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2-1707691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2-12-30 16:19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52号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该局局长。
申请人钟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咖啡槟榔”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2〕<06062201>号),申请人不服。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包含有退还购物款并依法予以赔偿的投诉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应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若终止调解的,被申请人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一百四十八条“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因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咖啡槟榔”,该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企业,且属于被申请人辖区内企业,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受理申请人提起的投诉,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首负责任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若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其也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然而本案中被申请人从始至终未进行任何调解,也未将受理或不予受理投诉、是否终止调解等情况告知申请人,反而是通过“建议申请人向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这种“踢皮球”的方式处理投诉举报。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应进行核查,并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其作出的回复中也并未提及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不仅存在程序违法,而且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存在懒政惰政的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2〕<06062201>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案件重新作出答复。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商品包装照片及购买凭证复印件1份;
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
4.《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2〕<06062201>号)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1日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于2022年6月24日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2〕<06062201>号)并无不当。(一)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投诉处理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对象应为与之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经营者。通过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可以明确得知其在“旺客隆生活超市”购买的被投诉举报产品,故其投诉对象应为“某某某生活超市”,而不是“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将“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列为“被举报人”,且其投诉举报请求“1.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2.依法奖励举报人”均属于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已依法办理并书面回复。其仅在投诉举报请求“3.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并依法予以赔偿”中涉及投诉请求,但责任对象应为“某某某生活超市”或“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2〕<06062201>号)时也已明确告知其依法向“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益),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2022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申请人已于2022年7月20日以“某某某生活超市”为被举报人向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了举报。综上,申请人未从被举报人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故与被举报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不予调解等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处理举报的相关规定办理其投诉举报并无不当。(二)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举报处理并无不当。1.根据《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处关于严格规范槟榔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2022年2月1日起,不再对槟榔实行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和监管,槟榔制品包装不得按预包装食品标准使用食品的标识标注”的规定,被举报产品“咖啡槟榔”不属于食品,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畴,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首负责任制”。即使举报事项按照申请人所认知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首负责任制”处理,也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的规定,根据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产品是“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因此,被举报产品的安全责任应由“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责。2.根据“2022年2月1日起,不再对槟榔实行食品生产许可审批和监管”的规定,被举报产品应根据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而涉及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对于产品委托生产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故应属于委托与被委托双方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参考其他涉及委托双方的权责关系的行政法规,委托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委托方承担责任(即使是由被委托方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委托方承担责任后根据委托合同向被委托方追偿)。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中调查得知,被举报产品是“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受“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且产品包装袋由“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设计和印制,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只应对产品质量负责,造成申请人举报的责任完全在委托人。因此,申请人的举报对象应为“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某某市某某国际XXXX),申请人应依法向该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以维护自身权益。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2〕<06062201>号)时也已明确告知其依法向“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益。综上,申请人应将“某某某生活超市”“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被投诉人和被举报人,却错误地将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列为被投诉举报人。当投诉举报对象发生错误时,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和举报事实均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应立案。被申请人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认真核查,即使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对象、适用法律法规发生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书面进行了回复并明确告知了申请人主张权益的对象,并未对申请人维护自身权益构成任何损失和障碍。反观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2〕<06062201>号)后,不反思自身的缺点和错误,不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却仍错误的对被申请人依法调查的工作提起行政复议,属于典型的为一己私利而滥用行政复议权利、浪费有限的行政资源的行为。因此,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
2.《投诉举报信》复印件1份;
3.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包装照片及购买凭证复印件1份;
4.2022年6月21日对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
5.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6.《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
7.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消费者投诉举报事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8.某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
经查,2022年6月6日,申请人在某某省某某县某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开设的某某某生活超市花费6元购精制槟榔一包,该槟榔包装正面印有“咖啡槟榔、软不可挡、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等内容,背面印有“产品名称:精制槟榔;委托商: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国际XXXX;制造商: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某街道;电话0731-XXXXXXXX;敬告:1.若产品已过保质期或产品发生霉变,请勿使用。如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请速与生产厂家或当地经销商联系”等内容。2022年6月15日,申请人认为槟榔包装袋标注“咖啡槟榔”为虚假宣传且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益阳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信,要求“1.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2.依法奖励举报人;3.退还举报人购物款并依法予以赔偿”。2022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开展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经营范围包含槟榔加工的有效《营业执照》、其与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的,内容为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被投诉举报人使用其提供的包装袋并按其工艺技术、品质要求生产“软不可挡”系列槟榔产品的《委托加工合同》,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后,现场检查了被投诉举报人,根据《委托加工合同》内容,被投诉举报人与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属于承揽加工关系,被投诉举报人作为受委托加工方,承揽加工的产品属于向委托方交付的工作成果,并非市场流通的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被投诉举报人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通过委托方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验收合格并经委托方销售渠道流向市场,其“产品”责任主体是能在“产品”上独立标注其厂名厂址,并实际控制生产和销售的委托方。因此,申请人通过市场交易买的是具备市场属性的商品,其消费行为的受益人是出售商品的超市与商品独立标注的委托商。被申请人认定案涉产品包装设计及制作与被投诉举报人无关,且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投诉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建议申请人依法向湖南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益,符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依法履行其投诉举报处理的查处与告知职责。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槟榔制品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市监食生函〔2021〕1582号)要求,案涉槟榔产品不按食品进行监管,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本案申请人亦未提供其实体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系属于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控告检举或投诉举报的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主要是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是为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实施的监管职能。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收到举报后,根据申请人举报线索作出何种行政行为,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并非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采取何种处理措施,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没有侵害申请人享有的投诉举报权利,也没有减损申请人其他实体权利、增加其他义务。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投诉,经过调查处理后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这一行为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钟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0日
附件
相 关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