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成品仓库有其生产的成品饲料382袋,其中2021年6月18日生产的173袋,2021年6月22日生产的209袋,规格均为40千克/袋,申请人原材料仓库有规格为20千克/袋的鱼用复合预混合饲料158袋、规格为50千克/袋的蒸鱼粉75袋、规格为50千克/袋的豆粕14袋、规格为50千克/袋的谷氨酸渣139袋、酒糟259份、黄菜饼1250份、棉粕130份、沸石粉96份、油糠26份,申请人2021年6月19日至22日期间有签收人签名的送货单8张,涉及送货饲料126包,成品饲料外包装上有生产日期、饲料型号、保质期、产品质量合格证、贮存条件、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主要原料组成、使用方法、投饲参考用量、生产厂家厂址、饲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编号、标签认可证号、饲喂阶段、净重等标识标签信息,被申请人对前述物品与送货单据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就地保存)并通知了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进行了两次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孙某甲第一次自述:“原来一直没生产,最近才开始,生产的饲料都在仓库,2021年6月18日生产了239成鱼料171包、288成鱼料2包;6月22日生产了218成鱼料27包、238成鱼料123包,338成鱼料59包,现在未销售,生产的饲料准备自己鱼塘用”,第二次自述:“原来一直没有销售,2021年6月18日开始生产,6月19日以后才有销售,6月19日,蔡某某购买238鱼料10包,舒某某购买238鱼料20包,孙某己购买238鱼料48包,孙某庚购买238鱼料10包、152小猪料10包,6月20日杨某某购买238鱼料4包,6月21日,王某某购买238鱼料2包,陈某甲购买338鱼料12包,竹某某购买338鱼料10包。”6月28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显示:王某某于2021年6月21日购买了2包238小鱼料,规格为40千克/包,现金支付货款272元。6月29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对申请人作出了“本机关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益赫(畜)登存2021222号],现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予以没收,在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法没收”的《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益赫(畜)处通2021222号],该《通知书》因处理依据和立案文号出现错误,于7月19日,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补正通知书》并送达。7月6日,被申请人对祝某某、陈某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显示:祝某某系孙某甲自述中的“竹某某”,由祝某某联系,陈某乙从申请人处购买了10包338型号幼鲫(破)鱼饲料,票据号0011687,收货人为祝某某 ,规格为每包40公斤,价格是128元/包,订货时付了2万元定金给申请人。7月14日、7月15日,被申请人就鱼用饲料价格,对兰溪镇某某渔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丙、刘某甲以及饲料经销商刘某乙进行了调查询问,显示:不同品牌、不同型号,均为40千克/袋规格的池塘养鱼配合饲料的价格从134元至170元不等。7月20日,因先行登记保存的所涉物品被转移的问题,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调查询问,其自述:“7月5日开始转移,全部用于自养的池塘,7月8日开始用登记保存的原材料生产饲料一次。”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就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饲料生产许可生产饲料案开会讨论。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委托的长沙某某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的饲料共508袋为评估对象,以2021年6月24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市场法,作出了价格评估结论为69255元的《关于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的508袋饲料的价格鉴证评估报告》,并于9月8日留置送达申请人。9月10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开会讨论。2021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赫农(饲料)告20212号],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拟作出没收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证生产饲料382包、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销售饲料的违法所得17076元,处货值金额69255元的7.5倍罚款519412.5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经申请人申请,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在听证会上陈述,因疫情原因饲料生产许可证未获得续展,所生产饲料为自用,送货单标注的价格是为了分别核算养殖场和饲料厂的成本,饲料只是被左邻右舍拿了12包,并未收款,听证会上申请人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生产许可续展申报资料、微信聊天记录、饲料生产许可设立申报资料等4份证据。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形成《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未采纳申请人所称的生产加工的饲料为自用的主张,建议没收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无证生产饲料382包,没收益阳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销售饲料的违法所得17076元,处货值金额69255元的7.5倍罚款519412.5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经过审批,作出没收申请人无证生产饲料382包、申请人销售饲料的违法所得17076元,对申请人处货值金额69255元的7.5倍罚款519412.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农(饲料)罚20212号]。

另查明申请人饲料生产许可证于2020年2月13日到期,申请人多次进行饲料生产许可续展未成功,2020年8月24日,根据《关于注销常德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等27家企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公告》,申请人编号为湘饲证(2015)09XXX的《饲料生产许可证》因到期未续展被注销。申请人通过整改与申请,于2021年7月28日取得编号为湘饲证(2021)09XXX饲料生产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与三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人民政府的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案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成品库存饲料情况、原材料仓库物品情况、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其最新申请取得的编号为湘饲证(2021)09XXX《饲料生产许可证》,可以认定申请人是一家经营配合饲料(畜禽、水产)生产、销售的公司,案涉库存成品饲料的外包装及包装上的产品标准编号、生产日期、产品成份、参考用量、饲喂阶段、生产厂家信息等标识标签内容规范、信息齐全,证明库存成品饲料已具备市场流通的商品特征与属性,根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自述2021年6月18日与6月22日生产饲料的数量、外包装上标识标签相关信息,均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登记的成品仓库内饲料的生产日期、数量以及外包装标识标签信息相吻合,案涉的8张送货单所涉已售饲料产品数量126包、所售对象、收货人及送货数量、产品型号、规格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自述内容一致,前述508包饲料的生产时间系申请人原有编号为湘饲证(2015)09XXX的《饲料生产许可证》已过期,新饲料生产许可未核发,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生产饲料行为,定性正确。关于违法生产产品货值的认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第3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罚款裁量应当先认定申请人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前述申请人成品仓库里的382包以及8张送货单所涉126包已售饲料均系无证期间生产的饲料成品,但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其承包池塘养鱼,系自产自用的事实予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以第三方机构评估的508包饲料货值,认定申请人的违法生产货值不够准确。(二)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依法立案,其执法人员依法开展了证据先行登记、询问、现场检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货值评估等执法调查工作,履行了处罚前相对人可以陈述、申辩及听证的告知义务,因案涉违法行为重大,可能给予申请人较重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法组织了听证会,并形成了听证报告,经过法制审查与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的期限,符合案涉行政行为作出时所适用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依据适用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被申请人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生产饲料行为进行处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第3项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认定违法生产产品货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的行政处罚结果存在不当。

综上,《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农(饲料)罚20212号]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目、第五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农(饲料)罚20212号],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323

 

 

 

 


附件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调查取证困难等特殊情况六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案件办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检验、检测、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307号

为规范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的行为,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要求,我部规定如下。

一、养殖者自行配制饲料的,应当利用自有设施设备,供自有养殖动物使用。

二、养殖者自行配制的饲料(以下简称“自配料”)不得对外提供;不得以代加工、租赁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对外提供配制服务。

三、养殖者应当遵守我部公布的有关饲料原料和饲料添加剂的限制性使用规定,除当地有传统使用习惯的天然植物原料(不包括药用植物)及农副产品外,不得使用我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自行配制饲料。

四、养殖者应当遵守我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有关规定,不得在自配料中超出适用动物范围和最高限量使用饲料添加剂。严禁在自配料中添加禁用药物、禁用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自配料使用的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混合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浓缩饲料应为合法饲料生产企业的合格产品,并按其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

六、养殖者在日常生产自配料时,不得添加我部允许在商品饲料中使用的抗球虫和中药类药物以外的兽药。因养殖动物发生疾病,需要通过混饲给药方式使用兽药进行治疗的,要严格按照兽药使用规定及法定兽药质量标准、标签和说明书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兽医处方购买使用。含有兽药的自配料要单独存放并加标识,要建立用药记录制度,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接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监管。

七、自配料原料、半成品、成品等应当与农药、化肥、化工有毒产品以及有可能危害饲料产品安全与养殖动物健康的其他物质分开存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污染。

八、反刍动物自配料的生产设施设备不得与其他动物自配料生产设施设备共用。反刍动物自配料不得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九、养殖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主管部门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第3项

3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未取得饲料生产许可证生产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初次发生违法行为且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同一违法生产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或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造成质量安全事件或恶劣影响的

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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