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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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3-1832836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3-08-31 15:4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323

   

   人:刘某甲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平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曾钰彬,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兰>决字20230228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兰>决字20230228号);2.请求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案涉行政处罚与被申请人提出的纵深推进“冬春攻势”行动存在差别对待,金额没有造成很大,但其行为恶劣,对家中的妻子、小孩造成了心理阴影,其侄儿口中所说的“喊得政府来是的”,他不是未成年,他在藐视政府拿他没办法,本人敬畏法律、遵守法律,此等无视政府之人应当得到严律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刘某乙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得当。2022年10月12日18时许,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申请人和刘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刘某乙拿锄头到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家的铝合金纱窗门打烂,经物价鉴定:刘某乙损毁的铝合金纱窗门价值220元。申请人与刘某乙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刘某乙持锄头将申请人家的纱窗门损坏,该行为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上述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刘某乙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因该损毁财物经鉴定价值220元,不足1000元,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给予刘某乙五日的行政拘留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刘某乙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罚得当,没有处罚畸轻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我在自己鱼塘边挖土,刘某甲说土是他的,还骂人,双方才发生争吵,刘某甲还说我老婆偷人,我和我老婆才去他家。矛盾是刘某甲引发的,本人已被拘留五天,刘某甲没资格再告状。

本机关查明:2022年10月12日20时16分,申请人通过110报警,被申请人某某派出所受理后出警调查。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15日、2022年10月16日、2023年2月18日,对申请人、刘某乙、刘某乙妻子兰某某进行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22年10月12日18时左右,申请人与本案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刘某乙与妻子前往申请人家中,刘某乙持锄头打烂申请人家铝合金纱窗门一张。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发出《价格认定协助书》,同日,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铝合金纱窗门的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益赫价认定2022233号),其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贰佰贰拾元(220元)。2022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三十日。2023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刘某乙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赫公<兰>行鉴通字20230116号)。2023年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调取了视频监控录像和现场手机录像。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刘某乙,刘某乙对告知事项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兰>决字20230228号)并通知刘某乙家属,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刘某乙,男,居民身份证43232119XXXXXXX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XX号,现住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XX号。现查明:2022年10月12日18时许,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申请人和刘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刘某乙拿锄头到申请人家中将申请人家的铝合金纱窗门打烂,经物价鉴定:刘某乙损毁的铝合金纱窗门价值220元。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刘某乙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公局送湖南省益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之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办案期间,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1月16日、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不接受调解建议的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接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被申请人接警受理后,经调查并对损毁财物价格鉴定,查实了刘某乙拿锄头损毁申请人价值220元铝合金纱窗门的事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刘某乙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乙故意损毁财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符合《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三节第六十四条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情节较轻的情形和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基准。被申请人对刘某乙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适用准确,量罚适当,不存在量罚畸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受理申请人报案,价格鉴定期1天不计入办案期限,至2023年2月19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经延期后的法定治安案件办理期限60天,属于程序违法,但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兰>决字2023022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虽然存在办案超期的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确认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兰>决字20230228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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