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50000005/2023-1885209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3-12-29 14:41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71号
申 请 人:肖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蔡茫辉,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21日收到申请,经补正后,于2023年9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是否受理告知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详见附件原投诉举报信)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B5500992XXXX)邮寄,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签收,至今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投诉举报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超过7工作日,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被申请人已经属于超期不予告知投诉事项受理情况。属于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政府机关依法确认。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以低价方式达到引流目的,从而以高价方式进行结算。”通过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调查处理,奖励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申请人信函,同时录入全国12315平台。2023年8月1日10时06分,被申请人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已收到,正在调查中”。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某某零食”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对与申请人发生交易的订单号:230705-15824063385XXXX予以认可。当事人网店详情页面有:组合40包【整箱超划算】¥28.8、30包¥22.8、20包¥16.8、10包¥10.8、5包¥6.8。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已进行了明码标价。当事人网页主图左下标示:¥11.8起,新版统一小当家干脆面弹幕香脆面整箱掌心脆小龙虾撸串怀旧零食等字样。申请人提供的截图及被申请人查看网页均可显示申请人“已选择规格小龙虾味,5包【品尝试吃】该规格价格11.8元”,经过申请人确认订单后付款6.8元(券前¥11.8,券后6.8元,已优惠5元)。申请人认为:商家主图宣称5包5.8元,本人实际选择购买5包最低要6.8元,5包5.8元起不存在,商家涉嫌价格欺诈。经被申请人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在2023年6月24日前网店开展促销活动,2023年6月24日前价格最低5.8元,店铺券-6元,6月24日促销活动停止后店铺券-5元,由于疏忽主图上5.8元起未调整。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涉嫌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检查网页数据,6月24日前有5.8元成交记录,6月24日后有6.8元2单成交记录,其中1单系与申请人的订单成交;7月14日当事人已对网店销售的该种食品作了下架处理;8月17日当事人已在平台进行差价补偿退1元;8月17日,被申请人查询《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系统一体化管理平台》当事人无违法信息记录。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从事网络经营,根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的投诉,当事人已退差价补偿,同时愿意退货退款,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1803号),快递查询8月19日15时已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查明: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B5500992XXXX)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8月1日,被申请人赫山市场监管所所长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提供的联系电话发送内容为“你的投诉举报我局已收到,正在调查中”的短信,且显示送达;8月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看了网店相关内容,收集了被投诉举报人相关资质复印件;8月1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举报线索核查期限;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王某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针对案涉商品宣传图片价格与申请人实际付款价格差王某某陈述:6月24日前促销活动店铺优惠券为6元,6月24日后活动停止,优惠券为-5元,未及时更改宣传图片信息,其已于7月14日下架此款产品,6月24日后案涉商品共销售两单,并表示同意补差价,但拒绝调解;8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益赫市监管〔2023〕1803号),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申请人8月19日收到该邮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拼多多平台商品快照截图、拼多多平台商品支付页面截图、拼多多平台商品交易成功页面截图、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短信截图、移动详单查询截图、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相关页面截图9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系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受理情况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及其他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并未对告知的方式作具体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已受理投诉的方式应视为已告知。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案涉投诉举报材料,8月1日向被申请人告知已经受理,上述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期限。且被申请人在本案受理前已经履行了对案涉投诉举报线索的核查、调解及告知等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告知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肖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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