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2-1690037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2-08-31 16:55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21号
申请人: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应急管理局。
地址:益阳市龙岭工业园梓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虎明,该局局长。
申请人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申请人在收到(益赫)应急告〔2021〕HSQDSY—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申请了听证,并于2022年1月18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在听证过程中,作为听证员的罗某某自始至终未来参加听证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组织听证会程序违法,导致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未依法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依据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提交的《门面装修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多处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虽然申请人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符合该法条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未依法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未认真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将装饰装修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业企业相应装修装饰资质的单位”,申请人认为如果违法该规定,应当受到建筑业行业相应处罚,而不是由应急部门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适格。3.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力,未发现安全问题并及时督促其整改”,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申请人在施工期间指定了工作人员就安全事故进行了巡查,履行了对一项简单的房屋室内装修就承包人的资质审核、及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协助等应尽义务。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对象错误。对于《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适用对象应当是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人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无疑是生产经营单位,但申请人在本次《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仅对旧房屋进行简单的装修,与房地产开发无关,因此不能认定申请人系生产经营单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用对象错误。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但是申请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未认真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将装饰装修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业企业相应装修装饰资质的单位”的行为不能适用《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主体错误,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
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5.《罚款催缴通知书》复印件1份;
6.《门面装修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7.唐某某、蔡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各1份;
8.《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公函》(某某律函字〔20220312〕)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事实经过及依据。2020年9月29日,某某住宅小区某栋裙楼南段一层的一个门面内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徐某某一人死亡;2020年10月9日,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由区应急局牵头的某某住宅辖区“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2021年6月10日,区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予以批复,并授权由区应急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业主方基本情况: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益阳市某某路某某号,具有独立法人资质,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或控股),2007年2月5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96890X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注册资本叁仟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水暖器材、五金交电的销售。施工方基本情况: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北路某某栋某楼,具有独立法人资质,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9年8月29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3MA4QQ5XXXX,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及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水电安装工程、防水保温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工程技术、造价咨询服务;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与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销售;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门面装修承包合同》概况:2020年8月26日,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面装修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计量及合同价款计取方式、工程质量、甲方责任及权利、乙方责任及权利、违约索赔和争议、其他等九个方面做了明确。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将装饰装修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备建筑业企业相应资质的单位;未依法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力,未发现安全问题并及时督促其整改。其行为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湘安监〔2018〕9号)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一)项、第一章第一节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拟作出对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20.5万元、对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二是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2022年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听证申请书,于2022年1月10日下发《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湘益赫山>应急听通〔2022〕1号),2022年1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参加人员有:主持人汤某某(区应急局副局长)、听证员郭某(区应急局副局长)、听证员陈某甲(区应急局副局长)、书记员陈某(区应急局政策法规股长)、案件调查人邓某某、薛某某,益阳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唐某某参加,听证员罗某某由于听证会当天在外地办案未能参加本次听证会,罗某某向听证会主持人说明情况并请假,经主持人和听证人员研究讨论,认为听证会参加人员符合《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四章关于听证参加人的相关要求,不存在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三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承包单位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复议申请人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到对其资质进行审查的责任,复议申请书上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对象错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等内容不成立,缺乏前提依据;其次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实未尽到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等责任,一是发包方对委派的四人未要求其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2020年8月26日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面装修承包合同》,至2020年9月29日事故发生,杨某代表发包方于9月18日对施工现场进行了一次安全检查;二是发包方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正规的施工队伍、安全管理人员,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可以从事建筑施工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该将门面装修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0月5日15时,由公司总经理召集公司工程部、外联部和综合部等部门负责人召开的事故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了(1.现场没有进行有效的安全防护,临边及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2.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不够,施工人员安全意识薄弱,违章冒险作业;3.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安全管理保障体系未能从公司到项目到施工班组层层落实;4.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督促检查力度不够,安全检查、监督制度没有形成有效机制,而是走过场)等内容,三是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主动到调查组汇报工作情况,未督促施工企业进行整改,也未提出复工申请,在未得到调查组的许可下,破坏事故现场,擅自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其次《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相关项目发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生产经营单位将其经营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不仅会面临行政处罚,造成损害后果的,还要承担民事方面的连带赔偿责任。再次,这是对事故案件进行责任倒查,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复的调查报告进行的处罚,是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落实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的处罚,发包单位将项目发包给不具资质的单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本次行政处罚不是对承包单位不具有建筑相关资质进行的处罚。四是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对象是否错误的问题。申请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项目本身就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由于事故发生在2020年,适用的是201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五是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安全生产法的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相关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管理的职责,需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而不是在合同中约定由承包单位承担一切责任;《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活动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既包括合法的基本单元,也包括非法的基本单元;《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违法违规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对事故案件进行责任倒查,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复的调查报告进行的处罚,是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落实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的处罚,发包单位将项目发包给不具资质的单位违反了安全生产法,本次行政处罚不是对承包单位不具有建筑相关资质进行的处罚。六是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清楚,对该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向本机关提交了:
1.《关于某某住宅小区“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
2.《关于对赫山区某某小区“9·29”一般事故挂牌督办的通知》复印件1份;
3.《关于成立云某某住宅小区某栋裙楼“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的请示》复印件1份;
4.《关于延长某某住宅小区某栋“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期限的请示》复印件1份;
5.《关于组建某某住宅小区某栋裙楼“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的函》及调查工作方案复印件各1份;
6.《会议签到表》复印件2份;
7.《某某住宅小区某栋裙楼“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及调查报告审定意见表复印件各1份;
8.《关于对<某某住宅小区某栋裙楼“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审核的请示》复印件1份;
9.《某某小区“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审核意见》复印件1份;
10.《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
11.《询问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
12.《门面装修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
1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
14.《关于恳请协助提供死亡人员火化情况的函》复印件1份;
15.《火化通知单》复印件1份;
16.徐某某户籍信息照片复印件1份;
17.住建局收文处理单复印件1份;
18.事故现场照片共2份;
19.《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
20.《关于调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资料的函》及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复印件各1份;
21.《关于调阅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资料的函及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复印件各1份;
22.《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23.《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赫>应急告〔2021〕HSQDSY—8号)复印件1份;
24.《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赫>应急告〔2021〕HSQDSY—9号)复印件1份;
25.《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赫>应急告〔2021〕HSQDSY—10号)复印件1份;
26.《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赫>应急告〔2021〕HSQDSY—11号)复印件1份;
27.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1份;
28.《案件处理呈批表》复印件1份;
29.《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复印件1份;
30.《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3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3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3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34.《罚款催缴通知书》复印件共4份;
35.《文书送达回执》、凭证、送达照片等复印件共9份;
36.杨某某罚没收据复印件1份;
37.《听证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共7份;
38.《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书》及《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各2份;
39.听证会《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
40.《听证笔录》及《听证会报告书》各1份。
经查,申请人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2007年2月5日成立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水暖器材、五金交电的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96890XXXX,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二级。2020年8月26日,申请人将某某住宅小区某栋裙楼南端一、二层门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书面《门面装修承包合同》,承包方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某某公司)系2019年8月29日成立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道路及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劳务分包等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3MA4QQ5XXXX,无建筑领域其他资质。《门面装修承包合同》约定:“1.1条工程名称:某某住宅小区某栋裙楼装修工程;1.3条承包范围:某某住宅小区某栋裙楼南端一、二层门面;1.4条承包工程内容:按经甲方(申请人)批准认可的装饰装修设计图纸和甲方出具的书面变更文件、现场甲方人员口头指令和要求组织装饰装修施工,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各店铺内的隔墙、玻璃隔断、天棚吊顶及门窗,地面砖铺贴,砌筑隔墙,安装铝合金窗和各店铺的带框玻璃门,水电预埋,墙面仿瓷涂料及乳胶漆等;第二条承包方式: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第三条合同工期: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0月30日;4.5条合同固定总价:以包干的形式计取工程费用,总价约为10万元;6.1.4条甲方委派彭某某、田某、陈某乙、杨某为现场管理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工程质量验收及现场签证等事宜,组织对工程验收;7.1.3条乙方(益阳某某公司)根据工程需要做好职工安全教育工作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和疏忽大意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020年9月29日10时50分许,益阳某某公司施工人员徐某某在承包工地某某住宅小区某裙楼南端一层门面内拆除隔墙时,因先行锤去隔墙根部,再上脚手架锤隔墙顶部,导致墙体倒塌砸中徐某某。益阳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闻讯立即拨打120,120救护人员赶到现场后,判断徐某某已死亡。事故发生后,某某街道向赫山区应急管理局报告,区应急局赶赴现场查看事故情况,同日,益阳某某公司与徐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支付到位。2021年6月10日,赫山区人民政府针对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关于某某住宅小区“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主要内容:原则同意该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某某住宅小区“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具体结论和处理意见:(一)事故性质:案涉事故系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事故有关责任人处理:1、徐某某,安全意识淡薄,违章蛮干,对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不能正确辨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鉴于在事故中死亡,建议不再追究责任;2、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未取得建筑业企业相应装饰装修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下非法承揽工程,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现场施工人员擅自将墙根锤去部分再锤墙顶的违章行为未发现并予以制止,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议由区应急管理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3、杨某某,益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职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建议由区应急管理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4、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认真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将装饰装修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备建筑业企业相应装饰装修资质的单位,未依法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建议由区应急管理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5、李某某,益阳康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全面工作,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职责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建议由区应急管理局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为由,对申请人予以立案,同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8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委托蔡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某某(益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参加听证,听证会上,听证主持人向申请人说明了两位听证员郭某、陈某某到场,另一位听证员罗某某因外地办案无法参加,2022年1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印发<益阳市赫山区应急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益赫办〔2019〕39号)第三条款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赫山区范围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根据《赫山区应急管理局权责清单》第120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权”、第148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权”、第241项“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权”等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个人的法定职权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措施是否适当。(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发生1人死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赫山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符合法律规定,赫山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被申请人可以依据调查组依法获取的证据或制作的调查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的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包含隔墙拆除、砌筑隔墙、水电预埋等施工活动,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拆除作业亦需要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也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本案申请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具备房地产企业二级资质等级,但在发包案涉装修建筑工程时,将涉及拆除、线管预埋等内容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任何装修和拆除作业资质等级的益阳宇航公司,发包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其将开发建设的某某住宅小区某栋裙楼南端一、二层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仅有营业执照但无相关资质等级的益阳某某公司开展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活动,发生了1人死亡的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申请人违法发包的行为是导致案涉事故的重要原因,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主体,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并不因申请人与益阳某某公司协议约定而免除,申请人与益阳某某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赫山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某某住宅小区“9·2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案涉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事故调查及赫山区人民政府批复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立案、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听证、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关于执法听证履行了告知并依法进行了听证,听证会上对执法证据进行了质证,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听证员未到场,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听证内容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在听证会上,已现场说明了听证员罗某某无法到场的情况与原因,且现场有听证主持人及其他两名听证员,听证会正常并顺利进行,已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权,听证目的已实现,听证程序合法。(三)关于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29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2022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6月10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即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之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之后,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三条规定,确立了司法审判实务中,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适用新法的规则,本案案涉违法行为等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按2014年修正的《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进行认定与处罚,依据适用正确。(四)关于处罚措施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湘安监发〔2018〕9号第一章第一节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死亡一人,或者三人以上少于五人重伤的(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少于六百万元的,处罚基准为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少于三十万元的罚款,本案属一般事故,对申请人罚款二十万零伍仟元,属于适用处罚裁量基准中从轻的情形,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适当。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日
附件
相 关 依 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也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第三条 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一节
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两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造成死亡一人,或者三人以上少于五人重伤的(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少于六百万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