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3-1870955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3-11-30 1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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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46号
申 请 人:熊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平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曾钰彬,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维权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申请人去职业学校门口维权之前,已经通过了相关的政府部门,而且再三地嘱咐他们维权的时间和地点,其目的其实是想得到政府的支持、理解和帮助。然而相关的政府部门不但不出面维护申请人的安全,引导其正确的维权,反而利用他们手上的权力变相的打击、威胁和干涉申请人维权的自由,通过电话、抓捕和威胁群众出去维权会影响其家属的工作为由,迫使申请人身边的人不敢和申请人一起去维权。申请人没有办法,只好静坐在校门口,逼他们出来处理问题。这是其一,政府的不作为和乱作为所致。其二,申请人去维权的地方是某某职业学校门口,是某某学校把公办的九年制义务教育改为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之后挂牌的地方,不存在“扰乱学校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问题。1.是静坐维权,并没有发出噪音。2.是因为某某学校把九年制义务教育改为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之后严重地违背了国家的政策要求,违背了广大群体的利益所导致的后果,应该由他们自己承担,由相关的政府部门承担,而不是一味地推到申请人的头上。这是其二。对抗政策所带来的后果。其三,“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拒不离开。”这是他们赫山公安抓捕申请人的“理由”之一。说他们政府部门的一些干部已经在办公室等申请人了,要申请人去跟他们谈判。而申请人却认为,人民的干部是为人民服务的,应该到现场来处理问题,而不是要人民到他们的办公室里去跟他们处理问题。所以没去,是因为他们的逻辑不通,处理方式也不对,应该到现场来处理问题,而不是叫警察来治安抓人。自己则坐在办公室里不动,这是典型的官僚主义作风,应该严惩。第四,关于申请人摆放标语牌的问题。1.申请人摆放的标语牌跟某某职业技术学校门口摆放的那两个公告警示牌的大小差不多,没有什么两样。2.申请人没有写什么反党反社会的言语,而是规规矩矩地写着诉求和理由。一是坚决维护国家的政策,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转公。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的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合理合规,并没有什么不妥。符合申请人当时静坐维权的要求。第五、非法拘捕。1.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里可以看出,该局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并没有说申请人犯法,触犯了哪条法律要拘捕申请人,为什么要用手铐铐申请人?而且,在拘捕申请人之前,也没有出示拘捕证,证明他们拘捕申请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书面材料)。就这样随随便便地想抓就抓,想拷就拷的,谁给他们这么大的权力?2.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链、警绳等约束性警械。根据当时的情形来看,申请人没有逃脱的表现,也没有行凶自杀、自残自伤或者其他的危险行为,为什么要拿手铐铐申请人?其后果是什么?有没有想过对申请人的影响和对社会的影响?3.尤其是某些警官,在关押申请人期间,动不动就说“你投诉我啊,你可以投诉我啊”,有恃无恐,特别的嚣张。更为可恨的是,在他们出具的审讯记录里,每一页的后面都有一排醒目的大字,“熊某某拒绝签字。”而申请人从来就没有拒绝签字,是不是有人在坑害申请人?所以,敬请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积极的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公开地向申请人道歉,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得当、程序合法。2023年5月29日,申请人在益阳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口采用摆放标语牌、静坐等方式造成该校主要出入通道堵塞,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拒不离开,扰乱学校的正常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为表达自己的意愿,在益阳某某职业技术学校大门口主要通道摆放标语牌、静坐等,造成该校主要出入通道堵塞,并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拒不离开,情节较重,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经依法受案、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并依法作出决定,无程序违法之处。综上所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敬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查:申请人因不满前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学校改制为益阳某某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某某职校),于2023年5月29日上午9时许在某某职校门口车辆进出口中间摆放2块内容分别为“诉求:坚决维护国家政策,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民转公。”和“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的红色标语牌,并在标语牌后静坐。因其行为阻碍学校正常秩序,某某职校的老师和保安均劝说其离开学校门口,但申请人拒不离开。2023年5月29日10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某某职校,发现申请人仍坐在车辆进出口中间,现场数十名群众在旁围观。执法人员多次劝说申请人离开未果后口头传唤申请人,申请人拒不配合,遂强制传唤申请人至赫山派出所。同日,被申请人补办《强制传唤审批表》,通知申请人家属传唤事宜,并分别对申请人、某某职校老师、保安及赫山街道工作人员等进行询问调查,制作保存了申请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202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对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3〕第0941号),决定对申请人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同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家属该拘留决定。另查明,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30日经审批作出《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赫公行停拘决字〔2023〕第0017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信访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为赫山区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赫山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案涉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查处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3〕第0941号)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一)关于事实是否清楚。被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收集的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上午9时至10时左右在某某职校门口车辆进出口中间摆放标语牌并静坐,阻碍车辆(包括教职工和后勤保障车辆)进出学校,引发数十位群众现场围观,且经该校老师、保安和到场后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多次劝说,申请人仍拒绝离开学校门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扰乱学校正常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询问笔录每一页都有“熊某某拒绝签字”的情况,系被申请人打印错误,且被申请人已重新打印询问笔录并经申请人确认签字,不影响本案事实。(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经受案、登记、传唤申请人并通知其家属,依法对申请人及证人询问调查,对拟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向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经法制部门审查及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审批,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宣告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传唤违法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案被申请人现场对申请人已表明身份并口头传唤,因申请人拒不配合,被申请人强制传唤申请人后补办强制传唤批准手续,在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亦未明显超过强制措施实施的必要限度,传唤程序并无不妥。(三)关于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和裁量是否适当。本案申请人在某某职校开展教学活动的时间在学校门口阻碍车辆(包括教职工和后勤保障车辆)进出学校,引发群众围观,且经该校老师、保安和执法人员多次劝说仍拒绝离开学校门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节第一条规定,扰乱单位秩序,经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劝阻拒不离开和造成单位主要出入通道交通拥堵均属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按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3〕第094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赫>决字〔2023〕第094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