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2-1689474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2-11-29 17:08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3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其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于2022年4月7日通过单号为SF114354485XXXX的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糯米脆香葱味<旺佳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8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明确诉求给予调解、给予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应该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将上述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投诉举报函》复印件1份;
3.某某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
4.运单详情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答复,4月26日邮寄到申请人提供的住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1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待售区货架上摆放有8袋糯米脆香葱味旺佳旺,标签上标有包装日期、保质期、单价、重量、总价,均在有效期内。其中有一袋重叠粘贴有两个标签,里面一张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2/01/20,保质日期2022/05/20”,上面粘贴的标签标注“包装日期2022/02/10,保质日期2022/06/10”。经调查,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该食品是散装食品,包装后销售,而包装销售应该标注包装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因粘贴标签后,发现这一袋标注的是生产日期,因此重新制作了一张粘贴在上面,但标注日期时打印错了,把1月20日打印成了2月10日,因保质期是4个月,所以把保质期打印成了6月10日。申请人购买该食品的日期是2022年4月2日,距失效期还有一个多月时间,被投诉举报人不是故意要更改有效期。又查明,该食品的合格证在原食品包装袋内,现已丢失,因此不能提供合格证明文件,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供货商的证照及购货凭据,证明进货来源合法,但标签标识未标明生产经营者地址、联系方式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工作人员现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4月15日前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人标注的保质期不真实,不符合要求,但不是主观故意标注虚假保质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该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人承诺立即改正,下架此袋食品,同意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2022年4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4月1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发现已改正,符合要求。经调查,申请人于同一天在赫山区共6家超市购物,都进行了投诉举报,其中某某超市赔偿了1000元,某某某超市赔偿了800元,申请人就撤销了对上述两家超市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采购食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但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要求,对其行为被申请人已当场给予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在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资料,并能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违法经营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对其标注虚假保质期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的标注虚假保质期的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22年4月11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超市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
2.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超市《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
3.长沙市某某区某某炒货坊《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
4.《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
5.《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6.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超市《整改报告》复印件1份;
7.2022年4月18日对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超市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
8.申请人撤诉申请微信记录打印件2张;
9.《投诉举报回复函》复印件1份;
10.EMS快递凭证复印件1份。
经查,2022年4月2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得“糯米脆香葱味(旺佳旺)”3份。2022年4月7日,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2年4月8日,被申请人签收。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载明:当事人持有效证照经营;待售区摆放有“糯米脆香葱味旺佳旺”8包,其中一包贴有两层标签,上层标签标有“包装日期2022/02/10,保质日期2022/06/10,单价、重量数量、总价、某某超市”,下层标签标有“生产日期2022/01/20,保质日期2022/05/20,单价、重量数量、总价、某某超市”;其余有2包包装日期2022/03/03,保质日期2022/07/01,有5包包装日期2022/04/05,保质日期2022/08/03;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长沙市某某区某某炒货坊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商品销售卡;食品合格证在原包装袋内,现已丢失,不能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和“糯米脆香葱味(旺佳旺)”供货方长沙市某某区某某炒货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同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送达了要求其采购食品必须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经营的散装食品标签标注内容必须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处以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4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声明商品标签打印错误是管理不善、工作失误造成的,申请人购买该食品的日期是2022年4月2日,距失效期还有一个多月时间,被投诉举报人不是故意更改有效期,商品是从正规商家进的货,能提供供货商的证照及购货凭据;超市进行了整改,对所有商品进行清理,下架不符合要求的商品,保证今后一定严格管理,依法经营,不再发生类似事件。2022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再次进行检查,未发现有“糯米脆香葱味(旺佳旺)”销售,未发现食品包装或容器上粘贴有两个标签的现象,被投诉举报人所售食品均能提供供货商相关证明文件,并能提供食品购进记录。2022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受理其对某某镇某某超市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1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存在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但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供货商的证照及购货凭据,证明进货来源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现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被投诉举报人承诺立即改正,下架标签标识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召回已售出的此类食品,但不同意赔偿;4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发现其已整改,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货退款、给予当场警告行政处罚的处理。2022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该《投诉举报回复函》。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针对案涉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以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被举报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标签标注内容不符合要求为由,责令改正并当场处以警告处罚,该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再立案的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2022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2年4月21日才作出《投诉举报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已受理,该告知的时间,已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投诉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期限。鉴于申请人现已知晓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回复。
综上,被申请人超期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函》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 9月14日
附件
相 关 依 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