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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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3-1848901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3-07-31 10:2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258号

 

   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应急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梓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虎明,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应急罚2022HSQDSY-2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应急罚2022HSQDSY-2号]

申请人称: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的隐患,对2021年1月2日,所在单位驾驶员欧某某驾驶HA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为由,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申请人18900元,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的隐患,不能够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就推断申请人存在以上的行为。是否存在上述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九十二条规定的是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才进行处罚,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是申请人没有履行职责所导致的。被申请人将驾驶员个人的行为扩大定性为申请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交通警察部门的处理、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无权管辖。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2号的答复,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适用。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违反的是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非生产安全制度。同时,涉案的交通事故并非是申请人所在单位生产环节当中发生事故,而是在出厂后销售运输过程当中违反交通行政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九十二条的规定是针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并非发生生产经营安全事故,即安监部门依据该条款处罚的前提是应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本案并非是在生产环节发生交通事故,故因此被申请人无行政处罚权,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款的规定,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款。即使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存在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也应当适应该条款予以处罚。4.申请人作为小微企业,目前的生存极其困难,为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国务院、湖南省政府及益阳市政府相继出台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被申请人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应当积极为企业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不应当越权执法。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及依据。2021年1月2日14时30分许,欧某某驾驶湘H-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运载的混凝土在学府花园卸载完后,从学府花园出发,沿迎宾路、银园路、东方维也纳小区、新S308线往某某公司方向行驶。14时5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兰溪镇新月村村民服务中心路段时,撞倒1人,司机欧某某当时未发现异常,在未停车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回到某某公司后就在宿舍休息。事故发生后,赫山交警大队依法开展初步调查工作。经赫山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此起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欧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湘道安2020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发现单位、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当将线索,证据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罚款、拘留、没收非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规定,2021年4月18日,赫山交警大队移送《关于移交“1·2”道路交通事故线索的函》,经交警部门核实,属于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主席令第1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有关规定,区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赫山公安分局、赫山交警大队、区交通运输局、区总工会、兰溪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组成的兰溪镇新月村村民服务中心路段“1·2”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一般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依法对该交通事故进行调查认定。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调查询问、查阅资料、收集相关书证及事故现场照片资料,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和防范措施建议。2022年1月4日,区人民政府对调查报告予以了批复,并授权由区应急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一)涉事单位基本情况: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湘H-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住所:赫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统一社会信用码91430900580922XXXX,注册号:43090000004XXXX,经营范围:混凝土、湿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不含硅酮胶)销售;园林绿化的设计与施工;普通货物运输。(二)事故车辆及驾驶人情况:1、基本车辆驾驶人情况:事故车辆驾驶人系欧某某,男,19XXXX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赫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涉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当班驾驶员,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XXXXXXXXXX,准驾车型:B2,初次领证日期:2010年10月26日,档案编号:43090019XXXX,于2020年11月4日入职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司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5日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4060元。经调查了解:欧某某2021年1月1日5时至1月2日5时许,驾车一整天,仅在湘H-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室睡了大概四小时,睡到1月2日8时许,然后继续驾车1月2日15时许,最后才在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睡觉。事发后对驾驶员欧某某取证并进行酒精测试,未检出其有酒驾行为特征。2.事故车辆情况:肇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牌号为湘H-AXXXX,车辆品牌型号:三一牌HQC5311GXXXX;发动机号P1XXXX;车辆识别代号:LFCDKE5P0J100XXXX;使用性质:货运;车辆所有人: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赫山区某某镇某某村;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21年6月30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ZA20204309000005XXXX,保险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24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PDAA20204309000004XXXX,保险有效期至2021年6月26日24时)。(三)事故路况及天气情况:事故地点位于省道新S308线兰溪镇新月村路段,呈东西走向,平直干燥沥青路面,双向两机动车道,道路全宽1000厘米,路面设置有完整清晰的标线,事发时为晴天,事发时过往车辆较多。(四)有关鉴定检测情况:1.2021年1月19日,赫山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书》(赫公物鉴法病字〔2021〕103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2021年2月4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方提供的11厘米×5厘米白面灰底塑质碎片与湘H-AXXXX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保险杠右下角缺失部位为同一整体,系湘H-AXXXX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后所遗留”。(五)死亡人员基本情况:孙某某,男,74岁,汉族,户籍所在地:赫山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民组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47XXXXXXXX,路上行人,在事故中死亡。经查:涉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湘H-AXXXX车辆所有人系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六)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涉事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湘H-AXXXX车辆所有人,未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主要负责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监督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丁某某,系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给予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处人民币20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丁某某个人处人民币189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本起事故中司机欧某某2021年1月1日5时至1月2日5时许,驾车一整天,仅在湘H-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室睡了大概四小时,睡到1月2日8时许,然后继续驾车1月2日15时许,最后才在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睡觉,明显存在疲劳驾驶,在撞倒行人后,司机欧某某未停车直接离开现场。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存在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主要负责人未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监督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三、关于事故性质及法律适用的问题。首先,发生交通事故的湘H-AXXXX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是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以盈利为目的,为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且其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有普通货物运输。因此,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普通货物运输是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一个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规定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事故单位及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处罚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对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事故调查及对事故单位、事故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因此,申请人认为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观点是错误的。其次,本起事故是区人民政府成立的由区应急管理局牵头,赫山公安分局、赫山交警大队、区交通运输局、区总工会、兰溪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组成的兰溪镇新月村村民服务中心路段“1·2”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一般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依法对该事故进行的调查认定,根据调查报告批复再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行政处罚。本起事故是经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性质为一般生产经营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并经赫山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此起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欧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经营活动是指为实现某种生产、建设或者经营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包括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活动。再次,这是对事故案件进行的责任倒查,是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复的调查报告进行的处罚,是发生了事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落实了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行的处罚,应急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条款是正确的。四、关于是否打造良好营商环境的问题。本次行政处罚是基于发生了事故,对事故责任进行倒查,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复的调查报告进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的罚款。对申请人作出的189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从轻处罚,充分考虑了企业的困难及优化营商环境的因素。五、申请人作为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未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监督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违法事实清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登记成立,生产经营范围为混凝土、湿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建筑材料(不含硅酮胶)销售、园林绿化的设计与施工、普通货物运输,持有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丁某某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月2日14时52分许,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欧某某驾驶湘H-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送货返回公司途中,在兰溪镇新月村村民服务中心路段撞到行人孙某某,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欧某某通过后视镜观察,因当时未发现异常,故未下车查看直接驶离事故现场,当日19时许交警在申请人处宿舍找到正在休息的欧某某2021年2月8日,赫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公交直三认字20210000002号)认定欧某某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通行遇行人未注意避让,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报警、未停车保护现场,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4月18日,赫山交警大队《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将“1·2道路交通事故”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开展深度调查处理。2021年4月19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兰溪镇新月村村民服务中心路段“1·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事故调查组作出了主要内容为“认定案涉事故系一般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主要负责人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车辆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监督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建议由区应急管理局依法对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丁某某,系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公司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议由区应急管理局依法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1月4日,区人民政府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了原则同意该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在职权范围内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的批复。2022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类违法为由,对申请人予以立案。2022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8900元,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2年6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听证。2022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拟定于2022年7月12日9时在被申请人办公楼402会议室举行听证。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表示不参加2022年7月12日9时的听证。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应急罚2022HSQDSY-2号],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8900元,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案外人曹某甲因车辆通行证办理需要,将其购买的湘H-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过户登记给申请人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湘H-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申请人,使用性质为货运。申请人为车辆统一安装GPS定位设备,服从申请人的运输任务安排与车辆调度,案涉事故车辆湘H-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维护及保险投保由曹某甲自行负责,申请人仅对车辆进行调度,不调度人员采用多劳多得的薪酬模式2021年1月2日,欧某某驾驶案涉事故车辆送货所携带的《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司机签名栏为打印“曹某乙”(实为曹某甲,系打印错误),无实际驾驶司机签名。2021年7月21日,欧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2022年8月19日,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关于移送“1·2”道路交通事故线索的函》(附案件有关材料);2.区应急管理局兰溪镇新月村村民服务中心路段“1·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案卷材料;3.2022年10月19日曹某甲《询问笔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措施是否适当。(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发生1人死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本案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区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批复,被申请人可以依据调查组依法获取的证据或制作的调查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和事故责任。本案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调度安排混凝土运输业务,对运输司机的薪酬实行多劳多得模式,虽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申请人员工疲劳状态,道路遇行人未注意避让,但申请人作为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只调度车辆,不掌握司机驾驶状态,员疲劳状态仍继续作业的风险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公司实行多劳多得的报酬模式,未充分考虑驾驶员这一特殊职业安全作业要求,申请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及时纠正公司不合理的员工管理制度和生产经营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申请人作为道路运输单位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取得相应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书,未有效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公司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依法履行对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案涉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区人民政府批复的《兰溪镇新月村村民服务中心路段“1·2”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处以罚款。被申请人系赫山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系赫山区内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及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案涉事故系申请人作为主要负责人公司的员工按公司要求送完货回公司途中发生,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尚未结束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被申请人具有对该事故中涉及申请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交通警察部门系分别履行对生产经营主体的安全生产领域与道路交通活动主体的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监管职责,两部法律适用范围和对象各有不同,对行政执法机关履职要求亦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该规定并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除外情形,而是对以上领域相关安全事务法律法规优先适用的规定,若未对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做出特别规定,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2号)中明确“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关问题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安监部门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予以规定,故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出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交通警察部门处理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无权管辖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案涉事故调查并经批复后,被申请人经过立案、处罚告知、听证告知、集体讨论、法制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关于适用依据是否正确。案涉事故发生在2021年1月2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2022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21年6月10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即申请人的行为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之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确立了司法审判实务中,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适用新法的规则,案涉违法行为等实体问题应适用旧法。案涉事故系造成1人死亡的一般性安全生产事故,申请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九十二条第一项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8版)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一项进行认定与处罚,依据适用正确,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观点不予支持。(四)关于处罚措施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被申请人根据益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人2020年工资收入63257元证明材料,对申请人罚款18900元,处罚合理、措施适当。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应急罚2022HSQDSY-2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罚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应急罚2022HSQDSY-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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