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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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3-1832821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3-07-31 15:3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314

   

   人:陈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发展和改革局

     所:益阳市益阳大道东385号

法定代表人:吴正,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04年2月8日作出的企业干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安置审批表,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04年2月8日作出的企业干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安置审批表补交社会保险和补办职工退休手续,获得六级工伤补偿。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误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才作出了判决……掩盖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合法的行为和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代替政府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撤销《企业干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安置审批表》,给予申请人合法补偿。(一)1980年10月经益阳县组织部同意,由益阳县劳动局招工到益阳县粮食局机关工作,不属于企业改制的对象(证据招工通知书)。(二)《申请书》与《审批表》由粮食局发放的格式文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三)六级伤残书,证明不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对象。(四)双职工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改制政策。(五)200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之前,本人获得六级工伤鉴定结论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任何申请与要求,就终止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益赫民初第XXXX号案已于2022年9月申请结案,解除劳动关系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何来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为前提,才作出了判决,错误把民事判决当成行政解决问题挡箭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侵犯职工获得六级工伤待遇和办理正常退休的正当权益,是为了摆脱自身违法违约行为。(六)益赫山联办字2022XX号陈某某信访会商纪要,认定陈某某存在六级工伤的事实,没有落实六级工伤待遇的内容,以帮扶救助资金代替六级工伤待遇的行为违法、违规。54880元是发展和改革局扣除养老保险下岗职工,55岁已交纳养老保险50%的返还政策计算,证明本人应享受职工退休待遇。被申请人未对本人发放一次一分钱下岗失业补助金,证明本人不是下岗职工。鉴于被申请人一直以来的一系列违规、违法操作,使申请人应得到下岗职工或在岗职工和工伤职工的待遇没有享受到,把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错误说成不是被申请人要解除本人劳动关系,是政策要求解除本人的劳动关系,把执行政策的错误说成了制定政策的错。还威吓不准上访上诉,这种转移矛盾、不纠正、不履行自身的责任和义务、“踢皮球”的行为造成申请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此,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回复处理。

被申请人称:1980年11月申请人参加工作,1996年7月在粮食收购工作中受伤,2022年8月,经益阳市赫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十级。2004年5月15日,申请人向原单位(泉交河粮油购销公司)递交了“自愿买断工龄,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偿费,与单位彻底脱钩”的《申请书》,经劳动部门审批,申请人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安置补偿费25726元。针对申请人不服赫山区原粮食局作出的《企业干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安置审批表》复议一案,被申请人认为:一、本案已严重超过行政复议时效,复议机关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5月15日,距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近19年。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对于行政复议期限的规定,复议机关依法应不予受理。二、申请人就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事项已提起了民事诉讼,各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申请人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以原赫山区粮食局为被告。赫山区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XXXX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湘09民终第XXXX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XXXX号]。上述判决书和裁定书已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依法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历经所有司法判决申诉程序。三、申请人的事项属于与单位的劳动争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内容非机关应告知,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的范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原赫山区粮食局作出的《企业干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安置审批表》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机关查明:2018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桃江县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与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企业干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安置审批表》与用人单位自制的格式《申请书》、要求依法恢复劳动关系、要求责令二被告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桃江县人民法院以申请人的起诉内容系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行政裁定书》[(2019)湘0922行初XXX号],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行政裁定书》,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2019)湘09行终XX号],裁定桃江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行政裁定书》[(2019)湘0922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2019)湘09行终XX号]、《停访息诉协议书》《信访处理意见书》《民事判决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XXXX号]等。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针对《企业干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安置审批表》提出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与桃江县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处理的(2019)湘0922行初XXX号《行政裁定书》、(2019)湘09行终XX号《行政裁定书》所涉的行政诉讼案件主体一致、争议事实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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