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3-1832827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3-07-31 1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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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16号
申 请 人:金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对被申请人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回复,请求责令其重新处理,依法履行职责。2.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终止调解的证据、依据的相关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投诉,申诉投诉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黄豆焖猪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食用这款食品后腹泻,发现该食品存在以下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针对营养成分表营养参考值的计算公式和修约公式计算得出该食品黄豆焖猪脚的蛋白质修约后正确的营养素参考值应当是18%,产品实际标识为19%,蛋白质修约错误,所以该食品营养成分表不真实,同时该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在2022年1月22日之后过期,但该食品生产于2022年7月14日,属于无证生产。所以说该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构成了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包庇,被申请人2023年1月17日作出的回复信是“2023年1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44309030XXXX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检查时该公司未进行“某某黄豆焖猪脚”的生产;经该公司对“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随附的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进行辨认该公司称无法确定消费者所购产品是否为该公司生产;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交《关于消费者金某投诉标称我司生产的“黄豆焖猪脚”的情况说明》一份。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一)关于数值和NRV%的修约规则”的规定(可采用《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8170)中规定的数值修约规则,也可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建议在同一营养成分表中采用同一修约规则),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将生产的“某某黄豆焖猪脚”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11.1÷60×100%=18.50%)采用“四舍五入法”修约为19%符合规定,因此,本局认为投诉人的投诉理由不成立,本投诉终止调查。”但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黄豆焖猪脚的蛋白质修约后正确的营养素参考值应当是18%,产品实际标识为19%,蛋白质修约错误,所以该食品营养成分表不真实,同时该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在2022年1月22日之后过期,但该食品生产于2022年7月14日,属于无证生产。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月17日作出回复不服,遂复议。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投诉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并请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查阅答辩。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23年1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对被投诉人的《投诉单》(编号:1430903002023010392109325,见附件)。收到《投诉单》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1日根据投诉的内容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收集被投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消费者金某投诉标称我司生产的“黄豆焖猪脚”的情况说明》一份。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通过电话向申请人进行了初步回复,于2023年1月17日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再次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且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无不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投诉应该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而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提供的材料无任何内容和证据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其消费者权益争议对象应为“某某优鲜”(经营者),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鉴于投诉人所提供的产品照片与被投诉人生产的产品标签一致,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了执法检查,但被投诉人明确请求被申请人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见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消费者金某投诉标称我司生产的“黄豆焖猪脚”的情况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无不当。三、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的投诉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查并无不当。(一)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产品“黄豆焖猪脚”的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理由不成立。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四十一)关于数值和NRV%的修约规则”的规定,可采用《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GB/T 8170)中规定的数值修约规则,也可直接采用四舍五入法,建议在同一营养成分表中采用同一修约规则,食品生产企业可在两种修约规则中任选一种均符合规定。被投诉人将生产的“某某黄豆焖猪脚”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11.1÷60×100%=18.50%)采用“四舍五入法”修约为19%进行标签标示符合规定,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产品“黄豆焖猪脚”的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理由不成立。(二)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人属于无证生产的理由不成立。经被申请人执法检查,被投诉人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44309030XXXX,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见附件),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人属于无证生产的理由不成立。经被申请人调查,被投诉人的行为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且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的投诉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1月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食用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生产的黄豆焖猪脚后腹泻,认为所购买的商品营养成分表不真实、无生产许可证产品,要求商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赔偿1000元。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投诉已受理。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经营场所调查了解情况,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交《关于消费者金某投诉称我公司生产的“黄豆焖猪脚”的情况说明》,被投诉人在说明中表示申请人投诉的理由与标准和事实不符,且被投诉人无法确定申请人所购产品是否为被投诉人公司所生产,请求被申请人不组织其与申请人进行调解,理由为:一、其生产的“黄豆焖猪脚”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经计算为“11.1÷60×100%=18.50%”,采用“四舍五入法”修约为19%并无不妥;二、其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44309030XXXX,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三、其公司未向“某某优鲜”直接销售过“黄豆焖猪脚”(生产日期“2022/07/14”),仅根据《投诉单》随附的产品照片及“某某优鲜”的购物小票,无法确定消费者所购产品是否为本公司生产。2023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投诉终止的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某某优鲜小票照片、案涉商品标签照片、营养成分表计算器截图、SC查询截图、《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现场笔录》、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4309030XXXX)、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消费者金某投诉称我公司生产的“黄豆焖猪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1月10日向申请人告知受理,该告知受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被申请人通过核查并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无证生产与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营养成分表标识不真实的违法行为,且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在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7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申请人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需要查阅,应当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携有效身份证件,至现场阅卷室进行查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事项(投诉单编号:1430903002023010392109325)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