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59号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3-1870989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3-11-30 14:5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359

   

   人:杜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2023年7月26日在1231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立案,责令其限期重新处理并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益阳市高新区某某便利店所销剑南春白酒一瓶,回家后通过扫剑南春上的官方防伪码和打官方客服热线,发现该剑南春白酒是假酒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通过网上12315投诉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投诉,投诉益阳市高新区某某便利店涉嫌经营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且提供了所有证据,并于2023年7月5将投诉改为举报。被申请人在12315作出的回复是,经过调查,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6月15日先期联系了益阳剑南春酒专卖店的郝某某经理和6月27日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专员王某某等人现场鉴定此酒为真品。然而事实是在7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本人酒是真的并通过微信给本人发了一个证明,该证明并没有说本人购买的剑南春白酒真假并且该证明上的酒盒物流编码与本人购买的白酒物流编码完全对不上,根本不是同一个。完全是指鹿为马,随便拿了一个证明就拿来糊弄消费者。二申请人当时寄过去的剑南春白酒是没有拆封过的,然而2023年7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寄回来的剑南春白酒,发现被拆开过了,且里面白酒瓶子被调包了,白酒的酒瓶防伪码和白酒酒盒防伪码完全对不上根本不是同一瓶酒了。三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我所工作人员正要求厂方以特例为此酒出具鉴定报告,厂方同意,但需要1个月时间。现因时间未到,无法鉴定真伪。然而早在7月4日被申请人就强行将剑南春白酒寄回给本人了,请问现在白酒实物都在本人这里,厂家手里没有剑南春白酒实物如何做鉴定?难道就光凭图片鉴定吗?因此被申请人所说的话前后矛盾,被申请人回复中所说的6月15日先期联系了益阳剑南春酒专卖店的郝某某经理和6月2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专员王某某来现场鉴定此酒为真,这完全是胡编乱造的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欺骗消费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无任何事实依据无任何证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接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申请人某某的投诉称:其花460元在益阳市新区某某便利店买到剑南春假酒一瓶,要求按食品安全法赔偿并组织线上调解,如调解不成要求请厂方鉴定并对商家进行处罚,并声称会以信访、复议、诉讼等方式监督我局执行。接诉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15日先期联系了益阳剑南春酒专卖店的郝某某经理,他说可判断真假但不能出具鉴定报告。2023年6月16日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其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证据须充分。于是申请人通过微信传了一段现场购买一瓶剑南春酒然后提着包装盒走到店外几十米处从袋中拿出酒摄像的视频,录制时间3分14秒。执法人员按郝某某经理告知的方法申请人拍特别清晰的酒盒酒盖启封处与底部照片传过来,交郝某某经理辨识,郝某某经理当时就判断为真品。申请人称用肉眼看图片很难鉴定出来,须看实物才行,说要将酒寄过来。出于对消费者权益和食品安全的重视,执法人员就应允了。2023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酒。2023年6月27日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的打假专员王某某等人现场鉴定此酒为真品厂方只对假品出具鉴定报告。当即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经厂方鉴定,此瓶酒为真。现需把酒寄回给你,请告知收货地址,收货人及联系电话”,申请人不信,打电话来说要鉴定报告。经与厂方反复沟通,厂方同意作为特例对此酒作出证明后执法人员将证明、鉴定人资质等资料通过微信发送给申请人。鉴定为真后的酒2023年7月4日通过顺丰快递发给申请人。此酒已由厂方鉴定为真,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了申请人。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所述理由的意见1.厂方出具的鉴定证明上的物流码是酒瓶盖处的一组数码,而非申请人所指的酒盒上的编码。经询问酒厂技术人员,得知两者在每瓶酒上都是不同的,其不信,也说不清,已建议其咨询相关技术员。2.因从外包装鉴定为真且已告知申请人,但其不信,非得从四川邮寄过来进行实物鉴定,为确保鉴定结果的可靠性,必须对包装内的酒瓶进行鉴定。申请人提出非其提供的酒,请其出示相关证据3.期间已告知过申请人,厂方只对假货出具鉴定证明,后经多次与厂方沟通,请其以此为特例出具鉴定证明,但其经办人当时另有他事,说需一个月才能出具。后经多次催促,才在2023年7月4日出具鉴定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前后并无矛盾。4.申请人称购买后“通过扫剑南春上的官方防伪码和打官方客服热线,发现该剑南春白酒是假酒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对此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合法,调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9日,申请人在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社区的益阳市高新区某某便利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460元购买了一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剑南春白酒,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资料,该酒外包装编号为9672112110071987XXXXXXXX,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2023年6月14日,申请人以所购剑南春做工粗糙,通过对比官方防伪暗记发现是假货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要求依法赔偿,组织线上调解,联系厂家为消费者做权威鉴定,并依法对商家进行处罚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微信联系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益阳销售负责人郝某某,郝某某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案涉剑南春白酒图片后,表示从照片判断,该酒无问题;6月16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表示“我把那个假酒邮寄到所里来,不然光凭肉眼看图片根本鉴定不出来,要通过实物才能鉴定”;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案涉剑南春白酒;6月26日,被申请人向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发出《鉴定委托书》,要求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剑南春白酒是否为其所生产;6月2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专员王某某至被申请人某某市场监管所对案涉剑南春白酒进行现场鉴定,经王某某鉴定,案涉剑南春白酒从包装上认定是真酒,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申请人经厂方鉴定,其购买的剑南春白酒为真,但厂方只对假酒出具鉴定报告,如申请人仍纠结,可约定时间到被申请人处请厂方现场鉴定,并要求申请人如未约定时间,于6月30日之前告知收货地址、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7月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只对假酒出具鉴定报告,在被申请人的要求下,该公司于出具内容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我公司于2021年10月7日生产了批号为2XXXX,酒盒物流号码为1504102110071989XXXXXXXX的水晶剑南春(酒店版)20版(52%vol、500mlx1x6)共壹瓶,并销往市场。特此证明”的书面证明。同日,被申请人将案涉剑南春白酒邮寄退回申请人;7月5日,申请人以所购剑南春白酒通过对比官方防伪暗和打客服电话查询,发现是假货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7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结果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王某某,男,住四川省某某市某某镇。2023年2月1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王某某颁发《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证书》(编号:000XXXX),授权范围为本公司产品真伪辨认、打假维权事务等,有效期限2023年2月至2024年2月,委托单位为四川绵竹剑南春厂有限公司。

2023年9月5日,复议机构复议工作人员就案涉白酒外包装处编号及酒瓶盖处编号不一致问题经微信询问王某某,王某某答复若两处编号相同则为假酒,若为真酒,两处编号一定不同。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申请人身份证明、案涉商品图片、《鉴定委托书》、打假专员王某某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证明》《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先向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益阳销售负责人求证真伪,在照片判断案涉剑南春白酒无问题的情况下,再向生产厂家出具《鉴定委托书》,经厂家派打假专员对案涉剑南春白酒进行现场鉴定,从包装上认定申请人所购买的剑南春白酒为真酒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对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调包其剑南春白酒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机关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收到案涉举报,经调查核实,于7月25日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及理由,以上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事项(举报单编号:1430903002023070541067858)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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