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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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3-1852815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3-10-31 11:09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54号

    申  请  人:湖南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6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6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6号),其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不符合事实情况,具体理由如下:针对处罚的具体内容,申请人作出如下申诉,请求免除处罚:1.本次查处的叉车在经过我方提交检测过后手续证件齐全;在2023年3月2日执法人员指导下申请人积极应对,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登记,执法人员3月份多次督促申请人,申请人也是在不懈的努力下将所有手续办理完善并提交于市场监督管理局。2.对于特种设备监督要求,执法人员在第一、二次来申请人处时对叉车未进行封条处理,以至于申请人在法律知识薄弱的前提下认知是可以继续使用并同时进行证件的办理。3.从被申请人开具的《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出,本次最终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这个处罚力度过大,对于申请人这种低利润、高成本经营的公司是无法负荷的,从心理上更是难以接受的。恳请被申请人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具体情形,望免除罚款处罚。4.申请人法人为退伍军人创业,在公司成立四年的时间内一直本着诚信经营、为带动乡村经济,促进乡村就业率不留余力,由于前疫情影响,经济大环境的不景气、利润的空间小,现已是很吃力的维持本工厂的基础生产;加之本次督查事件,申请人现已陷入经营困境,将面临停工停产窘境,并无经济能力承担被申请人所处罚人民币30000元。以上是申请人的申诉理由,深切期盼被申请人能以宽容的态度处理,认真考虑申请人的实际情况,对于该次事件的情裁定,免除对申请人的处罚额度。我们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诚恳接受被申请人的监督、指导和帮助,不再发生类似的错误。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熟知《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条文2.2使用单位主要义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主要义务如下:(1)建立并且有效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2)采购、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并且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采购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3)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建立人员管理台账,开展安全与节能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记录;(4)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格式见附件A,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设备注销时交回使用登记证;(5)建立特种设备台账及技术档案;(6)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作业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章作业行为;(7)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定、校准,下同)、检修,及时提出定期检验和能效测试申请,接受定期检验和能效测试,并且做好相关配合工作;(8)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事故及时上报,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等;(9)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节能必要的投入;(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使用单位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2.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对申请人生产场所检查时,在2023年3月2日发现申请人在使用未经登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进行生产作业,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向申请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赫市监特令〔2023〕第27203021号)并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2.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3.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4.作业人员须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作业”。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时发现申请人仍在使用未经登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进行生产作业,随即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再次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赫市监特令〔2023〕第2703161号)并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4月1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2.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3.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上述指令书均由申请人签收且文书一式两份,发出部门、被检查单位各一份。经执法人员督促,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申请将上述指令书中要求的内容整改完毕。申请人不能以我局执法人员未进行封存及申请人法律知识薄弱为由推卸自身责任。3.申请人使用未经登记、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进行生产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在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在本案调查期间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整改办理了叉车使用登记、《叉车首次检验报告》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当下市场经营环境,被申请人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对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从轻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准确、裁量适当,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叉车)进行生产经营,虽未造成安全事故,但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申请人以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来推卸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免除罚款处罚的要求不予认可。4.申请人提出“法人为退伍军人创业,在公司成立四年的时间内一直本着诚信经营、为带动乡村经济,促进乡村就业率不留余力,由于前疫情影响,经济大环境的不景气、利润的空间小,现已是很吃力地维持本工厂的基础生产;加之本次督查事件,我司现已陷入经营困境,将面临停工停产窘境,并无经济能力承担贵局所处罚人民币30000元”。为此,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近日印发《加力帮扶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若干措施》,提出各地要积极安排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纾困专项资金、2022年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力争新增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1.6万亿元、开展防范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等10项措施,助力实现中小微企业平稳健康发展。被申请人严格落实相关文件精神,在法律规定应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幅度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已是法律所规定额度的最低值。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帮扶企业发展,各企业在享受国家帮扶政策的同时,更应遵纪守法,而不是利用国家帮扶政策作为不用承担违法后果的“挡箭牌”。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是规范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的特殊法,申请人提出免于处罚的申请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为依据。生意不好,经济不景气不能作为免予承担违法后果的理由。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对申请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申请人湖南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系2019年12月9日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竹筷及其他竹制品系列产品加工及销售。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对辖区特种设备进行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一台正在作业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无法提供使用登记证书和检验报告,被申请人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并当场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赫市监特令〔2023〕第27203021号),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2.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3.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4.作业人员须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作业。”;3月1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整改情况进行核查时申请人仍在使用案涉叉车进行生产作业,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再次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赫市监特令〔2023〕第2703161号)并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4月1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立即停止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2.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3.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检验。”;3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贾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贾某陈述案涉叉车购买于2019年,未进行使用登记,未进行定期检验无法提供检验检测报告;3月31日,被申请人以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对申请人立案调查;5月30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益阳分院对案涉叉车出具了检验结论为合格的《叉车首次检验报告》;6月2日,案涉叉车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6月16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和审批后,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赫市监罚告〔2023〕113号)告知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拟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相关权利,至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6月2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6号);7月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登记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3月2日、3月16日)《现场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赫市监特令〔2023〕第27203021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益赫市监特令〔2023〕第2703161号)、《询问笔录》《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益赫市监罚告〔2023〕113号)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6号)及送达回证、《叉车首次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湖南某某竹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并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案涉叉车系申请人生产经营场地内专用机动车辆,属于特种设备。申请人作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购进案涉叉车后,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未依法进行检验,无法提供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案涉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被申请人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承办,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履行了案件来源登记、立案、调查、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三、关于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和处罚是否适当。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安全事故,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联系检验机构对案涉叉车进行检验且检验结果合格,补办了使用登记手续,以及综合考虑市场主体经营困难等因素,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罚款,属于从轻处罚,裁量适当。特种设备关系安全生产,近年来,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作业引发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叉车作为特种设备的一种,使用应严格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全面排查安全隐患,确保安全作业。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作业的违法行为触及安全底线,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势必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发〔2021〕153号)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一)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规定,对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免予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本机关全面审查中发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存在参照适用的裁量权基准内容未明确具体条款以及新旧裁量权基准适用不规范的问题,但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采取的量罚措施与量罚适当性,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6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市监处罚〔2023〕12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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