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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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3-1885197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3-12-29 14:0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362

   

   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益阳市益阳大道东188号

   法定代表人:向建军,局长

    第  三  人:姚某甲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

申请人称:姚某乙生前系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民警。2022年11月20日14时许,正在所内值班的姚某乙感觉感冒发烧,遂喊上同事将其送至益阳市老年病医院欲行治疗,门诊医生认为其感冒发烧,要去发热门诊做核酸,等待结果,姚某乙做完核酸后返回所里继续值班当晚19时许某乙自称身体不适,向值班领导请假后,前往其朋友李某某家中休息。2022年11月21日11时许某某发现姚某乙倒在家中厕所里,遂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宣告死亡。经法医检验,姚某乙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特征。2022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受理民警姚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3号。第三人姚某甲不服,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桃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不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决定。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3号,责令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对姚某乙认定为工亡。申请人认为,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在没有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该判决就认为姚某乙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亡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决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收到第三人递交的申请姚某乙死亡一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给了第三人及原告。经过调查核实,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3号)并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5月22日,桃江县人民法院撤销《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3号),责令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并予以送达,以上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在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中认定的事实与桃江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姚某乙系申请人派出所干警,2022年11月20日14时许,在该所值班时突感身体不适。由同所值班的辅警谭某某送至益阳市赫山区老年病医院治疗。因正值疫情期间,值班医生要求姚某乙先做核酸检测,等核酸检测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需要住院,姚某乙做完核酸检测后,去益阳市朝阳祥云大药房购买感冒药后,由谭某某接回所里继续值班并等待核酸检测结果;晚上19时许,姚某乙向带班副所长徐某某请假称身体不舒服,要回家休息,经同意后由谭某某送至女朋友李某某家中休息;11月21日10时许,李某某发现姚某乙坐在厕所地上,马上拨打120,救护车来到李某某家后,对姚某乙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即宣布已经死亡。根据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第一次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3号)时认为姚某乙在岗位上突发疾病,只做了核酸检测未继续就医,回家后在家中因疾病死亡,就诊不具有连贯性。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姚某乙发病后去医院就诊时做核酸检测结论(检测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下午,核酸结果出来时间为2022年11月22日上午9:00)。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姚某乙等待核酸结果是疫情防控的要求,应视为就医过程的延续。从未认定答辩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后,三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由于基本事实一致,桃江县人民法院给出了倾向性意见,被申请人依据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姚某乙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第一,姚某乙系申请人派出所干警,2022年11月20日在派出所值班时,因感觉感冒发烧,由同事送往益阳老年病医院就诊,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由于当时属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严管时期,对于发烧发热的人员必须持有24小时核酸检测结果证明,如核酸检测阴性才能门诊以及住院治疗,如核酸检测阳性则会被送往定点医院隔离治疗。姚某乙因前往医院时,由于没有24小时核酸检测证明,无法及时进行门诊以及住院治疗,因此在该医院做完核酸检测后需要回去等待核酸结果,直至2022年11月22日9时检测机构才出核酸检测结果。因此等待核酸结果的过程应当视为医疗的延续过程,姚某乙在2022年11月21日10时被发现死亡,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第三人在桃江法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姚某乙在2022年11月20日15时采样做核酸的检测结果的证据,该证据在最初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给被申请人赫山人社局,属于庭审中影响案情认定的重要新证据,后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3号,被申请人赫山区人社局依据该份核酸检测证明进一步查明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复议请求。

经查:姚某乙生前系申请人派出所干警,2022年11月20日14时许,其在所内值班时突感身体不适,由一同值班的辅警谭某某送至益阳市赫山区老年病医院治疗。因正值疫情期间,值班医生要求姚某某先做核酸检测,等核酸检测结果出来再决定是否需要住院。姚某某做完核酸检测后,去益阳市朝阳祥云大药房购买感冒药后由谭某某接回所里继续值班。2022年11月20日晚上19时许,姚某乙向带班副所长徐某某请假,称身体不舒服,要回家休息。经同意后,由谭某某送至某乙朋友李某某家中休息。2022年11月21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发现姚某乙坐在厕所地上,马上拨打120,救护车12时7分到达某某,对姚某乙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当场宣布死亡。2022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其父姚某乙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申请人干警及当地社区的证明、火化证等材料被申请人2022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23年1月9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收到申请人举证提交的值班表、购药记录、院前营救记录单等材料,调查核实集体讨论审批后,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3号),认为姚某乙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亡,其中载明某乙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发烧发热要去发热门诊就诊,姚某乙只做了核酸检测未去就医。第三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3号不服,向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乙做完核酸检测后回所值班,被申请人认为未去就医纯属主观臆断,正常情况下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无需做核酸检测。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去做核酸检测先是要排除是否疫情引起,然后再考虑其他病情,姚某乙做完核酸检测后回所值班更合理的理解是等待核酸结果,其等待核酸结果是疫情防控的要求,应视为就医过程的延续,故被申请人认为姚某乙未去就医不符合客观实际,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支持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并做出如下判决: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3号);2.责令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2023年6月21日,被申请人经工伤认定案件处理审批程序同意认定姚某乙死亡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2023年6月28日送达第三人,7月4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受理、调查、办结案件,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姚某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去医院就诊,因正值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医院要求发烧发热人员先做核酸检测等结果出来后再行诊治,故姚某乙核酸检测采样后等待核酸检测结果期间应视为在就医过程中,姚某乙在此期间死亡,且从发病就医至死亡不足24小时,其事故伤害情形应视同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不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不认字202323号中认为姚某乙未去就医不符客观实际,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重新对姚某乙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亡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23130号)。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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