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2-1689478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2-11-29 17:11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46号
申请人:曹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向建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益阳市某某医院。
申请人曹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35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6日12时左右,在益阳市某某医院ICU治疗室配药时,其在用手压药袋的过程中右手掌撞到桌子台面而导致右手第五掌骨折。其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是工伤。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曹某骨折是因骨骼疾病导致而直接认定其不属于工伤,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首先,通过申请人提交的工作视频和工友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申请人曹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其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并无任何右手受伤的就诊记录。其次,益阳市某某医院诊断申请人右手第五掌骨存在内生骨软骨瘤,这一特殊体质状况虽然对申请人工伤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申请人在此之前也并不知道自身存在这一特殊体质,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特殊体质因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过程中所引发,不可否认前后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申请人《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也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认定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申请人并非利用自己的特殊体质故意导致的伤害事故的发生,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伤害,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认为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曹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35号)复印件1份;
3.行政复议授权委托资料1份;
4.益阳市某某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
5.《湖南省益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6.《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事故报告表》复印件1份;
7.证人证言复印件2份;
8.申请人在益阳市某某医院ICU治疗室配氨基酸脂肪乳药液时受伤视频光盘1份。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35号)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收到第三人益阳市某某医院工伤认定的申请。由于资料不齐,当场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直到2022年4月6日补齐资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5月10日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及第三人。经过调查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6月24日送达给了申请人。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3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能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2.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申请人曹某的伤势诊断为右第五掌骨病理性骨折、右第五掌骨内生骨软骨瘤。医学上该骨折并不是外伤造成,是内生骨软骨瘤造成的病理性骨折,属于自身疾病造成。3.申请人病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3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
2.《益阳市赫山区工伤事故报告表》复印件1份;
3.曹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4.益阳市某某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入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
5.齐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李某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
7.益阳市某某医院与曹某《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
9.《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
10.《委托书》及孙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11.2022年3月30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
1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复印件1份;
13.2022年4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
14.《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15.《湖南省益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
16.《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复印件1份;
17.《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35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第三人益阳市某某医院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曹某系第三人益阳市某某医院护理岗位员工,2022年3月6日12时05分左右在益阳市某某医院ICU治疗室配氨基酸脂肪乳药液时,右手掌被撞击,当场听见咔嚓一声,并伴有肿痛。2022年3月7日,申请人感觉右手掌疼痛加剧,红肿青紫,前往第三人处检查后被收入院进一步治疗。益阳市某某医院2022年3月7日《入院记录》显示“专科检查:右手掌尺背侧局部青紫、肿胀,局部压痛,可扪及骨擦感,右第五指活动痛性受限,指端血运、感觉尚可。辅助检查:X线: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骨囊肿致病理性?),请结合临床。MRI:右手第五掌骨囊肿并骨折。”2022年3月12日,申请人出院,益阳市某某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诊断1.右第五掌骨病理性骨折,2.右第五掌骨内生骨软骨瘤;2022年3月30日,第三人就申请人右手掌受伤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2022年4月6日按要求补正了疾病诊断书、乔某某出具的“本人于2022年3月6日12时5分,看到曹某在治疗室配制药品时,不幸将右手弄伤,没过多久就出现了红肿,仍坚持上完当天的白班,直至第二天拍片发现骨折”证人证言、李某某出具的“2022年3月6日12时5分左右,我在医院ICU治疗室,正好看见申请人曹某老师在配药过程中,她的右手掌撞到治疗室的台面,听见一声响,当时她就说疼,且手掌有点肿……”证人证言资料;2022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受字〔2022〕94号),并于2022年5月10日送达给申请人、第三人;2022年6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自述其于2022年3月6日12时左右,在医院ICU治疗室配药过程中,用手压药包时,右手撞到桌子台面,听到手掌响并伴随疼痛、肿胀,其右手手掌曾经没有受过伤,也没有做过任何相关治疗,没有动过手术,平时从来没有觉得右手掌不舒服,是这次受伤检查时才发现病理性骨折和软骨瘤;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内容为“曹某右手第五掌骨病理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内生骨软骨瘤,其骨折是由骨骼疾病造成,曹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以认定为工伤”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35号);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将《不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2022年7月21日,申请人认为其2022年3月6日受伤为因工受伤,属于工伤,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益阳市某某医院在其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案涉《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工作时的监控视频以及其同事齐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配药工作职责时,右手掌与配药桌面发生外力碰撞而受伤的事实清楚,且申请人右手掌受伤前无不适、无疾病诊断鉴定史,申请人受伤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承认申请人受伤存在外力碰撞的情况下,仅以医院治疗诊断无其他证明材料的情形下,认定申请人右手掌骨折系因自身骨骼疾病引发,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该认定的事实与伤情形成的客观实际不符,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2〕135号《不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6日
附件
相 关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