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64号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3-1885200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3-12-29 14:2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364

   

申  请  人:孙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不服被申请人对于该案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2.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审该案。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罚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在微信小程序12315进行实名投诉举报到被申请人所在的工商所,投诉举报益阳市某某商务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受理编号:143090300202304146725XXXX。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商家的违法行为。然后本人在2023年6月28日收到了被申请人的行政答复内容。说是2023年6月28日,相关工作人员有电话联系过我,我6月28日没有接到过任何被申请人所说的打电话联系我。还说我什么都不记得了。我自己投诉的事情,我能不记得吗?我如果不记得,我怎么能申请这次行政复议呢?是我傻还是谁傻?本人严重怀疑被申请人在履行岗位职责或法定义务时采取消极作为、不作为等做法,即对处理相关问题时采取的一种过于简单、作风粗糙的行为根据(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需要佩戴执法记录仪,去经营场所现场进行调解检查,请求查阅被申请人当天的执法记录仪录像通话录音照片等相关办案材料,如申请人无权查阅,请相关行政人员依法查阅。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穷尽心思、百般刁难公民正义之举,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维持市场环境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投诉举报其违法行为。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实令人汗颜。被申请人如果再继续这样懒政不作为的话,终究会遭到人民的唾弃,法律的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法律法规,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综上,被申诉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是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处处刁难公民举报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4日,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到投诉人孙某某的投诉(编号143090300202304146725XXXX),称其在该商家购买了这个助焊剂,到货之后发现产品的合格证和产品是分开的,根据法律规定,这个是不允许的。然后这个合格证上还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等信息,并且也没有GB标准。平台接诉后,被申请人及时受理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益阳市某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说的助焊剂,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规范经营,立即整改。对本次投诉,被投诉人表示同意退货退款。2023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先后2次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组织调解,电话中反复向申请人讲述投诉的内容,介绍调查的情况以及被投诉人的调解意愿,申请人当时在电话中回复:“不记得助焊剂是什么东西了,因我投诉的问题比较多,完全想不起来了”。对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予以回复。被申请人经仔细调查取证发现,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通过平台向市场监管机关登记投诉494次,举报41次,其购买商品投诉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的生活消费次数,其牟利意图非常明显,对于这种恶意消耗行政成本的行为应给予打击。综上,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益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投诉编号:143090300202304146725XXXX,称其在被投诉人处购买的助焊剂不合规范,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并退货。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6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规范经营,同日,被投诉人出具了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款的《自我说明》。2023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两次电话联系申请人沟通调解事项,但未取得成功,同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予以回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网购记录截图、商品照片、投诉截图、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投诉人的《自我声明》、被投诉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投诉单、通话记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通道进行投诉,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并退货,因此本案属于对投诉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投诉的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通过12315平台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4月23日通过平台受理符合其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请求沟通协调,后因45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28日在全国12315平台(编号:143090300202304146725XXXX)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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