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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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3-1882769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3-12-29 14:0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363

 

   人:某某有限公司

   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88号福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向建军

   人:陈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2,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2)。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申请人下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2,上面用工主体是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不符合事实情况,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承建的益阳国家级高新区某某基地项目一期),位于益阳市高新区,项目属于高新区管辖,并已在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购买工伤保险,员工的工伤保险应该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认定;2.第三人某甲作为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申请人与湖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与第三人某甲签订合同,不构成合同关系。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结论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变更工伤决定书单位主体,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此案件。

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2号,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作如下答辩:一、被申请人具备管辖权。案涉项目所在地位于益阳高新区某某路,陈某甲在项目工地上受伤,且陈某甲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授权及属地原则,被申请人有权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答辩举证期间并未就管辖提出异议,视为认同申请人具备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23年4月12日,第三人陈某甲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在审查材料后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陈某甲的受伤不是工伤的答辩及证据。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与答辩,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在7月10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给予了申请人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申请人未答辩及举证,也未对管辖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违反程序。、陈某甲是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递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某甲申请人提供劳务,在申请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上做事时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不是劳动关系的证据,未提交合法转包劳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事后在行政诉讼或复议程序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某甲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款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提交意见。

本机关查明:益阳国家级高新区某某基地项目(一期)位于益阳市高新区某某路,施工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在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该项目员工购买工伤保险。2022年12月15日上午,第三人陈某甲在益阳国家级高新区某某基地项目(一期)工地上从事木工时不慎从高处摔下;12月16日,陈某甲“肋骨骨折”被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收治入院;12月22日,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第三人:1.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2.胸壁挫伤;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2023年3月22日,陈某甲工友陈某乙、陈某丙出具书面证人证言,两人证言中均显示“我与陈某甲一起在某某公司项目工地上上班,从事木工/装模工作是同事关系”,另外,两人证人证言中“该项目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劳务施工”均被横线划掉,未作另外说明;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七里桥支行出具第三人2022年9月22日至2023年3月22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中与申请人相关的一笔交易流水显示:“记账日期:2022年10月30日;金额:13000元;交易名称:劳务;渠道:网上银行;附言:某某项目元若劳务工资;对方账户名: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4月12日,第三人陈某甲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含《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22年12月22日)、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工程概况、陈某乙、陈某丙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4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某为收件人,向申请人营业执照上的登记地址“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邮寄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5月4日,该邮件物流详单显示由家人代签收;5月30日,第三人补充提交《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23年4月4日);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2号)认定第三人2022年12月1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23年7月10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该文书;7月25日,该邮件物流详单显示由家人代签收;81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2),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2023年3月22日)某丙出具的证人证言(2023年3月22日)《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表》、2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入院记录》《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22年12月22日)、《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023年4月4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营业执照信息截图、益阳国家级高新区某某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概况、《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张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证、2张邮政快递返单、《税收完税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对案涉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另外,《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益阳市工伤认定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人社发202269号)第三条规定“全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分别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开展工伤认定工作:(一)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市和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各类组织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应当由省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二)各区县(市)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组织(市属单位除外)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本案中,第三人提交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工作单位为申请人,但申请人工商注册地位于长沙市某某区,益阳项目生产经营地及第三人受伤地位于益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参保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此,被申请人无权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负有调查核实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供与申请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提供的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中,银行流水详单仅显示申请人与第三人2022年10月30日一笔流水信息。且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该项目由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劳务施工”被横线划掉,但证人并未在修改处按手印,亦未对修改进行说明,事关案涉工伤认定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被申请人理应对全案进一步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未履行全面调查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4目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2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对第三人陈某甲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答复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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