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2-1613419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2-06-30 16:23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7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1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食品”店铺支付1.9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家用竹筷”一份,订单编号:211112-253763275620343。商家通过百世快递(单号:55206060619XXXX)发货,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签收,到货后发现问题,于2021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1年12月31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其于2021年11月2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可以看到商家销售的是无任何标签文字产品,属于典型“三无产品”。被申请人的回复缺少法律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变更。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为“空白”,也就是说无理由不立案,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的主管部门,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并未与申请人联系取证,而是直接不予立案,属于典型的失职渎职不作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903002021112926176878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及其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
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回复截图复印件1份;
4.订单截图、《食品经营许可证》、竹筷产品及百世快递包裹照片复印件各1份;
5.《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430903002021112926176878举报单后,于2021年12月2日到该店进行现场核查,检查情况如下:该店经营面积40平方米,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店内摆放有一台电脑,电脑页面显示拼多多平台“某某食品”店铺上架有“家用竹筷”产品,当事人提供了“无漆竹筷”样品一板,每板10双;产品名:筷子;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2021年11月8日;生产厂家: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工业区;执行标准:Q/KZYZPOO1-2020,现场查看了样品竹筷未见明显刺鼻异味,竹筷表面洁净光滑无毛刺。经查,该店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的“家用竹筷”与其提供的“无漆竹筷”样品是同一产品,该店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合格证条形码。执法人员对其现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在2021年12月21日前改正。2021年12月20日,因案情需要,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进行复查,当事人提供了产品的进货票据以及建立完善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被申请人认为,核查情况与投诉举报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所投诉举报的内容明显不符,且当事人能提供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供货商相关资质证明。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号)的规定,竹筷产品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生产“竹筷”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回复,由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全国12315回复平台操作不熟悉,在回复内容时不小心点错按键导致内容还没填写就已经提交,故出现不予立案理由为空白。该情况出现后工作人员立即与12315后台联系并汇报,然后采取补救措施,于2021年12月31日16时24分把不予立案的理由以短信息形式发送给举报人(电话号码:177XXXXXXXX),回复内容如下:“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超市证照齐全,货架上未见“家用竹筷”。执法人员当即对其经营行为提出责令整改,要求其对网上销售的“家用竹筷”下架,当事人表示积极配合,现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目前,该产品已下架,且情节轻微,作不予立案处理,如对本决定不服,请另找其他法律途径维权。”被申请人认为,其在处理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举报事项过程中作不予立案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903002021112926176878举报单所作出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向本机关提交了:
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112926176878)1份;
2.《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
3.2021年12月2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原件1份;
4.2021年12月3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经营者沈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原件1份;
5.《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
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7.《整改报告》复印件1份;
8.进货凭证收据复印件1份;
9.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0.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1.湖南省某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竹筷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12.无漆竹筷及其外包装照片、标签照片复印件各1张;
13.无漆竹筷及其外包装照片及百世快递包裹照片1张;
14.手机号码178XXXXXXXX向手机号码177XXXXXXXX发送短信截图及2021年12月短信彩信详单复印件各1份。
经查,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通过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者:沈某某,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食品”店铺支付1.9元购买“某某无漆竹筷”一份(订单编号:211112-253763275620343,百世快递单号:55206060619XXXX)。2021年11月29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回复申请人。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笔录显示:“该店证照齐全,店面积40平方米,店内摆放有电脑一台,电脑页面显示拼多多平台‘某某食品’店铺上架有‘家用竹筷’一份,当事人提供了‘无漆竹筷’样品一板,每板10双;产品名:筷子;保质期:180天;生产日期:2021年11月8日;生产厂家: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工业区,执行标准:Q/KZYZPOO1-2020,现场查看了样品竹筷未见明显刺鼻异味,竹筷表面洁净光滑无毛刺。经查,该店在拼多多网站上销售的‘家用竹筷’与其提供的‘无漆竹筷’样品是同一产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合格证条形码等相关资质证明。”同日,因被举报人现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被申请人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在2021年12月21日前改正。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湖南省某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竹筷《检验检测报告》。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被举报人提供了产品的进货凭证、完善了进货台账,且其经营的网店已下架被举报产品。2021年12月20日,因案情需要,经被申请人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的回复,同日下午16时24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手机号码178XXXXXXXX向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手机号码177XXXXXXXX发送了内容为“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超市证照齐全,货架上未见‘家用竹筷’。执法人员当即对其经营行为提出责令整改,要求其对网上销售的‘家用竹筷’下架,当事人表示积极配合,现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各一份,目前,该产品已下架,且情节轻微,作不予立案处理,如对本决定不服,请另找其他法律途径维权。”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第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案涉举报事项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供货商生产经营资质及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等证据材料,初步判断其履行了市场经营主体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未索取进货凭证的违法情形后,及时向被举报人作出了限期整改完善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被举报人下架相关产品,规范经营行为,前述查处行为系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前述查处情况与结论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履行其举报处理的查处与告知职责。本案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系属于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举报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是为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实施的监管职能。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查处被举报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经过调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后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若认为被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属于依法履行回复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430903002021112926176878的举报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8日
附件
相 关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