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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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2-1690052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2-10-31 17:0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41

 

申请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甲(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6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书,书面投诉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从事食品经营期间,销售的“桂圆肉”虚假宣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以此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为此,申请人书面请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被举报人经营行为违法,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做好案件保密工作;依法对线索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告知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人退回申请人购物款3.69元并赔偿1000元。为佐证申请人观点,申请人随举报投诉信提供了产品购买订单截图图片,产品实物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以证实申请人因自身权益受损提起的举报投诉,经查证,该邮件于2022年6月11日送达被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则于2022年6月17日向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对举报投诉信的处理回复,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及举报奖励请求,该回复则未做说明。申请人不服该处理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程序、举报线索处理、举报奖励、告知救济途径未履行法定职责,遂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举报投诉信的处理回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

2.举报投诉信复印件1

3.商品照片复印件1份

4.商品快照截图、订单截图等复印件1份;

5.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复印件1份;

6.关于对举报投诉信的处理回复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李某甲的《举报投诉信》,称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某某官方旗舰店”上架的题为“罐装桂圆特级新货无核桂圆干肉厚正宗纯天然龙眼肉干大果补气血”产品详情页中使用“补气血”等宣传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6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经查,据《中国药典》(2015年版)记载,龙眼肉作为中药,功效与主治是补益心脾,养血安神,用于气血不足,心悸怔忡,健忘失眠,血虚萎黄。因此,龙眼肉是具有补气血的功效。然而,在本案中,被举报人是将龙眼肉作为初级农产品销售,而非中药销售。所以,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龙眼肉的确具有补气血的功效,且被举报人也积极配合,主动删除了涉案字样,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决定。关于投诉的处理,是与举报同时进行的。被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退货退款,或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亦可参加其组织的调解。但是,被举报人认为他们生产销售的龙眼肉具有补气血的功效,没有欺诈消费者,也没有质量问题,仅同意退货退款,不同意被申请人组织的任何调解。6月17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和投诉的处理结果一并邮寄至申请人。二是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理由的意见。1.程序问题。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分别处理投诉和举报,并将举报处理的依据、结果,投诉终止调解的原因、争议的救济途径均告知了申请人。同时,被申请人也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此,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由于申请人从未向被举报人申请过退货退款,故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货退款的情况。2.举报线索处理的问题。根据《关于印发<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卫食品发202136号)的规定,龙眼肉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所以被举报人销售的龙眼肉的确具有补气血的功效,且被举报人也积极配合,主动删除了涉案字样,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我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决定符合处罚适当的原则。3.举报奖励的问题。本案属于食品广告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无奖励规定。4.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在经过调查后对被举报人所作的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不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而且,从本案所涉食品广告投诉举报法律法规领域实际来看,并没有明确规定投诉举报办理单位在作出投诉举报回复时必须履行权利救济告知程序。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关于“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任改正的决定”等内容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进行了答复,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2.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

3.蒲标网-中国药典、药品标准、法规在线查询龙眼肉介绍复印件1份

4.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管理规定国卫食品发202136复印件1份;

5.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家工单截图复印件1份

6.关于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7.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络截图复印件1份;

8.举报投诉信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各1

经查,2022年521日,申请人通过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官方旗舰店店铺下单购买标题为“罐装桂圆肉特级新货无核桂圆干肉厚正宗纯天然龙眼肉干大果补气血的桂圆肉一份(订单编220521-640931623880766投诉举报人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064229XXXX住所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路;2022年5月24日商品快递到达申请人所在地申通快递代收点,2022年5月29日申请人签收该商品快递;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桂圆干在拼多多店铺标题关键词中“补气血”三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22年6月7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1.依法确定被举报人销售经营的行为违法;2.依法书面受理本案投诉举报;3.依法责令下架涉案商品、召回并没收涉案产品、非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罚款,处罚完毕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置结果;并依法奖励举报人;4.责令被举报人退回购物款3.69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举报人1000元,承担举报人的必然损失费用;5.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录入被举报人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被申请人于20226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于当天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一事的情况说明表明对网售桂圆干商品标题已进行整改,删除了“补气血”字样,同时表示只要申请人退货,愿意退款,但不同意被申请人组织的任何形式的调解。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制作并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举报投诉信的处理回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结果及理由。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并针对被投诉举报人不规范使用治疗宣传用语的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到位。被申请人根据《中国药典》(2015版)关于龙眼肉功效与主治补益心脾,养血安神,用于气血不足,心悸怔忡,健忘失眠,血虚萎黄的内容,认定被举报商品宣传的补气血功能,是一种符合传统习惯,被群众接受度较高的认知,不构成欺诈消费者,并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案涉商品亦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在投诉调解中,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将前述查处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送达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的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所作出的前述调查、调解、答复等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依法履行对投诉的处理及举报线索核查与告知职责。本案申请人举报上述事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被举报事项的实际侵害超越了作为普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基于自身合法权益受损而进行的举报范围虽然其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得举报物质奖励但其举报行为仍然属于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采取何种处理措施,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申请人作为食品消费者,若认为被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可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投诉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属于依法履行回复职责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举报投诉信的处理回复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投诉,经过调查处理后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作出的回复这一行为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甲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826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

(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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