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2-1690033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2-07-29 16:52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2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平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曾钰彬,该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岳>决字〔2022〕第003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月19日,申请人在沧水铺逛街时,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未出示警官证、传唤证和未佩戴执法记录仪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实施暴力执法,造成申请人头部受伤的事实,并对申请人实施刑讯逼供,强迫申请人承认存在侮辱女性的行为。被申请人暴力执法、作伪证、非法截留申请人财物未归还、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行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为此,申请人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岳>决字〔2022〕第0036号),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人身伤害损失、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和精神损失。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请人身份复印件1份;
2.书面情况说明原件1份(内附受伤图片);
3.书面材料原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得当。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10日、2022年1月19日三次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路沿线以及某某小区内散发诽谤他人的传单。申请人虚构并散布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且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申请人受伤系其在被依法传唤时,逃跑摔伤所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未对其使用暴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纯属捏造。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赫公<岳>受案字〔2022〕0357号)复印件1份;
2.《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1份;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
4.《强制传唤审批表》复印件1份;
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份;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岳>决字〔2022〕第0036号)复印件1份;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1份;
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赫公<岳>执通字〔2022〕0032号)复印件1份;
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1份;
10.《询问笔录》(刘某)(第1次)复印件1份;
11.《询问笔录》(蔡甲)复印件1份;
12.《询问笔录》(蔡某甲,2022年1月19日)复印件1份;
13.《询问笔录》(蔡某甲,2022年1月20日)复印件1份;
14.《询问笔录》(徐某某)复印件1份;
15.《询问笔录》(蔡某乙)复印件1份;
16.《询问笔录》(曹某某)复印件1份;
17.《辨认笔录》(蔡某乙)复印件1份;
18.《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蔡某乙)复印件1份;
19.《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20.《辨认笔录》(徐某某)复印件1份;
21.《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徐某某)复印件1份;
22.《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23.《辨认笔录》(曹某某)复印件1份;
24.《被辨认人照片列表》(曹某某)复印件1份;
25.《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26.《辨认笔录》(蔡某甲)复印件1份;
27.《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蔡某甲)复印件1份;
28.《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29.《提取笔录》复印件1份;
30.注明为“刘某于2021年9月27日晚上在云峰小区门口向小区业主及路人发放的侮辱我女儿的传单”照片复印件1份;
31.注明为“刘某于2021年10月6日上午在沧水铺云峰路某某宾馆前从车上丢下来的诽谤侮辱传单”照片复印件1份;
32.注明为“2021年10月6号刘某在我单位发放的侮辱传单”照片复印件1份;
33.注明为“2021年10月10日刘某在我小区坪里丢的侮辱传单”照片复印件1份;
34.《控诉书》复印件1份;
35.注明为“刘某在我单位门上贴的《控诉书》”照片复印件1份;
36.注明为“2021年10月6日在我单位刘某发放的侮辱传单”照片复印件1份;
37.2021年10月6日益阳市某某路段拍摄照片复印件1份;
38.注明为“刘某于2021年10月6日在某某农业农村局办公区楼道内散发侮辱蔡甲的传单”照片复印件1份;
39.注明为“我今天在某某路捡到的刘某散发的传单”照片复印件5份;
4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刘某)复印件1份;
41.徐某某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
42.蔡某甲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
43.向某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
44.蔡某乙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
45.曹某某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
46.蔡甲身份证、熊某军官证、蔡甲熊某结婚证照片复印件各1份;
47.《现场检测报告》(赫公<岳>检字〔2022〕第0102号);
48.《关于刘某投诉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49.《受案登记表》(赫公<岳>受案字〔2021〕3797号)复印件1份;
50.《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
51.《询问笔录》(蔡甲)复印件1份;
52.《询问笔录》(陈某某)复印件1份;
53.《询问笔录》(蔡某甲,2021年6月30日)复印件1份;
54.《询问笔录》(蔡某甲,2021年10月7日)复印件1份;
55.《询问笔录》(蔡某甲,2021年10月13日)复印件1份;
56.《询问笔录》(杨某某)复印件1份;
57.《询问笔录》(徐某某)复印件1份;
58《询问笔录》(蔡乙)复印件1份;
59.注明为“某某小区内及周边散发传单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
60.注明为“某某学校入校通道散发传单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
61.《控诉书》复印件1份;
62.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光盘)原件2份。
经查,2019年间,申请人刘某曾以发展恋爱关系为目的追求蔡甲。2021年3月22日,蔡甲与案外人熊某登记结婚。2021年6月30日17时,被申请人的某某派出所接到蔡甲报警称,2021年6月30日上午7点多,申请人刘某在蔡甲上班的某某学校入校通道及该校周边散发多份内容载有对蔡甲人身侮辱、诽谤言论的《控诉书》。2021年9月27日20时08分,申请人刘某在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入口旁某某水果店门口,将写有文字内容为“蔡甲,沧水铺第一贱货,胸大屁股大,特别喜欢我搞她,摸她两个坨坨,她特别会色诱老男人,像刘某甲,周某某这样的老男人都要勾搭的,或许在床上她叫的卖力,他们打我就有多卖力,这种妓女,我刘某干了,沧水铺的男人们把蔡甲这个妓女干了吧,无论是在马路上,楼道里,则所里,她都会服从的!干吧”的长20厘米、宽15厘米的多份粉红色纸张散发给案外人曹某某等四人。2021年10月6日,被申请人的某某派出所接到蔡甲父亲蔡某甲报案称,申请人刘某自2020年1月份起,先后在蔡某甲上班的某某农业农村局、蔡某甲所住的某某小区、某某路上、某某镇公交车附近、蔡甲上班的某某学校门口及周边,采取从汽车车窗往外抛洒、向路人发放、在墙面上粘贴等形式散发载有对蔡甲人身侮辱、诽谤言论的宣传单。2021年10月10日19时48分,申请人刘某驾驶车牌号为HVNXXX的白色日产SUV车辆进入某某镇某某小区,在小区内抛洒写有蔡甲名字并带“贱货”“胸大屁股大”“妓女”等侮辱性词汇的宣传单。2022年1月19日15时许,申请人刘某在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路沿线散发写有蔡甲名字并带“贱货”“胸大屁股大”“妓女”等侮辱性词汇的宣传单。2022年1月19日16时05分,蔡某甲因发现一名男子在某某铺镇某某路沿线散发印有侮辱、诽谤其女儿蔡甲言论的传单而报警,被申请人的某某派出所接警并受理开展调查。2022年1月19日20时,申请人刘某被传唤至被申请人的某某派出所,并拒绝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2022年1月19日21时50分至2022年1月19日23时23分,被申请人的某某派出所对刘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笔录显示:2022年1月19日下午,民警在某某镇某某路旁传唤刘某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刘某不愿意接受调查,在逃跑过程中不慎摔伤致使头部出现明显外伤及血液。2022年1月19日,被申请人的某某派出所对报案人蔡某甲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显示:蔡某甲再次因发现申请人刘某在某某镇某某路上散发侮辱、诽谤其女儿蔡甲的传单来报案。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的某某派出所对蔡甲、蔡某甲、徐某某、蔡某乙、曹某某等5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笔录反映出,申请人刘某在某某学校、某某农业农村局、某某镇、某某小区多次多地散发过侮辱、诽谤蔡甲的书面传单或资料。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的某某派出所从报案人蔡某甲处提取四段视频监控录像,并对蔡某乙、徐某某、曹某某、蔡某甲等4人做了辨认笔录,该4人均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申请人刘某。2022年1月20日16时50分,被申请人的某某派出所对申请人刘某进行了行政权利义务告知、公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显示:刘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且当场表示拒绝在该告知书笔录上签字捺印。2022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岳>决字〔2022〕第0036号),决定文书记载:“民警已将该决定书向刘某当面宣读,刘某本人拒绝签字”。2022年1月20日19时40分,被申请人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刘某的父亲刘某乙本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民警强制传唤申请人到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已向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了相关审批手续。申请人刘某已向益阳市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被申请人的民警徐某刑讯逼供相关事宜。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为赫山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赫山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岳>决字〔2022〕第0036号)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恰当以及申请人合法权益是否因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需要行政赔偿。(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通过被申请人的岳家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收集的视频监控资料以及传单等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0月10日和2022年1月19日,分别在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入口旁某某果店门口、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内以及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路沿线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了使用“母狗、贱货、妓女”等侮辱性词汇针对蔡甲的书面资料,由于申请人所散发的书面资料内容中使用的词语具有严重侮辱性,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散发地点具有公共性,散发形式具有随意性,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公然侮辱诽谤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传唤申请人并通知其家属,依法对申请人及证人询问调查,对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经法制部门审查及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审批,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宣告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传唤违法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案被申请人接警后现场发现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并现场表明身份,因口头传唤过程中,申请人逃跑并拒不配合,被申请人强制传唤申请人,并无不当。虽然公安机关实施强制传唤,应当先履行批准手续,因本案申请人现场抗拒口头传唤,申请人曾多次被报案未传唤到位,在本案执法现场发现申请人,案件存在由口头传唤转换为强制传唤的必要性与紧迫性,被申请人民警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事后也得到了某某派出所所长的追认。申请人头部受伤系被申请人民警在阻止申请人逃跑、控制申请人过程中所致,伤后由某某卫生院进行了包扎处理。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并未与申请人发生暴力冲突,亦未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虽有致申请人头部受伤的事实,但并未明显超过强制措施实施的必要限度,传唤程序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出示警察证的问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颁发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公通字〔2008〕55号)第四条规定,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通字〔2010〕9号)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本案被申请人民警虽未出示人民警察证,但身着警服,显著位置标有警察标志及警号,申请人清楚地知晓案涉民警的警号与姓名,后续讯问时,办案民警已向申请人出示警察证件,申请人亦未在执法中对办案民警的身份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民警徐某等人的警察证,鉴于被申请人民警执法身份显著明确,传唤现场申请人可能逃跑的紧急性,案涉民警无法在传唤追赶过程中向申请人出示警察证件这一实际情况,办案民警未现场出示警官证的问题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且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关于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的管理问题,根据《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带至执法办案区域后,随身财物管理人员对申请人随身携带的皮带、钥匙、手机进行了查点、登记,经审查与案件无关后,在规定时间内依法通知申请人家属已领回,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民警截留申请人财物未归还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三)关于量罚是否恰当。本案申请人多次大量散发内容不实且使用侮辱性词汇的宣传单,对案外人蔡甲的名誉造成了损毁,对其本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属于公然侮辱诽谤行为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适当。(四)关于是否应对申请人予以行政赔偿。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被申请人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强迫其承认存在侮辱女性行为,主张被申请人应对其行政赔偿的主张,由于刑讯逼供行为属于违反工作纪律并可能涉及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无调查并认定刑讯逼供行为性质、情节的法定职责,且申请人已就刑讯逼供的事项向市纪律检察委员会举报,本机关对刑讯逼供相关情况不予审查;申请人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被申请人侵害的初步证据,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各类文书送达记载情况,申请人均拒绝签名,申请人无承认相关违法事实的记录,故不存在被申请人强迫申请人承认相关事实的情况,因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措施适当,《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行政处罚行为并未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本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岳>决字〔2022〕第0036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罚恰当,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岳>决字〔2022〕第0036号),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 5月30日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七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二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盘查规范》(公通字〔2008〕55号)
第四条 民警执行盘查任务时应当着制式服装;未着制式服装的,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通字〔2010〕9号)
第六条 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人员随身财物,是指违法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随身携带或者使用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代为保管的涉案人员随身财物,应当严格依法规范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调换、损毁或者违反规定处理涉案人员随身财物。
第四条 涉案人员到案后,民警应当立即对其进行安全检查,对其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审查和甄别。经审查,与案件无关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属于涉案财物的,依法予以扣押;确实无法查清的,由办案部门暂时代为保管,待查清后依法处理。
第五条 对涉案人员随身财物,除生活必需品且不影响执法安全的以外,应当告知涉案人员委托家属或者其他人员领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代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