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3-1790063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3-06-30 15:36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11号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继续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9日消费者因生活所需在食品经营第三方网络平台“拼多多”上的网店“某某茶业专营店”(公示证照: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款“某某牌金币茶(安化黑茶,净含量:250g)”的食品,饮用时查看该食品标签上标明“委托方: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安化县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7月25日,净含量:250g。”该黑茶定量包装250g/袋属于预包装食品,食品标签上标注了委托商事项,但未标注委托商地址。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4.1.6.1.3项的规定“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显然该食品标签标注方式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涉诉厂商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生产(委托生产商为法律意义上的生产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因此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将此涉嫌违法线索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要求调查处理。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告知内容:不立案,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未回复不予立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申请人认为是被申请人相关调查认定事实不清,未按部门程序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涉诉厂商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委托生产的涉诉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标注委托生产商地址事项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涉诉厂商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在委托生产的涉诉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标注的行为应按上述法律条款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2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以上程序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材料中已提供了涉诉食品的外包装照片、购物记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标注规定的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受理申请人举报材料后未依照上述部门程序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所举报主体的涉嫌违法行为依部门程序规定予以立案调查),显然错误。2.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涉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时将上述材料亦向涉诉食品标注生产厂家“安化县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反映。2022年11月23日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根据调查涉诉黑茶的这款包装系委托方(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定做,不是生产厂家的行为。”根据上述调查结论,涉诉食品标签的涉嫌违法标注的唯一主体是委托方(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经调查清楚即对该委托商作出不予立案处理,显然错误。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调查认定不清,未依照部门程序规定依法履职。恳请复议机关予以裁定,支持申请人相关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13日上午对湖南省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检查情况如下:该单位经营面积70平方,证照齐全,店内有工作电脑一台,货架四个,打开电脑查看有拼多多网店经营行为,货架上摆放有“安化黑茶”5包,该包装标识为:安化黑茶“某某牌金币茶”,生产日期:2017年7月25日,产品类型:安化黑茶,净含量:250克,生产许可:SC1144309230XXXX,执行标准:GB/T9833.2,保质期:本产品在符合储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委托商:湖南省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安化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安化县某某镇某某村,联系电话:0737-669XXXX。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购货凭据和该产品“黑茶”的检验检测报告书等相关证明资料,经执法人员现场核实,该产品与拼多多店铺销售的是同一产品,执法人员查看到该产品的标签标识未标注委托商地址,但标注了制造商的单位名称,厂址和联系电话,委托商的单位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储存条件;七、生产许可证编号;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该食品标签违反了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属于标签标识不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执法人员当即对该店的经营行为提出责令整改,发责令整改书:益赫市监责字〔2022〕039号,当事人积极配合,立即整改,下架该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局认为涉案主体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对于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未回复不予立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12月14日通过12315系统平台回复,由于回复字数超过600字,执法人员以文档的形式详细回复在附件列表7(详见附件7)。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不予立案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2年9月29日,申请人通过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茶业专营店”店铺购买了一件标题为“湖南安化黑茶天尖茶金币小沱茶颗粒陈年黑茶糯香正宗安华黑茶散装”(自封袋装原味250g)的商品,共计支付16.8元。2022年11月21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的食品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2年12月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时限,12月1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载明:该单位经营面积70平方,证照齐全,店内有工作电脑一台,货架四个,打开电脑查看有拼多多网店经营行为。货架上摆放有“安化黑茶”5包,该黑茶包装上标识为:安化黑茶“某某碧溪冲”,生产日期:2017年7月25日,产品类型:安化黑茶,净含量:250克,生产许可:SC1144309230XXXX,执行标准:GB/T9833.2,保质期:本产品在符合储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委托商:湖南省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安化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南省安化县某某镇某某村,联系电话:0737-669XXXX。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及购货凭据和该产品“黑茶”的检验检测报告书。执法人员现场拍摄了“安化黑茶”照片2张。随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立即下架案涉产品,在2022年12月20日前完善商品标签标识,规范经营行为。同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产品下架截图、整改后商品照片及整改情况说明等资料。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由赫山市场监督管理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身份证照片1份;
2.申请人提供的某某茶业专营店经营者证照信息、交易订单截图、案涉商品照片各1份;
3.申请人提供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回复截图各1份;
4.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商品销售网页截图1份;
5.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明各1份;
6.安化县某某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
7.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安化县某某茶业有限公司送检的金币黑茶《检测报告》1份;
8.购货凭据1份;
9.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商品照片2张;
10.《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2022年12月13日)1份;
11.《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
12.湖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产品下架截图、整改后商品照片及整改情况说明各1份;
13.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2112189421974)1份;
14.《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份;
15.《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标签瑕疵的商品,责令改正,被举报人积极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据此,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1日收到案涉举报,经审批延长核查时限后,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及理由,以上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案涉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对举报(编号:1430903002022112189421974)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