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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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3-1852795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3-09-28 10:5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35号
   
    申  请  人:刘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3〕06032402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诉求进行调解;3.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照《食品安全法》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1.申请人认为GB16325是卫生标准,卫生标准只是产品质量的部分指标,产品执行标准不仅仅只有食品安全指标,还应该有对产品的感官、等级描述、净含量及检测方法。卫生标准无质量指标,基本上不能涵盖审查细则中的检验项目,更没有对出厂检验项目进行描述等。执行标准规定的内容要比卫生标准多,包括感官指标、卫生指标、标签标志、运输、储藏等方面,卫生标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上述回复中称:“你向本局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未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证据及无法证明你所购产品为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的条件。建议你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向经营者主张合法权益。”本人对此不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小票上显示的信息“喜临龙桂圆干400g、编码:6974200670148”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实物图片中的条形码一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为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2.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16325中并未有等级划分,而涉案产品标明等级:二级。被申请人未对此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申请人不服。综上,因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导致申请人无法获取国家举报奖励,故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2023年3月3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并收集了相关资料,并对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二、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信》中所提出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均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该公司负责人对《投诉举报信》中的产品和购物小票的照片进行辨认后称,该公司未向“某某超市某某广场店”直接销售过“喜临龙桂圆干400g(生产日期:2023年01月02日)”,仅根据《投诉举报信》随附的产品及“某某超市某某广场店”购物小票的照片,该公司无法确定申请人所购产品是否为该公司生产;该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关于消费者刘某投诉标称我司生产的“喜临龙桂圆干”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称:本公司产品“喜临龙桂圆干”产品标准代号GB16325是国家《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公司在分装桂圆干的过程中,根据桂圆干大小分划分等级,以上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2023年3月20日,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消费者刘某投诉标称我司生产的“喜临龙桂圆干”的拒绝调解声明》(《拒绝调解声明》称:本公司无法确定消费者所购产品是否为我公司生产。因此,我公司不愿意和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和解,请贵局不必组织我公司与投诉人的调解)。因此,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调解的情形。经被申请人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中查询:水果干制品无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干果食品卫生标准》(GB 16325-2005)为现行强制标准。因此,申请人投诉举报“喜临龙桂圆干400g”系乱适用产品执行标准的理由不成立。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分装桂圆干的过程中,企业内部依据内控标准将其挑选分装的桂圆干标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涉案桂圆干标签上标注质量等级为二级的情形不构成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未提供被投诉举报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证据及无法证明申请人所购产品为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核查被举报人不存在所举报的违法事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行政复议中,行政复议申请人在举报时要求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其奖励,属于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的举报。被申请人对举报所作的处理,与行政复议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2月24日,申请人以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喜临龙桂圆干”使用《干果食品卫生标准》(GB 16325-2005)、标签上标示“等级:二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对益阳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举报投诉信》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材料;2023年3月3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产品‘喜临龙桂圆干’产品标准代号GB16325是国家《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公司在分装桂圆干的过程中,根据桂圆干大小分划分等级,以上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公司未向‘某某超市某某广场店’直接销售过‘喜临龙桂圆干’,仅根据《投诉举报信》随附的产品照片及某某超市某某广场店的购物小票,本公司无法确定消费者刘某所购产品是否为本公司生产……”的《关于消费者刘某投诉标称我司生产的“喜临龙桂圆干”的情况说明》。2023年3月20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愿意和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和解”的《关于消费者刘某投诉标称我司生产的“喜临龙桂圆干”的拒绝调解声明》,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举报线索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及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106371954XXXX)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及购物小票、产品照片、《关于消费者刘某投诉标称我司生产的“喜临龙桂圆干”的情况说明》《关于消费者刘某投诉标称我司生产的“喜临龙桂圆干”的拒绝调解声明》《现场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产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产品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食品安全标准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0〕54号)的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经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政务服务平台“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水果干制品无现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喜临龙桂圆干”,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GB16325是国家《干果食品卫生标准》,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其标准标注行为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的标准标示要求,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在相关国家标准未对产品质量等级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生产者在产品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并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被投诉举报人将案涉产品根据分装“桂圆干”大小标明“等级:二级”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终止调解的处理结果,该告知行为与告知期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处果告〔2023〕0603240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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