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3-1852782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3-08-31 16: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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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34号
申 请 人:刘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回复文件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重新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送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映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回复告知简介:不予立案/违法轻微/责令改正。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二维码视频,在商品快照里,明显体现出第三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其店铺销售数量,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本案中从书面答复中看出,执法人员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国家市监总局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在本案中申请人多支付的价款企业并没有退还,企业多收的部分属于违法所得。按照被申请人所答复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法律有明确该行为是从重处罚行为,而被申请人却没有全面履职,需要申明的是责令企业退还消费者多支付的价款是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并非是调解范围,调解就是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而本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被申请人却视而不见。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就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的影响。对于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当的地方,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依照宪法行使监督权,职能部门没有依法履职或者明显存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公民依法向上级反映问题。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网络视频通话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的复议申请,避免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前往复议机关或邮寄身份证原件来核实本次复议的申请,如复议机关一定需要采用劳民伤财的方式来前往复议机关确认申请人的真实性,申请人同意前往,一切所产生的费用由复议机关错误采用劳民伤财的行政行为进行承担。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信函,同时录入12315平台。5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益赫政复答〔2023〕34号)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2023年4月3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店铺“某某零食小店”支付12.9元购买金锣口口福火腿肠40支(网购订单编号:230403-31531732869XXXX)。该火腿肠的销售商经营者相关资质公示信息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住所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社区。2023年4月6日,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通过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调查处理,奖励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2023年4月17日,经调查,当事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拼多多开设“某某零食小店”。当事人于2023年4月3日与申请人的订单号编号:230403-31531732869XXXX,予以确认为本店订单号。经查明,当事人在网页标示:优惠 店铺券-4元;价格组合:金锣口口福22g*40支【特价促销】¥12.9、金锣口口福22g*90支【整箱划算】¥22.9、金锣口口福22g*50支【批发特惠】¥14.9、金锣口口福22g*20支【尝鲜推荐】¥8.9、金锣口口福22g*10支【试吃】¥5.9。从申请人提供的二维码视频证据,申请人确认订单:券后¥12.9 券前¥16.9已选择金锣口口福22g*40支【特价促销】。实际付款12.9元。当事人明码标价,收付款一致,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又查明,当事人网店主页有“到手价¥11.9 金锣口口福 40支只要”字样。经调查2023年3月31日前当事人以“关注后店铺券-5元”选择金锣口口福22g*40支【特价促销】到手价11.9元。因当事人未及时修改,活动取消后到手价成了12.9元。当事人于4月10日进行了整改,将“优惠 店铺券-4元”修改为“优惠 店铺券-5元”。被申请人查询当事人店铺销售记录,从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购买申请人相同组合仅申请人1名顾客。当事人于4月23日给申请人退款1元。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属于初次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当事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关于申请人的投诉诉求终止调解。根据相关规定于2023年4月24日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2023〕1802号)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履行了职责,依法依规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无违法。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3日,申请人通过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零食小店”店铺,支付12.9元购买金锣口口福火腿肠40支。2023年4月6日,申请人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为由,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的某某市监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案涉商品已明码标价,券前价格为16.9元,2023年3月31日前,顾客关注被投诉举报人网店可得5元优惠券,券后购买案涉商品到手价为11.9元,2023年3月31日后,活动取消,被投诉举报人将优惠券金额设置为4元,但未及时修改含有“40支只要 到手价¥11.9 ”等字样的促销图片,导致申请人实际购买金额为12.9元与商品主页图片宣传的到手价11.9元不符;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4月10日进行整改,将“优惠店铺券-4元”调整为“优惠店铺券-5元”,购买价格与商品主页宣传价格一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询被投诉举报人店铺销售记录,从2023年3月26日至2023年4月10日期间购买申请人相同组合商品仅申请人1名顾客;经询问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4月23日,被投诉举报人将1元差价退还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宣传价格与实际到手价格不符的违法行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准确标注网页内容,避免造成消费者误解。2023年4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4月25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终止调解及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拼多多商品快照、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退款1元及销售记录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后,根据调查,就被投诉举报人未及时更改其网店案涉商品促销图片,导致出现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的行为,依法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改正并已向申请人退还多付货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不当宣传图片造成了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因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规定。2023年4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与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程序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线索后,就投诉是否受理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告〔2023〕18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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