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3-1762898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3-03-31 17:02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70号
申 请 人: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向建军,局长
第 三 人:夏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夏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然而被申请人在未提供任何加盖申请人公章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即受理了其工伤申请。当时通知公司法人去了社保局,当时口头陈述了我们的不认可,但是未给且不给任何材料给我们看,当时也未告知我们需要怎么来申诉此事,当时只说承认就签,不承认就不签,并未逃避此事,但是现在是到了需要做鉴定这一个步骤了,社会保障局鉴定的同志才告诉我们如果有异议需要提出纸质的资料进行复议,还说我们已经错过了最佳的申诉时间。申请人认为程序违法。二、《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时间不符合。根据夏某某陈述的5月8日8点半在工作场地受伤,当时脚趾只是擦破了皮,多次询问是否需要就医,说不需要,只要休息一下,在公司吃了午饭自行下午走路到公交车站坐车回家。对于我们物流行业这只是一个很平常的事情,5月9日、10日、11日夏某某未上班,期间也未与公司联系过,11日上午夏某某的儿子开车送他到公司后他儿子就走了,夏某某直接找到温某甲说脚骨折了,出于人道主义,因为之前有听夏某某说过他儿子没有上班,他的工资帮他儿子还房贷,所以直接将其送去就医并承担了后续的治疗费用,因为费用不多,当时公司也是因为合同到期了,没有续签的可能,我们还给他补偿了月底几天没有上班的工资,今年3月份上班的时候就已经讲清楚与总公司合同只到6月,随时可能就没有工作了,实际我们的公司也是只运作到了6月初就已经结束,目前无工作。公司人员解散。夏某某去年年底离职,今年三月重新入职,入职时跟他说明了工作是临时性质,我们的装卸工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到10点,下午4点到7点。申请人为夏某某购买了某某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险,8号多次询问是否需要就医,告知就算是需要住院都是没有关系的,当时都是回答不需要。当时公司还有四五个员工在场,中午吃饭的时候大家都在也是可以证明,并且都关心的询问有没有事,当时回答都是没有事。回去休息三天了以后直接跑来说骨折,申请人认为8号的受伤和11号的骨折并无关联,也无因果关系。因为物流行业人员流动性大,购买工伤险需要月初申报,所以我们买了可以当天生效的商业保险,夏某某治疗所有费用都是我们私人承担的,补偿的工资发给他了,他没有反对说还需要补偿什么,然后到了6月7号左右,他儿子开车送他到公司来,问我们说买了保险的,保险金为什么没有补偿钱给他,跟他说了没有走理赔怎么会有补偿金,而且你父亲都说了什么事没有,你为什么还要来要钱。当时我们认为他就是一个只要钱的不孝子,就骂了夏某某的儿子几句啃老族,父亲受伤的时候不出一分钱,现在怎么还好意思来问我们要钱,当时他儿子就说走着瞧。公道自在人心,公司的几位员工还有附近的商家都看到了。当时有几个证人在场,夏某某偏偏找了一个被开除的司机做证词,有做伪证的嫌疑。该证人因为经常迟到早退,做事情有点懒散被公司辞退。申请人认为虽然他做了证明,但是他也不能证明他骨折是在我公司造成,他的证明只能证明8号的受伤,但是不能证明11号的骨折是在我公司造成的。申请人认为夏某某8号受伤的是左脚,而夏某某骨折是右脚,骨折与在公司受伤无因果关系,其受伤的骨折并非在本公司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受伤,不能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收到第三人夏某某工伤认定的申请,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1日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当场拒收,被申请人再次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拒收邮件退回。2022年8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于2022年9月5日邮寄给申请人后拒收退回,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主动来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连续16个月(2021年3月至2022年5月)的微信转账及证人证言能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月工资为4200元/月,夏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搬运装卸工作。2.根据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夏某某与温某甲的聊天记录能够证实2022年5月8日,夏某某在申请人搬运货物时,由于捆绑带断裂,货物砸伤夏某某右脚大脚趾的事实,当时只是简单处理未送医检查。3.根据病情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夏某某于2022年5月11日诊断为右脚第一拇指远节指骨骨折。4.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夏某某右脚大脚趾与申请人无关。诊断时间与砸伤时间虽相差几天,但由于申请人没有为夏某某及时送医治疗,仅简单处理消毒,之后夏某某自行就医确诊符合常理,因此认定夏某某右脚大脚趾骨折的后果与在申请人处重物砸伤右脚大脚趾具有关联性。综上,夏某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对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各方均是没有异议的,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人右脚骨折与其无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不能得到支持的。首先,从第三人提交的医院就诊记录得知,第三人从始至终治疗的部位均是右脚,为右足第一远节指骨骨折,根本就没有左脚的诊疗记录,申请人提出的四位证人证言欲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为左脚根本与事实不符。其次,四位证人中除了胡某在现场,另外三位根本未在现场,只是听说,且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来看,内容千篇一律,极其相似,仅通过听说而来就能对现场描述得如此一致,明显与常理不符。而根据证人胡某的陈述,其在2022年6月16日出具书面证言,表明捆绑带断裂砸到脚以后流了好多血,指甲盖都翻过来了,这是其亲眼所见,也全程在场。由此可见,胡某的证言能够真实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再次,根据申请人陪同第三人在医院的诊疗记录得知,申请人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表明其对第三人的伤情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若其认为第三人的右脚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造成的,其完全可以提出异议并拒绝支付医疗费,其现在以是左脚受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完全属于逃避法律责任,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来支撑。最后,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对所陈述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签署证人保证书,上述证人证言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也未出面说明情况,接受询问,不应当被采纳。3.工伤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购买的保险,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申请人以其为第三人购买了商业险为由企图逃避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免除其继续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二、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复议维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本案申请人并未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22年6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受理后,其工伤股于2022年7月1日向申请人发送工伤申请受理书与举证通知书,但申请人无理由拒收,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说明,应当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据此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工伤认定审核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按照规定提交工伤认定所需的一切资料,其中并没有法律规定需要提供任何加盖申请人公章的资料,其受理程序是合法的。同时,被申请人也向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是申请人无理由拒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3.2022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再次向其邮寄相关文书,其仍然是无理由拒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依法予以复议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第三人夏某某系申请人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装卸工,申请人为其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2022年5月8日上午,第三人在赫山区某某社区某某物流园某某停车场三号棚卸载公司物流车货物时,因货物的外包装捆绑带突然断裂,被货物砸伤脚趾。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温某甲查看后为第三人进行了消毒处理,未送医治疗,后第三人于当日回家休息未再返岗。2022年5月11日,第三人被其子送往申请人处,由申请人送往益阳殷桂秀中医骨伤医院治疗。申请人为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2022年6月16日,第三人委托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含《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胡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益阳殷桂秀中医骨伤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诊断第三人右脚第一拇指远节指骨骨折。证人胡某系申请人原员工,其证人证言陈述:“2022年5月8日上午,我跟另外一个搬运工夏某某在某某社区某某物流园某某停车场三号棚的一辆物流车车厢内搬运货物的时候,有一个捆绑带突然断裂,货物直接砸到夏师傅的脚上,那个货物是个铁,很重,砸到脚上直接流了好多血,指甲盖都翻过来了。当时温某甲在里面办公室,其他同事叫他出来,他只是出来看了并简单处理了一下就没说什么了。2022年6月13日,夏某某的代理律师通过我实名认证的微信跟我核实了情况,我本人所做陈述前后一致并属实,本人愿意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若存在虚假陈述,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22年7月1日以直接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当场拒收。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地址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邮件标注“拒收”,邮件因申请人拒收被退回。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认定第三人右足骨折属于工伤,并于2022年9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后因申请人拒收邮件被退回。2022年9月20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到被申请人办公场所现场签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2022年10月12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温某乙、盛某某、李某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均陈述第三人在2022年5月8日卸货时被货物打伤左脚,右脚没有受伤。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明细表及人员清单复印件1份;
3.胡某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
4.温某乙出具的2份证人证言(2022年9月30日、2022年10月28日)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5.盛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2022年11月3日)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李某某出具的2份证人证言(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1月1日)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7.胡某出具的证人证言(2022年12月17日)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8.《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
9.《工伤事故报告》复印件1份;
10.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11.《益阳殷桂秀中医骨伤医院病情证明》复印件1份;
12.温某甲对夏某某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
13.夏某某与温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
14.周某某与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份;
15.胡某证人证言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16.湖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1份;
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1份;
18.《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1份;
19.《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
20.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4份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21.《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复印件1份;
22.《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23.邮政快递返单复印件2张。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赫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劳动关系、受伤经过、医疗诊断等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受理案涉工伤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告知申请人对已受理案涉工伤案件进行举证后,申请人在案涉工伤案件办理举证期间,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没有申请人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所提交的同事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资料、以及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的规定,申请人在距第三人受伤后近7个月后的行政复议期间,另行收集并提交的欲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人证言,本机关不予采纳。(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30日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可以直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通知申请人来到其工伤股办公室,当面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因申请人当场拒收,又在同日通过邮政快递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拒收被退回,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告知申请人举证的职责。申请人在已知晓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第三人未提供申请人公章的证明材料就受理其工伤申请,未告知申请人如何申诉,主张案涉工伤认定行为程序不合法的观点,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并及时进行送达,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三)关于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被申请人查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属于工伤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2〕20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