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2-1690026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2-07-29 16:46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6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11月12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某某竹木制品店”,支付6.3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家用竹筷”一份,订单编号:211112-476564704100343,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单号:986691587XXXX)发出,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1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其于2021年11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可以看到商家销售的是无执行标准、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产品,属典型“三无产品”。首先,被申请人发现商家销售给申请人“三无产品”的违法事实,认为及时改正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法律认知错误,应当予以变更,其次,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上架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回复,属于选择性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因此,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8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编号为1430903002021112884129195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周某某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及其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
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回复截图1份;
4.订单截图、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竹筷产品及邮政快递包裹照片各1份;
5.《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周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人、举报人)在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提起的对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的举报(《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112884129195)。收到《举报单》后,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对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现场发现了申请人所举报的标识信息不全的竹筷产品,被举报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所生产竹筷的《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由于当事人存在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商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的规定,现场执法人员对该店的违法行为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认清问题并已经及时改正,规范了产品标识信息。申请人提出“竹筷子有明显刺鼻气味,有毛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中的感官要求”,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益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竹筷”产品有刺鼻气味,毛刺等感官问题,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周某某举报反映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等问题的调查回复》,要求申请人于12月13日前提供所购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被举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号)的规定,竹筷产品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生产“竹筷”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将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交举报人查看;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是一种为谋私利(退货退款并要求赔偿)而滥用行政复议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向本机关提交了:
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1112884129195)1份;
2.2021年11月30日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
3.《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
4.《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5.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夏某身份证的复印件各1份;
6.整改报告复印件1份;
7.相关现场、产品照片4张;
8.竹筷《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
9.《关于周某某举报反映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等问题的调查回复》1份;
10.《消费者投诉举报书》1份。
经查,2021年11月12日,申请人通过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投资人:夏某,经营范围:竹制品加工、销售)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竹木制品厂”店铺支付6.3元购买“酒店专用无漆筷”竹筷一份(订单编号:211112-476564704100343,邮政快递单号:986691587XXXX)。2021年11月28日,申请人以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回复申请人。2021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笔录显示:“该店有营业执照,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9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竹制品加工销售;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经营的产品‘竹筷子家用饭店餐厅专用筷子酒店消毒无漆无蜡带节无节筷子套装’无厂名厂址,现场检查未发现有明显的刺鼻气味及毛刺感官问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拍摄了检查照片2张”。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所生产竹筷的《检验检测报告》,2021年12月1日,被举报人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表示其在出售产品上标注好了产品出厂的相关资料。2021年12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周某某举报反映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等问题的调查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核查情况,并要求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前提供不合格产品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2021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1.我局于2021年11月30日开展了实地核查,经营产品外包装不规范下达了责令整改,检查未发现筷子有明显的刺鼻气味及毛刺等感官问题;2.2021年12月3日我局向投诉方邮寄了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产品属于‘三无产品’等问题的调查回复;3.被投诉方益阳市某某竹木制品厂于2021年12月1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4.投诉方签收后未能在期限内提供不合格产品检测报告和相关证据;5.鉴于被举报方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回复。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第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接到案涉举报事项后,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初步判断其履行了作为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标识不全竹筷产品的违法情形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按要求改正;前述查处行为系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举报事项的查处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前述查处情况与结论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依法履行其举报处理的查处与告知职责。本案申请人未提供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系属于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举报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是为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实施的监管职能。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查处被举报人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经过调查处理,决定不予立案后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反馈,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若认为被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属于依法履行回复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为1430903002021112884129195的举报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1日
附件
相 关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